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鄭秋玲支付
損害賠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 實
潘美玉明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房屋陽台,因情緒不佳以
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輪椅坐墊欲燒燬該輪椅及輕生,致該輪椅
燒燬、陽台部分磁磚受燒破裂、燻黑、大門燻黑,幸因社區管理
員發現冒煙報警處理,火勢尚未延燒至房屋樑、柱等主要結構前
即遭撲滅,該建築物始未被燒燬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屋主房東鄭秋玲、證人即被告媳婦
羅麗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
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2張、113年3月22日
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查被告因情緒不佳以打火機點燃輪椅坐墊欲燒
燬該輪椅及輕生,所為危及鄰近住宅其他居住者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搬
離上址房屋,並與被害人鄭秋玲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總額
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依家庭情況按月給付1至2萬元,
被告已給付共15萬5仟元,尚餘8萬5仟元未付),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2份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認對其所犯有
所悔悟且有彌補損害之舉,又考量被告罹有血管型認知障礙
症、中風後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3月9日診
斷證明書可查(偵卷第5頁),且被告所為幸僅造成輪椅、陽
台部分磁磚、大門受損而未遭成人員傷亡,以此等犯罪動機
、情節、犯後態度、生活身體狀況而論,相較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欲輕生,基於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破壞公共
安全且危及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遭社區管
理員即時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重大災難,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
且已有所彌補,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述身
體精神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中風後即需以輪椅代步
而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1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而犯本案,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復有血管型
認知障礙症、中風後需以輪椅代步且有憂鬱症等身體精神狀 況,均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持打火機犯本案, 該打火機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以該打火 機並未扣案,被告又已搬離上址房屋,該打火機是否尚存在 不明,且打火機非屬違禁物、為一般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 ,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