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益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025、6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佳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
時1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之售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劉韋霖
,並先交付足額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9日22時3分
,在同一地點,向劉韋寧收得部分價金1萬6000元,餘款迄
今仍未取得。
二、吳佳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附近,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取得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9月4日14時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吳佳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即83號5樓)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益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
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事實欄之毒品聯繫、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劉韋
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劉韋霖間
之訊息截圖、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可證。又劉韋霖嗣將其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
售予施劭穎乙節,則經證人劉韋霖、施劭穎證述一致;且
施劭穎於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
4734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可證。
(三)事實欄之查獲過程,有本院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可證。附表編號5至7所示毒品,經鑑驗後
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達法定數量等情(毒
品種類、重量詳附表編號5至7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
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9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時空有明顯區隔、行為態樣迥異
、毒品種類亦殊,堪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復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暨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美容工程、月收
入不固定有時可達10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劉韋霖尚有5000、6000元左右
購毒價金尚未給付等語。證人劉韋霖就實際給付金額已不
復記憶,自應採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尚有6000元未收
得。故被告就事實欄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有合計1萬60
00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告實際收得1萬7000元價金,容非有據。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絡事實欄販毒犯行使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
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6.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1.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2.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5.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6.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文及應沒收之財物 對應之 事實欄 1 吳佳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吳佳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9月。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 4 三星Galaxy A42 5G行動電話1支。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7.01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4.8859公克,驗餘淨重66.9564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72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5876公克,驗餘淨重0.6842克)。 7 香菸3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91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