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9號
PCDM,113,訴,549,202505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熤(原名陳麒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58、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叡熤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編號2-1所示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叡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2附近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下
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嗣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
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叡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曾於11
3年2月1日在其住所房間內扣得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經鑑
定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是我朋友洪紹齊(原
洪碩亨,以下均以洪紹齊稱之)在113年1月中拿給我的,
他說要放在我家,當時他威脅我說如果他出事的話就不會償
還我700萬元的債務,也跟我說已經分解完了不會有事,但
他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東西已經分解完了,我也沒有問,我不
知道他拿給我的袋子裡面裝的是槍枝跟子彈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僅知洪紹齊交付之袋子裝有零件,但不知
是槍枝的零件,且係因被告擔心洪紹齊不履行債務,始於偵
查中坦承係自行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槍彈云云。經查:
 ㈠警方曾於113年2月1日在被告住所房間內扣得本案槍彈,且本
案槍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見偵一卷第21頁)、槍枝照片(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91
2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6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
附件(見本院卷第171至2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具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槍彈都是我的,一開始是我買錯,就
一直放著,我於111年12月中旬時以手機登入推特向他人購
買,當時我是以Google帳號連結過去登入推特,我只記得對
方的帳號是一串英文加上數字。當初是因看到對方張貼空氣
槍(射擊鋼珠)的照片,所以我打算購買,就有私訊對方問
價錢,他就說照片那把要15萬元,我們達成協議後,因為我
是板橋人,他就跟我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海霸王餐
廳附近的樹下交易,交易模式就是對方先丟1個黑色塑膠
在樹下,叫我把錢放進去,之後叫我先離開至附近超商等,
等對方取完款後,再叫我回去那棵樹下拿一個黑色塑膠袋,
我回去時黑色塑膠袋裡面就已經有槍了。我那時就只是想買
空氣槍來玩,回到家檢視黑色塑膠袋之後才發現跟我想購買
的東西不一樣,我有私訊對方想要退貨,但對方都不理我,
我完全不會使用槍枝跟子彈,也不懂槍枝、子彈的廠牌型號
規格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其另於偵訊時供稱:
本案槍彈是我所有,我在推特上買的,約於111年12月中旬
土城中央路1段海霸王附近交易,我是用15萬元買的,我
原本要買鋼珠手槍,但對方給我真槍,我要退貨的時後對方
把我封鎖了,之所以會繼續把槍留在身上是因為我不知道怎
麼處理,我不會使用,但我不知道拿去警察局會不會被誤會
,如果本案槍彈經鑑定後有殺傷力,我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
3年2月1日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之密錄器畫面,結果可見被告
當時神智清醒,且與警員之應答均正常,於警員詢問本案槍
彈來源時,多次呈現思考之樣貌,並供稱本案槍彈為其先前
約於12月時自推特上以15萬元之價格購得,然其並不瞭解槍
枝及子彈之價格行情,也並不會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212頁),被告既於意識
清醒之際,多次詳細陳述其取得本案槍彈之經過,且歷次所
述之交易方式、時間、價格等細節大致相同,此外,又有上
開一、㈠之事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堪認被告具有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不知悉袋子中裝有
本案槍彈,係受洪紹齊以「如果我被關了,就無法還你700
萬元債務」等語威脅始於偵查中自白云云。惟證人洪紹齊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也有債務關係,因為我
自己無法處理債務,所以有請我爸爸幫我處理,但實際處理
的金額我不清楚,5月16日時我父親以閩川工程行名義替我
匯款給被告,是因被告在前1、2週內有去我家,跟我爸講說
我欠他錢,他們在談時我也在場,閩川工程行的匯款只是債
務的錢,並非是被告所述他替我頂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的報
酬。裝有本案槍彈之咖啡色尼龍布袋我並沒有看過,我也沒
有把本案槍彈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250至2
5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令人置疑。再者,被
告於搜索當下、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本案槍彈係由洪紹齊
交付一事,於偵查中亦始終坦承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突
然改口稱本案槍彈係他人交付,惟持有槍枝、子彈,事涉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被告確無持有本案槍彈
之舉,除非所威脅之事高度利害相關,致被告別無選擇,不
得不屈從,否則實不可能無端於偵查中自白不利於己之罪刑
,然被告竟辯稱洪紹齊以拒絕償還債務威脅,衡量此與重刑
間之利害,原即有違常情,況縱令此說屬實,並未見被告有
何要求洪紹齊清償完畢,或有何加諸擔保之情形,如何能保
洪紹齊後續依約清償,而不致落得人財兩失之情形,是上
開辯詞原屬無稽,已乏可信。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於112年12月即知悉洪紹齊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供稱:他在113年1月中將
裝有本案槍彈的袋子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
辯稱洪紹齊跟我說已經分解完了,不會有事,但並未跟我說
是何物已經分解(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上開供
述內容縱使屬實,其既自承早已知悉洪紹齊持有槍枝,洪紹
齊又於交付裝有本案槍彈之袋子時特別保證「不會有事」,
卻未告知係何物已經分解完畢之狀況下,應足以推知洪紹齊
所交付之物為槍彈等違禁物。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及
搜索完畢後,多數時間並無太大情緒起伏,另曾向警員表示
可否不要讓家人知悉其房內起獲本案槍彈一事,以及請警員
「幫忙一下」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179、182頁)。倘被告自始不知袋子中置有本案槍彈,何
洪紹齊仍須於交付本案槍彈時保證「不會出事」,且以不
清償債務為由要脅被告承擔刑責,被告於警方起出本案槍彈
時亦無驚訝之色,反係要求警員勿讓家人得悉、請警員幫忙
,是自被告事後反應觀之,其顯然知悉本案槍彈置於袋中,
而仍持有之。被告辯稱其至警方搜索時始知悉袋子內裝有本
案槍彈,與其所辯係遭洪紹齊威脅始代為保管本案槍彈,相
互矛盾,難以採信。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其與洪紹齊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
洪紹齊於對話中確實曾提及「七百要我扛是不是?刑期也
是?」,可證洪紹齊有積欠被告債務,並以此威脅被告承擔
持有本案槍彈之刑責。另提出閩川工程行之匯款紀錄證明洪
紹齊之父洪揚閔曾為洪紹齊清償部分對被告之債務,並以案
外人韓世偉洪紹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作為洪紹齊實為本
案槍彈所有人之佐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
 ⑴被告與洪紹齊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從看
出對話日期、前後文,據以判斷與本案有無直接關聯性,且
自對話中之語氣觀之,洪紹齊多次道歉或稱自己很糟,被告
則是不斷飆罵髒話或命令洪紹齊立刻前來其住處,實難令人
想像被告會受洪紹齊脅迫而自白本案犯行;況該對話中,縱
使有提到「七百要我扛是不是?刑期也是?」,惟證人洪紹
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0萬元應該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
金額,但「刑期也是」所指何意我不知道,因此我只有針對
700萬元之部分回應被告「很糟」,但我不知道被告說的刑
期是什麼,所以我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
上開對話紀錄中,未見證人洪紹齊就「刑期也是?」一語有
具體回應,是證人洪紹齊確有可能不知被告所稱之「刑期」
所指意義為何,職此,均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有關。況
縱使被告所稱之「刑期」確實係指持有本案槍彈之刑責,惟
自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之用語加以推敲,至多僅能得出「
被告不甘負擔持有本案槍彈之刑責」,尚無從推知「被告不
願應洪紹齊之要求擔負刑責」之結論,綜此,實難據上開對
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閩川工程行雖確有於某年5月16日匯款194萬6,250元予被告,
此有被告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可參(見本院卷
第105頁),然證人洪紹齊亦已證稱係因其與被告之間有債
務關係,而由證人洪紹齊之父洪揚閔代為清償部分債務之故
,是閩川工程行上開匯款,是否係作為被告擔負持有本案槍
彈刑責之報酬,已非無疑。且洪紹齊對於被告既有清償債務
之義務,被告本可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洪紹齊還款,亦知
悉可與洪揚閔協商代為履行洪紹齊積欠之債務,實無必要以
擔負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作為交換洪紹齊
時清償債務之代價,有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
有違經驗法則,亦難採信。
 ⑶再者,洪紹齊雖確實有傳送含有槍枝之照片予韓世偉(見本
院卷第113頁),惟自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僅能看
出傳送日期在112年11月9日之前,至具體日期、傳送照片中
之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本案關聯為何,均無從
得知,況證人洪紹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帶小孩子
出去玩,在宜蘭金特務007旅館買的,是生存遊戲玩具
還有BB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比對上開槍枝與
本案槍枝照片(見偵二卷第26頁),二者外觀明顯有相當差
異,亦難憑此即認定辯護人所稱洪紹齊為本案槍彈所有人之
事實。
 ⑷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案外人陳柏文洪紹齊之LINE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用以
證明陳柏文既有傳送手寫「市刑大隊偵一隊陳麒宇」文字之
照片予洪紹齊,可見洪紹齊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可能涉
有刑責一事,然此僅係洪紹齊基於朋友關係關心被告而詢問
一情,業據證人洪紹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斷供稱:只因為他是我朋
友、我們是很好的朋友、只怪我自己太相信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167、261頁),顯示2人交情深厚,則證人洪紹齊
上述基於關心所為之詢問亦與常理無違,況縱使證人洪紹齊
確實知悉被告因持有本案槍彈而可能須負擔刑責,亦無從推
導出本案槍彈係由洪紹齊交付被告一情,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另行請求鑑定本案槍彈上是否有被告指紋,用以證
明本案槍彈實為洪紹齊交付被告。另聲請:①傳喚證人即洪
紹齊之父洪揚閔以證明洪紹齊有積欠被告債務,並由洪揚閔
代為清償其中一部;②傳喚證人即洪紹齊友人韓世偉,證明
洪紹齊曾以LINE傳送槍枝照片予韓世偉,以及洪紹齊實為本
案槍彈所有人;③傳喚證人即洪紹齊員工陳渝晴,證明陳渝
晴曾目睹洪紹齊持本案槍彈並擊發子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
 ⒉惟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
持有之物,客觀上仍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案槍彈是否為洪紹齊所交
付、被告是否實際觸碰本案槍彈,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
成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洪紹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
務,並經洪揚閔代為清償其中一部,已經證人洪紹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如前,是應無再傳喚證人洪揚閔,就同一待證事
實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觀洪紹齊於LINE對話中傳送予韓世偉
之槍枝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其中槍枝握柄處有密集
斜線,槍管末端更有4排整齊、細小刻痕,對照本案槍枝鑑
定書所附之照片(見偵二卷第26頁),與附表編號1槍枝之
握把、槍管末端之明顯不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何以洪
紹齊傳送非本案槍枝之照片予韓世偉,可使韓世偉知悉本案
槍彈實為洪紹齊所有。再者,本案槍彈並非洪紹齊交付被告
,且洪紹齊以不清償債務為由,脅迫被告擔負刑責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等情,本院前已述及,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
亦無再傳喚證人陳渝晴之必要。是辯護人仍請求就本案槍彈
進行指紋鑑定,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揚閔韓世偉陳渝晴
已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予以駁回。
 ⒊末辯護人於114年5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請求本院另
行傳喚證人陳柏文到庭,以證明洪紹齊曾在陳柏文住處自承
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且係洪紹齊交付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洪紹齊到我家交付本案槍彈時只有他1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顯然陳柏文並未在場目睹
洪紹齊交付本案槍彈,況縱使本案槍彈確係洪紹齊所交付,
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洪紹齊交付之物為何,仍予以藏放於自己
住處,仍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顯然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6顆(包括附表編號2-1所示子彈4顆
及附表編號2-2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⒊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持
  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持有本案槍彈,對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以諸多不合常理之飾詞圖卸,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
槍彈之期間非短、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
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子彈2顆,經 鑑定機關採樣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 已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912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6頁) 2-1 子彈4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