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87號
PCDM,113,訴,78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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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銘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
店三峽弘園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假意拿取4罐飲料
櫃臺佯裝結帳,乘店員蘇瓊蓉打開收銀機,不及防備之際,
伸手搶奪收銀機錢匣內千元紙鈔7張共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逃逸。蘇瓊蓉旋追躡李銘敦至店外,自李銘敦
手抽回千元紙鈔3張,李銘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瓊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銘敦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87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113年度偵字第2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9-10、51-52
頁、院卷第127、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瓊蓉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14頁、院
卷第178-182頁)。且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查明屬實,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
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院卷第156-164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逮捕及扣案物
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5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01721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可查(偵卷第15-19、36-41、46、58-60頁)。綜上,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
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
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
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
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
,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2年
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
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
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
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
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
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
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
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
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
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
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
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
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
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
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
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
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在本案便利商店櫃臺假意結帳,趁告訴人打開收銀機不
及注意之際,伸手搶奪收銀機錢匣內現金7,000元,業經認
定如前。又告訴人因阻止被告拿取錢匣內紙鈔,左手手背、
左手食指撞到櫃臺檔板,受有劃傷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查(偵卷第42頁)。然證人
蘇瓊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錢搶走,我想要把錢拿回
來,被告的手伸回去時,我想要拉他的外套,應該是沒有拉
到,我的手要去拉被告時,我自己不小心劃到櫃臺的隔板,
造成劃傷,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出手攻擊我,也沒有
做出要攻擊我的手勢或動作等語明確(院卷第178-182頁)
。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所致
。且被告搶奪告訴人財物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告訴人打開收銀機,被告趴著以左手撐在桌面,伸
右手拿取錢匣中紙鈔,告訴人見狀即伸出雙手握住被告右
手,被告拿到紙鈔後起身,告訴人的手仍然抓著被告的手,
被告掙脫告訴人雙手,將其右手縮回後,離開本案便利商店
,告訴人隨後追出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156頁)。則被告於搶奪過程中
,猝然伸手奪取本案便利商店收銀機錢匣內紙鈔,告訴人為
阻止被告,出手拉住被告,為被告所掙脫,乃被告搶奪財物
所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難認被
告有對告訴人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便利商店外,對告訴人恫稱:「你再
靠近我會把你殺死(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後
退云云,雖經證人蘇瓊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13-14頁、院卷第178-18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偵卷
第10頁背面、院卷第127、186頁),且證人蘇瓊蓉於警詢時
先稱:我追出去時,被告已經坐在機車上準備逃跑,我看見
被告把錢拿在左手,壓在機車左手把上,我拿回3張千元鈔
票,第2次準備再把錢拿回來時,被告就用台語威脅我說「
你再靠近我會把你殺死(台語)」,我嚇到就趕快往後退1
步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跟我
說,如果我再靠近,他就要動手等語(院卷第179頁),就
被告以何言語恫嚇,前後證述不一。況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行為,自難逕
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且被告逃逸至本案便利商店
外,告訴人追躡而出,伸手自被告手中取回千元紙鈔3張,
被告雖以左手將告訴人之手撥開,告訴人復一再伸手欲取回
被告手中之紙鈔,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有
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
156-157頁)。證人蘇瓊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下覺
得被告好像搶了我的錢一樣,所以我要把他追回來,整個過
程我一點點害怕等語明確(院卷第180頁)。足徵告訴人追
躡被告期間,一再近距離接近被告,並數度伸手自被告手中
取回千元紙鈔,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
尚難認被告所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
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以準強盜之罪名
相繩。
 ⒊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論之機會(院卷第126、176、188頁),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深夜時分,對告訴人為搶奪之劫財惡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並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搶奪之紙鈔業經告訴人在本案便利商店外取回3張,且被告犯後旋為警查獲,餘款4,000元經警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15-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被告本案搶奪現金7,000元,業經告訴人在本案便利商店外 取回現金3,000元,其餘4,000元並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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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