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40號
PCDM,113,訴,740,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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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宋恩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宋恩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啟臣」、「潘簽(天)佑」
、「陳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領款之車手。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以其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田萬玲,佯稱為靈寶
生命禮儀社業務「吳正宇」,欲媒介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並
介紹自稱為「陳代書」之人予告訴人認識云云,致告訴人誤
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至13時許、111年7
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
行新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42萬元現金交付與
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至被
告之所在地,則以起訴時為標準。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
權調查之,並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
事實進行形式審查。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當
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
第149-15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12年4
、5月間搬到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搬過去之前我同時
也會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113年間我基本上都在
桃園地區活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是堪認本案
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
區。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記載被告之居所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然此為被告於112年間警詢、偵訊時所陳
報之居所地,嗣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偵訊時,即已將該址
刪除,僅陳報戶籍地為居所地,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
證(見偵字卷第169頁、205頁、155頁),故堪認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為被告於112年間居住之舊址,然於本案起
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未居於該址,起訴書之居所地顯屬
誤載。
㈡、再查,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於111年3月16
日以其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施行詐術,再於111年6
月28日、111年7月2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完全否認有為上開撥打電話、收
款等行為(見本院卷第42-43頁)。故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
內事證,縱認被告有為上開詐騙犯行,其撥打詐騙電話之犯
罪行為地既不詳,收取贓款之犯罪結果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據此即難認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四、從而,依本案起訴書形式上記載及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從
認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無管轄權,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被告住所地
管轄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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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