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96號
PCDM,113,訴,119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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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益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025、6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
時1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之售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劉韋霖
,並先交付足額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9日22時3分
,在同一地點,向劉韋寧收得部分價金1萬6000元,餘款迄
今仍未取得。
二、吳佳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附近,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取得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9月4日14時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吳佳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即83號5樓)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益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
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事實欄之毒品聯繫、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劉韋
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劉韋霖
之訊息截圖、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證。又劉韋霖嗣將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
售予施劭穎乙節,則經證人劉韋霖、施劭穎證述一致;且
施劭穎於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
4734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可證。
(三)事實欄之查獲過程,有本院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可證。附表編號5至7所示毒品,經鑑驗後
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達法定數量等情(毒
品種類、重量詳附表編號5至7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
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9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時空有明顯區隔、行為態樣迥異
、毒品種類亦殊,堪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復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暨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美容工程、月收
入不固定有時可達10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劉韋霖尚有5000、6000元左右
購毒價金尚未給付等語。證人劉韋霖就實際給付金額已不
復記憶,自應採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尚有6000元未收
得。故被告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有合計1萬60
00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告實際收得1萬7000元價金,容非有據。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事實欄販毒犯行使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
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6.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文及應沒收之財物 對應之 事實欄 1 吳佳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 2 吳佳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月。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  4 三星Galaxy A42 5G行動電話1支。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7.01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8859公克,驗餘淨重66.9564克)。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72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5876公克,驗餘淨重0.6842克)。  7 香菸3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91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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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