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7號
PCDM,113,訴,407,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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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廖信忠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1138號、第52160號、第53112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廖信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乙○○處有期徒刑陸年,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信忠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A2及A3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1、編號3至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18、編號20至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與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則為同條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
或持有;廖信忠則知悉現行毒品咖啡包內可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
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且可預見乙○○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9、19、20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三、四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阿博」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博」)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阿博」指示乙
○○出面,以不知情之友人張博鈞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民宅,乙○○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果汁粉及毒品
原料粉末等物交予廖信忠,乙○○、廖信忠遂在上址以倒入自動攪
拌機混合後,再將混合之粉末倒入自動封膜機中分裝為小包裝之
方式加工調製,而製造含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並集合多數小包裝為一大包,交予不詳之人,廖信忠藉此自
乙○○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1年10
月17日13時許,在廖信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
室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
5分許,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而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廖信忠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
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雖無
任何定義,然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
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
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
(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
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
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仍應
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果汁粉及毒品原
料粉末等物為原料,在上址以倒入自動攪拌機混合後,再將
混合之粉末倒入自動封膜機中分裝為小包裝之方式加工調製
,而製造含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已有
混合、配製及包裝之舉,並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殆無疑義。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
2人就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係由被告乙○○依「阿博」指示,負責承租場地、提供原料
交付報酬予被告廖信忠,再與被告廖信忠從事以混合、分裝
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被告2人與「阿博」間自有
犯意聯絡。上開各人均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
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19、20所示之毒品原
料則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起訴書誤
載為第19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3項、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廖信忠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製造本案毒品過程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其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詳附表一、三所載)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三、四級毒品,然本件依卷附客觀事證,僅能認定被告2人
各以一定之對價(詳後),在上址民宅,從事以混合、分裝
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交予不詳之人,並無具體
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販賣之行為或對於上開毒品咖啡包
究竟做何使用有所認知,亦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
等本次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係欲供販賣之用,是尚難認定
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而僅能認定係一
般持有毒品之行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有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再檢察官就被告廖信忠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58029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
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期間
,在上址接續製造含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2人與「阿博」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加重其刑事由:
  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信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製造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乙○○為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已就有幫忙搬運相關物品、原料等行為供
述綦詳,並於檢察官訊及「這些東西很明顯就是混毒、製毒
的分裝工具?」時,答稱「我認罪」等語;嗣檢察官於訊問
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僅就涉犯幫助製造毒品罪嫌部分訊問
被告乙○○是否認罪,被告乙○○亦陳稱「我認罪」等語(追二
偵緝1060卷第22頁),是檢察官既未詢問被告乙○○是否承認
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致被
告乙○○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乙○○就其上開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又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坦
白承認,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從而,本案就被告2人均應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廖信忠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1.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
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廖信忠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被告乙○○,警
方因而查獲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1060號追加起訴,有被告廖信忠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
51138卷第14頁及背面、第127頁),足認被告廖信忠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廖信忠
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其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並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廖信忠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廖信忠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信忠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且各類毒品均係
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
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廖信忠竟甘冒重典,以上開
方式製造毒品,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
危險,鋌而走險而為本案之犯行,且其為本案製毒犯行期間
達近半年,為時匪短,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可謂甚為嚴重,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
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等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製造毒品期間之長短、各自參與
製造毒品之情節暨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等刑案前科之素
行紀錄,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院卷二第149頁、第389頁審理筆錄)與被告廖信忠陳報
之家境狀況相關資料(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7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A2及A3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 在卷為憑,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1與附表二編號7、9、20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 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信忠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除吸食器係供其自行施用外,其餘均係製作、分裝毒品 咖啡包之用,扣案行動電話則有與被告乙○○聯絡等語(偵51 138卷第7頁、第13頁),是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廖信忠所持用,用以聯繫製造毒品事宜之 用;另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7之物,則均係被 告2人用以製造、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或添加物乙節,堪以 認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被告廖信忠其餘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吸食器)、編 號28(鑰匙)等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製造毒品犯行 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 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 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信忠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共賺取約3萬元至5萬元之薪資;賺了約 3萬至5萬元左右,再怎麼多也10萬以內;伊所得為3至5萬元 等語(偵51138卷第9頁背面、第125頁、院卷二第387頁); 至被告乙○○於審理時則陳稱:一開始「阿博」有給伊一筆10 萬元,用來支付房租或租車、吃飯,伊進去做了2、3個月, 薪水有時候拿幾千、有時候拿1、2萬元,總共拿了6、7萬元 等語(院卷二第38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 酬高於其等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為其等所述數額中最低額 ,亦即被告廖信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乙○○部分 則另扣除其交付被告廖信忠之報酬3萬元後,犯罪所得為13 萬元(計算式:10萬+6萬-3萬=13萬);該等款項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信忠之犯罪所得為11萬 7,000元,計算方式為自111年6月29日起迄查獲時指,以存 款機(不含指靜脈存款)存入及匯入被告廖信忠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款項,扣除轉出之款項、被告 乙○○自承收到1萬元及被告乙○○自承借給被告廖信忠2萬元後 之餘額等語;惟該等存入或匯入款項之金流紀錄僅備註記載 以存款機等方式存入及匯入,並無其他相關備註文字足以佐 證係因何目的匯款,是此部分金流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 本案製造毒品之報酬,即乏相關事證可佐,自難憑此認定該 等款項即為被告廖信忠之報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檢體編號 與檢驗結果 重量(公克) 性質與處分 1 毒品原料3包 A1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淨重:7.10 驗餘淨重:6.54 純質淨重: 硝西泮5.11公克 2-胺基-5硝基二苯酮0.28公克 屬違禁物,沒收。 A2、A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總淨重:993.60 驗餘淨重:991.27 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87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9.93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沒收銷燬。 2 毒品吸食器5個 空白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沒收。 3 分裝勺1支 用於製造毒品所用,均沒收。 4 電子磅秤1台 5 IPhone 6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被告廖信忠所有、供聯繫本件製毒事宜所用,沒收。 註:即原起訴書附表4,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  室之扣案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檢體編號 檢驗結果 重量(公克) 性質與處分 1 不明粉末(果汁粉) 8箱 空白 非毒品 空白 用於製造毒品所用,均沒收。 2 不明粉末(果汁粉) 4箱 2-1-2-4 非毒品 空白 3 不明毒品粉末(白) 2袋 B1-B2 非毒品 空白 4 不明毒品粉末(白) 5箱(內含8包) C1-C8 非毒品 空白 5 分裝機1台 空白 空白 空白 6 粉碎磨粉機1台 空白 空白 空白 7 毒品咖啡包151包 D1-D151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總淨重:472.65 總驗餘淨重:470.94 純質淨重: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4.72 屬違禁物,均沒收。 8 甲苯1桶 空白 非毒品 空白 用於製造毒品所用,沒收。 9 不明膏狀物(黑)1桶 E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9418 總驗餘淨重:9409.5 純質淨重:94.18 屬違禁物,沒收。 10 抹茶粉1包 F 非毒品 空白 用於製造毒品所用,均沒收。 11 乾燥機2台 空白 12 毒品自動分裝及包裝切口機1包 13 毒品自動包裝切口機2台 14 毒品自動攪拌機1台 15 毒品自動分裝機2台 16 毒品包裝袋4捲 17 不明毒品粉末2袋 G1、G2 非毒品 空白 18 不明毒品粉末1箱 H 非毒品 空白 19 毒品原料14袋 I1-I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總淨重:6957.52 總驗餘淨重:6955.56 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9.57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69.57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沒收銷燬。 20 毒品原料1包 J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 硝基二苯酮 總淨重:10.57 總驗餘淨重:10.09 純質淨重: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6.87 第四級毒品2-胺基-5 硝基二苯酮0.42 屬違禁物,沒收。 21 不明粉末(果汁粉) 1袋 空白 非毒品 空白 用於製造毒品所用,均沒收。 22 不明粉末(果汁粉) 1箱 空白 非毒品 空白 23 電子磅秤2台 空白 24 毒品分裝勺2個 25 毒品分裝湯匙2支 26 毒品分裝大型漏斗 1個 27 毒品分裝袋1包 28 鑰匙1把 空白 空白 空白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沒收。 註:即原起訴書附表5,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扣  案物。編號11、13、14之數量均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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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