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2號
PCDM,113,訴,372,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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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90號、第7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福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春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與蔡忠清(業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先由蔡忠清張家萌約定,由 蔡忠清以2,5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張 家萌,隨即由蔡忠清海洛因1包交予曾春福曾春福再將 海洛因1包交予張家萌張家萌將2,500元交予曾春福轉交蔡 忠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8 時29分前之某時許,與潘俊仁約定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1 包(約0.1公克)海洛因潘俊仁,並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海洛因1包交予潘 俊仁,惟未向潘俊仁收取1,000元之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曾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 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清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張家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潘俊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 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若謂被告售出毒品 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 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此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幫蔡 忠清打掃家裡,還有幫他拿毒品給買家,所以有時蔡忠清 會請我施用毒品等語(偵字71990卷第10頁反面),益見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從中取得施用 毒品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本案所為,其主觀上均具營利 意圖,堪以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與共同被告蔡忠清共犯等語。而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當天潘俊仁先聯繫蔡忠清後,蔡忠清再打給我,跟我說潘俊 仁要來買哪種毒品及數量,並交代我他的毒品放置於何處, 幫他交貨給潘俊仁等語(偵字71990卷第6頁反面),證人潘 俊仁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我去蔡忠清家敲門,才知道蔡忠 清去金門,我打電話問蔡忠清蔡忠清說毒品寄放在被告那 邊,蔡忠清就請被告拿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我,但我是隔天 才把現金1,000元給蔡忠清等語(偵字71990卷第206頁反面 );於偵查中復證稱:112年5月31日那次是蔡忠清金門不 在家,所以他請被告拿毒品給我,被告是拿毒品下樓給我, 事後我再把錢交給蔡忠清等語(偵字71990卷第70頁反面) ,是被告雖自白有替蔡忠清交付毒品海洛因潘俊仁以完成 蔡忠清潘俊仁間之買賣交易,又證人潘俊仁亦指證其有與 蔡忠清相約買賣毒品,但係由被告代為交付以完成毒品買賣 等情節。然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潘俊仁於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 告與蔡忠清互為共犯地位,為圖減少刑責而推諉、栽贓,其 供述不無有虛偽可能,則被告、證人潘俊仁蔡忠清間之利 害對立狀態所生證詞虛偽之危險性,並不會因其2人均曾經 證述該次毒品買賣係蔡忠清與證人潘俊仁約定再由蔡忠清指 示被告代為交付等情節一致而不同,而蔡忠清就上開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偵字71932卷第8頁反面、第97頁、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139、372頁),又起訴所指該次買賣交易過 程僅有攝得證人潘俊仁前往蔡忠清前揭居所與被告見面,被 告並交付物品予證人潘俊仁之畫面,但未能據此即認蔡忠清 有與證人潘俊仁相約毒品買賣而參與其中,是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不足以作為被告或證人潘俊仁前揭證述之補強。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認此部分蔡忠清無罪,亦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基此,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僅得認係被告單獨與證人潘俊仁相約買賣第一級毒品, 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如數之海洛因予證人潘俊仁等情,併此說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忠清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因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 為2,500元或1,000元,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又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差距非長久,尚屬施用毒品 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 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 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皆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2人, 每次交易之毒品價金僅2,500元或1,000元,數額非鉅,與長 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可 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或 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 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毒品數量或價格均非鉅額,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本案所為,堪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2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數 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肇事逃逸、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在偵查 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 告將證人張家萌交付之毒品價金2,500元如數交付蔡忠清一 情,此據證人蔡忠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71932卷第96 頁);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潘俊仁 並未交付該次毒品價金予被告乙節,亦經被告及證人潘俊仁 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字71990卷第63頁反面、第70頁反面) ,復無證據可佐被告於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蔡忠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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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