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與吳○凱(民國00年0月生,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吳○凱為少年)共同基於轉讓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0日17時36分許,由乙
○○將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
包交予吳○凱,由吳○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駭
客網咖交予甲○○,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予甲○○。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0年1
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00包後而持有之;
復於112年7月上旬,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二重國小附近,以2
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20公克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5日15時1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2、80至83頁、訴字卷第120至121頁),核與
證人吳○凱、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7頁、112他6804【下稱他字】卷第8至15頁反面
、23至24、40頁正反面),並有甲○○與暱稱「潘金蓮」之微
信對話紀錄及暱稱「潘金蓮」、「高葉」之微信個人資訊擷
圖(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反面)、「Kai」(即吳○凱)之LINE個
人檔案及甲○○與「Ka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27
至28頁)、證人甲○○指認112年4月30日交付毒品相關照片(見
偵卷第33頁)、吳○凱與暱稱「Lin BoShun」(即被告)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潘金蓮」之微信個人檔案及「公
司」、「人事主管」之聯絡資訊擷圖(見偵卷第20至21頁)、
員警查獲甲○○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48至49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轉讓予甲○○之咖啡包,確檢出含偽藥即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他字
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2、80至83頁、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5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2至54頁)、對被告之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見偵卷第68至71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
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分別
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597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衛福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為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
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被告轉讓予甲○
○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藥品之
外包裝、仿單,有上開查獲甲○○之現場及毒品照片在卷可參
,則被告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自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
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與吳○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情形,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1日、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11
4年2月27日審理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審訴卷第66頁、
訴字卷第37、78至79頁),惟其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轉讓偽藥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4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134486436號函文(見
訴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時,同案少年
吳○凱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4頁反面),固可認定本案犯行時吳○凱為少年,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少年吳○凱為未滿18歲之人,
當時從事修機車之工作,應該是在本案犯行前半年多透過朋
友介紹而認識他,僅透過Messenger聯繫,並沒有加LINE,
因為他沒機車騎才借他機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12、124頁)
,核與同案少年吳○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使用的機車
是被告借給我,他開機車行,我找他改裝機車認識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5頁反面、他字卷第44頁),並有吳○凱與被告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依卷存證據,難認吳○凱
曾告知被告年齡,又其曾找被告改裝機車,衡以年滿18歲始
得合法騎乘機車之社會常態,是從吳○凱曾向被告借用及改
裝機車乙節觀之,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吳○凱係未滿18
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逾5公克以上,又轉讓偽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給他人,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所轉讓、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衡酌其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模式與關聯性,及斟酌 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經抽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微量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59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均屬違 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吳○凱 聯繫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 第118至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共2支,並 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1 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505包 ⒈經抽樣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驗前總淨重約758.87公克,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約41.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包 ⒈經抽樣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⒉驗前總淨重約15.5公克,推估驗前愷他命純質總淨重約12.71公克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6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11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