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09號
PCDM,113,訴,110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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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332號、113年度偵字第4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博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子介蔡鴻昌簡弘韋等人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款(均未扣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次。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博琪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2號偵查卷 第82至8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第76、110頁), 核與證人江子介簡弘韋於警詢時,暨證人蔡鴻昌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784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茲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 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衡以被告前已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4次, 顯非一時失慮犯之,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輕,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再考量本件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 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同上本院卷第111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時間間隔3月餘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 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3 、42至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江子介



蔡鴻昌簡弘韋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款,均屬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萬1,500元),雖均 未經扣案,惟江子介蔡鴻昌簡弘韋均稱已將上開各次交 易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再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6至108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之證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江子介 112年5月27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成蘆橋旁公園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8月7日21時許 被告居所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蔡鴻昌 112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 被告居所 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5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被告居所 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112年4月30日16時3分許 被告居所 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112年5月1日13時25分許 被告居所 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8 112年5月12日某時許 被告居所 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9 112年6月3日19時47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12年6月13日19時44分許,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被告居所 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 簡弘韋 112年5月11日某時許 被告居所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12年5月21日某時許 被告居所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2年6月3日某時許 被告居所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112年6月4日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街口85度C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被告居所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9公克) 3 吸食器4組 4 分裝袋2包 5 新臺幣2萬元 6 OPPO行動電話1支 7 ASUS平板1台 8 aiwa平板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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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