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13、43689、44059、4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明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怡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李怡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李怡君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販 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毒品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尚緯。
㈡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嗣因李明偉、李怡君涉犯上開 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上址檳榔攤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明偉、李怡君及其等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9、3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35913【下稱偵一】卷第25至31 、51至58、297至317、331至343頁、本院卷第148頁、第332 頁),核與證人游尚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 3偵43689【下稱偵二】卷第61至69、本院卷第253至261頁) ,並有證人指認購毒地點之相片(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 游尚緯與暱稱「佳佳」(即被告李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一卷第67至92頁)、游尚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3至112頁)、被告李怡君之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1月8日起 至113年5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3至127頁)、 被告李明偉113年1月14日及113年3月12日之上網歷程及相關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7至189、201頁)、游 尚緯與被告李怡君、李明偉購買毒品清冊(見偵二卷第11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游尚緯素昧平生,並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本案 毒品之理,佐以被告李怡君於偵查時供稱:向上游購買毒品 都是固定價量,安非他命為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09頁 );被告李明偉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本案毒品,預計可獲 利500元,販售所得可供2人一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至31、51至58、297至3 17、331至343頁、本院卷第148頁、第332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一卷第147至151頁)、當日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 卷第129、169至177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61至 375、379、389頁、偵二卷第251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58號鑑定書(見偵二卷 第22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與犯罪事實一 ㈡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李明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 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1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2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1日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至447頁) ,其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④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客觀上均構成累 犯。
⑵被告李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本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湖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2號、108年度聲 字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部分)、11 月(8月、3月、3月部分)確定,並與前揭⑤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1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至408頁),其於受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之③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客觀上均構成累犯。
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2人前 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亦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 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 關聯性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示其等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毒品犯罪 ,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 ,可徵其等均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其等所犯本案之3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 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業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4年4月1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05020號函( 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3 、307頁)存卷可參,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3、334至33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 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 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 ,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四肢健全,均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顯無不能謀生之情形,且其等前涉犯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應深知我國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貪圖私慾,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其等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獲利而與迫於飢寒貧病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有 別,難認其等犯行有何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而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泛濫之情,危 害社會治安;另無視我國對於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 其等既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被告2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就其等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怡君所有供其 與游尚緯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怡 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游尚緯所獲取價金
共計7,500元,未據扣案,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李明偉於審理時供稱:販售毒品所得將供2人一同花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34頁),足認其等係平均分配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2人各自分配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750元,又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然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偉、李怡君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行為方式、數量及價金 1 113年1月14日16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即李明偉、李怡君共同經營之清玉檳榔攤 游尚緯於113年1月14日13時9分許以LINE聯繫李怡君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李明偉會面,李明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游尚緯,游尚緯則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李怡君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3年3月12日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游尚緯於113年3月12日3時16分許以LINE聯繫李怡君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與李明偉會面,李明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游尚緯,游尚緯則交付現金5,000元予李明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毛重:1.25公克 驗餘淨重:0.97公克 2 三星手機(含SIM卡) 1支 李怡君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VIVO手機 1支 李怡君所有,與本案無關 4 REDMI手機 1支 李明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5 玻璃球 2顆 李明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6 分裝鏟 3支 李明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7 注射針筒 2支 李明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8 分裝勺 1支 李明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毒品吸食器 3組 李明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殘渣袋 1袋 李明偉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李明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李怡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李明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李怡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李明偉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怡君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