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49號
PCDM,113,訴,1149,202505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9、11、12、14、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
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甲基麻黃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定第二級、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
餐廳前,向「阿峰」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
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於113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
,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7室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上開毒品、附表編
號12、14所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2支,以及用以遂行
本案犯行之附表編號15所示電子磅秤2臺、附表編號17所示
夾鏈袋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韋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5至161、2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9至124、149
至1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物品、員警之職務報
告、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至45、53至64、73至118、137至14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48包,經送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
晶體8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甲
基麻黃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
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包,經送驗後檢
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
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米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等成分,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914號鑑定書、11
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7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49至251、291至2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圓形藥錠、編
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8至10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11所
示米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於同一包裝內檢出含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或同時含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或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此有
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
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
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載附表所漏載本判
決附表編號3、5、7等第四級毒品,亦漏未論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附表及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50頁),已保障被告實
質防禦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本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意圖犯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峰」購買
,並供出面交毒品之地點為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對方係指派
駕駛白色Toyota車輛之人與其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證被告供述屬實,並循線查獲駕駛
白色Toyota車輛者為鍾利鴻鍾利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4070、49275、49278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6日新北警刑
四字第1144460155號函及函附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至77、159至163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
予敘明。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意圖
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以牟利,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若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48包、附表編號10所示毒品咖 啡包2包,均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 定書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及 所含其他毒品成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8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橘色圓 形藥錠1包、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附表編號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 表編號11所示米色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2包、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均檢出含有 第四級毒品成分,上情均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且上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復均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再查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手機2支,以及附表編號15所示電 子磅秤2臺、附表編號17所示夾鏈袋1批,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至12 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及 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9,700元,既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8包(含包裝袋48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1、33至49所示之物) ⑴驗前總淨重1,101.28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21公克,純度約7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70.01公克(取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鑑定)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8包(含包裝袋8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50至56所示之物) ⑴驗前總淨重115.36公克,驗餘總淨重115.28公克,純度約8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5.74公克(取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鑑定)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所示之物) ⑴驗前淨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純度82%,驗前純質淨重2.01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 4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含包裝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所示之物) ⑴總淨重162.82公克,驗餘162.61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冸(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1.62公克)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5 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2包(含包裝袋42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所示之物) 取樣其中1包: ⑴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0.4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 6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所示之物) 取樣其中1包: ⑴淨重2.73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7 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所示之物: ⑴驗前淨重1.4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驗前純質淨重0.1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所示之物: ⑴驗前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驗前純質淨重0.15公克) 8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所示之物) ⑴驗前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0.18)、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9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所示之物) ⑴驗前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0.1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0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所示之物) 取樣其中1包: ⑴驗前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等成分之米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所示之物) ⑴驗前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9%,驗前純質淨重0.3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等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廠牌IPHONE手機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3 廠牌三星手機1支 無 不予沒收 14 廠牌VIVO手機1支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 電子磅秤2臺 無 16 現金新臺幣38萬9,700元 無 不予沒收 17 夾鏈袋1批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