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44號
PCDM,113,訴,7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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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倫


任辯護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雨銹


任辯護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15、3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ㄧ編號3、15至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之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ㄧ編號3、15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之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丙○○皆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 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溴-2,5-二甲氧基苯 乙基胺(2C-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凱」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與「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凱」透過飛機聯繫簡志澐,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萬1,45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 簡志澐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684.9695U後轉至「凱」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凱」確認無誤後,旋指示盧雨 銹、黃宇倫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寄送予簡志澐。盧雨銹於112年6 月16日21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寄出,因而取得價值相當於 2,250元泰達幣之報酬。簡志澐則委由友人楊程睿於同年月1



7日4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 運高雄站領取包裹。嗣簡志澐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鳳明街為警扣得上開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淨 重12.38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間,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陸續向 「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以伺機販 賣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甲○○、丙○○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 2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13偵5215【下稱偵一】卷第7至21、23 至38、203至211、213至221頁、本院卷第96、213頁),核 與證人簡志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73至80、239至2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 39至44、46至47頁)、被告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見偵一 卷第45頁)、被告2人共用之飛機帳號相關頁面及與「凱」 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53至65頁)、空軍一號取 貨單及物流貨單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63頁)、 飛機帳戶「新天地商品頻道」及毒品交易相關對話紀錄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64頁)、虛擬貨幣相關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6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簡志 澐遭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3280號鑑定書(見113偵31083【下稱偵二】卷第145頁),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均與簡志澐並非至親,自無平白甘冒觸 犯重罪之風險聽從「凱」指示寄送大麻予簡志澐之理,佐以 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計算方式為大麻販售利潤 之1半,由「凱」計算後轉成泰達幣匯給我,我與甲○○共同 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並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ㄧ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215【下稱偵一】卷第7至21、 23至38、203至211、213至221頁、本院卷第96、213頁), 並有被告2人共用之飛機帳號相關頁面及與「凱」之飛機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53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 卷第101至114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17至132頁 )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交易毒品之模式為「



凱」進貨找尋客源,並指揮我們依指示放置或寄送毒品,可 以賺取報酬,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待其指示 販售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3、37、209、215頁、本院卷第 200至201頁),復從被告2人與「凱」之飛機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2人多次向「凱」請領工資,且凱多次指示埋包地點等 訊息,有被告2人共用之飛機帳號相關頁面及與「凱」之飛 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證,佐以被 告2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數量甚多,持以伺 機對外販售,亦與事理無悖,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販賣 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溴-2,5-二甲氧基苯 乙基胺(2C-B)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次按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ㄧ㈠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與「凱」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相同之販賣意圖,於112年 12月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129、217、219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本案為警查獲被告2人伺機販售之毒 品種類繁多,大麻菸油、藥錠、膠囊分別多達17瓶、20粒、 63粒,咖啡包與大麻重量更高達合計淨重各267.96公克、65 .1公克,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故實難認其等犯罪有何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5年1月,被告2人於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就其 等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已可依處 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尚屬無據。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明知上開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對社會深 具危害,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大麻予他人使用,且欲販賣而持有大麻、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2C-B)等毒品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 其等從事本案犯行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等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3至244、247至249頁),足認其等就本案所犯 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 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犯行,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分別檢出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係其等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上開毒品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上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25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2人所 有供(或預備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 20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 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稱: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獲取價值相當於2,250元泰達幣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98、213頁),且被告2人均於偵查時供稱:獲取上開 犯罪所得後係共同花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09、219頁),足 認其等係平均分配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各自 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價值相當於1,125元之泰達幣,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其 他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 性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 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 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 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 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 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 行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 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 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高度可能 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 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 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 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 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雖為 警方扣得2,299顆泰達幣、114顆TRX幣,然被告丙○○於審理 時供稱:因之前欠債,故把現金轉成上開虛擬貨幣供日常生 活使用,並非「凱」所交付之報酬,當時「凱」轉給我虛擬 貨幣後,我已經全數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被 告丙○○已供稱上開虛擬貨幣屬其日常生活所得,且觀諸被告 2人傳送予「凱」之電子錢包地址,均非被告丙○○遭扣案之 電子錢包地址,有被告2人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一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則上開虛擬貨幣是否為被告2 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支配之財物,即屬有疑,尚難以被告 2人當時無業,而「凱」支付報酬之方式為泰達幣,推認上 開遭扣案之虛擬貨幣係「凱」支付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報酬 ,故檢察官尚未能證明本案查扣之上開虛擬貨幣係被告2人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虛擬貨 幣亦屬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宣告沒收等語, 尚難憑採。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4、22至24、26所示之物,雖分別 屬於被告2人所有,然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大麻煙草 8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與附表編號7合計淨重:65.1公克,驗餘淨重:64.87公克 ⒊甲○○、丙○○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65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75頁) 2 大麻菸油 17瓶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甲○○、丙○○所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5至126頁) 3 毒品咖啡包 88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總淨重:267.9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22.54公克 ⒊甲○○、丙○○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489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9至1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二卷第131頁) 4 藥錠 20粒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2C-B)成分 ⒉淨重:4.055公克,驗餘淨重:3.7791公克 ⒊甲○○、丙○○所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3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5頁) 5 膠囊 63粒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⒉淨重:3.428公克,驗餘淨重:3.187公克 ⒊甲○○、丙○○所有 6 大麻花 1瓶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6.12公克,驗餘淨重:6.06公克 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64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71頁) 7 大麻煙草 2盒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與附表編號1合計淨重:6.12公克,驗餘淨重:6.06公克 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65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75頁) 8 大麻軟糖 1顆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1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 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 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 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07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67頁) 10 菸紙 9盒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捲菸器 3個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菸草粉碎器 2個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集屑掃 1個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大麻菸油霧化器主機 4部 甲○○、丙○○所有,供販售使用 16 大麻殘渣袋 1批 甲○○、丙○○所有,供販售使用 17 大麻鋁箔包裝只 1批 甲○○、丙○○所有,供販售使用 18 分裝袋 1批 甲○○、丙○○所有,供販售使用 19 磅秤 2部 甲○○、丙○○所有,供販售使用 20 封口機 1部 甲○○、丙○○所有,供販售使用 21 紅米Note-11SBL手機(含SIM卡) 1支 丙○○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2 紅米藍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丙○○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3 OPPO A74手機 1支 甲○○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4 APPLE iPhone手機 1支 甲○○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25 紅米藍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甲○○所有 門號:0000000000 26 紅米 Note7手機 1支 甲○○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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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