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02號
PCDM,113,訴,80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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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毅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不得妨害劉○琪許○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許○毅與劉○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夫妻關係,育有
一女許○熙(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一子許○喆(000年0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
毅與劉○琪已於110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10月8日
申請登記,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71
5號調解成立,約定許○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
任之,惟與劉○琪同住,由劉○琪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許
○毅得會面交往之方式。許○毅明知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劉
○琪對許○熙享有親權,且與許○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如欲將許○熙留置他處,須事先告知並取得劉○琪同意,不得
由其單方片面不法侵害,且當時許○熙未滿3歲,並無自主、
同意之能力,竟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
人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劉○琪位於臺中
市住處,與許○熙進行會面交往而將許○熙接走後,於112年3
月19日18時30分許探視時間結束,拒未將許○熙送回劉○琪
處,經劉○琪多次要求許○毅送回許○熙,均未置理。嗣劉○琪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114號核
發執行命令,許○毅仍藉詞未於112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將
許○熙送回約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逕將許○熙送至新北
市某幼兒園就讀,並叮囑校方人員不得讓劉○琪接見許○熙。
許○毅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暫
字第160號裁定許○毅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個月期間屆滿
後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10時許,攜同許○熙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前,將許○熙交付劉○琪同住
照顧。許○毅仍藉詞未交付許○熙與劉○琪,以上開不正方法
,略誘許○熙脫離原由劉○琪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而置
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劉○琪之監督權。
二、許○毅明知許○熙之健保卡係由劉○琪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向承辦健保卡補發業務
之該管公務員謊稱許○熙之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使該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補發許○熙之健保卡原因為遺失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補發健保卡電磁紀錄準公文
書中,足生損害於劉○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
健保卡管理業務正確性。
三、案經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害人許○熙為000 年0 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
諸前開說明,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從而,被告
、告訴人劉○琪許○熙及許○喆之真實姓名均需隱匿,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毅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4、149、309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
第310、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劉○琪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頁
、院卷第303-308頁)、證人即許○熙保母陳○璇(院卷第264
-272頁)、證人即陪同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前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之乙○○(院卷第278-2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112年3月19日、同年12月14日錄影
檔案查明屬實(院卷第147-14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112年7月7日蒐證照片(偵
卷第24頁)、112年3月19日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偵卷
第25-29頁)、健保局來電之通話紀錄(偵卷第31頁)、告
訴人保管之許○熙健保卡照片(偵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1-51頁)
、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715 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書記官
處分書(偵卷第65-71頁、院卷第165頁)、許○熙健保投保
紀錄截圖(偵卷第73頁)、本院112 年6 月14日新北院英11
2 司執水字第47114 號執行命令(偵卷第75-77頁)、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47114號112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65-
1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112年1
0月3日訊問筆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170頁)、告訴人112
年7月7日乘車資訊(偵卷第17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7月2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47114號函(偵卷第175頁)
、告訴人與幼兒園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幼生異動報告
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被
告112年12月14日通話紀錄(偵卷第177-191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偵卷第19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3月4日健保北字第1131078388號函(偵卷第203-20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0日中院平111司
八字第162076號函(審訴卷第105頁)、112年7月7日執行
筆錄(院卷第139-141頁)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
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
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
,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
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
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
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與許○熙會面交
往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許○熙帶回其住處長期
照顧,使許○熙長期居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告訴人事實上
根本無法行使對於許○熙身體及財產上之照護,足認許○熙已
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其監督權,甚為
明確。
 ㈢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
妻關係,與許○熙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及許○
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
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
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許○熙係000年0月生,是被告本案行為時,許○熙甫年滿
2 歲,其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均有限制,自難認已得許○
之同意。被告未告知告訴人,逕未將許○熙送回告訴人住處
,並長期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雖未對許○熙施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
罪。
 ㈢被告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許○熙之健保卡補發,公務員將補
發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內,其登錄於電腦
統之上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公文
書範疇。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
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
書罪。
 ㈣次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
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自112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起,未將許○
送回告訴人住處,而略誘許○熙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嗣
於114 年5 月13日始將許○熙送回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是許○熙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應論以繼
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
  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
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
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
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已於114年5月13日將許○熙送回告訴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被告確有於本院裁判宣告前
送回許○熙,應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㈦又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原
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係對被害人兒童而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倘
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會面交往方式,本應透
過適法程序理性解決,卻逕將年幼且極需母親照顧之許○
帶離原受照護之環境,致許○熙脫離主要照顧者而須適應照
護環境變動,反不利於許○成長,且侵害告訴人對許○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期間長達2年餘,影響雙方及親子關
係之和諧圓滿。又被告明知許○熙之健保卡為告訴人所持有
保管中,並未遺失,仍向該管公務員申請遺失補發,徒耗國
家行政資源,並損及健保署對於健保卡管理業務正確性及
實際持有該健保卡之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許○熙生父,自稱因告訴人未遵守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
式,而遲未送回許○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至為惡劣
,且手段非有暴力,然其造成告訴人親權行使及親子疏離等
感情傷害時間非短,且期間阻止告訴人前往幼兒園接見許○
熙,對告訴人及許○熙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斟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已於裁判宣告前將許○熙送回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惟其與許○熙為父女關係,本案犯行期間,並無 證據證明對許○熙有不利之行為,且許○現已由告訴人接回 照顧,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雙方既然多有爭執, 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考量為強化 被告法治觀念、瞭解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尊重告訴人對 許○熙親權之行使,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仍應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妨害告訴人對許○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衡酌 被告現與告訴人及許○熙均未同住,本院認並無再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沒收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許○熙之健保卡1張,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該健保卡並未扣案,且該健保卡亦可因申請註 銷而失其效用,該物之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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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