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78號
PCDM,113,訴,107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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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芖(原名:劉晏青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芖與鄭鈞謙前曾同居,因而蒐集到鄭鈞謙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使用LI
NE暱稱「Joe Liu」,將鄭鈞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開
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源揚通訊行,以此方式冒用鄭
鈞謙名義申辦分期購買手機,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鈞謙
二、案經鄭鈞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的個資
也被盜用,本件非我所為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如果被告要犯罪的話,為何要使用跟自己相同的LINE暱稱
,還把手機寄送的地址設為自己的住所云云。經查:
 ㈠LINE暱稱「Joe Liu」之人冒用告訴人鄭鈞謙名義申辦分期購
買手機,並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開證件照片等
個人資料,傳送予源揚通訊行等節,業據證人即通訊行負責
黃溱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Joe Liu」對話紀錄及
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LINE暱稱即為被告使用之暱稱,且於對話紀錄中申辦手
機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住處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
對話紀錄中,持告訴人身分證自拍之人為被告乙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反面),參以
該對話紀錄中之語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為男子之聲音
,並非女性或明顯不符被告特徵之變音情形,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同居之關係,均足認
本案之行為人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個資遭盜用,惟其個資遭盜用與告訴人個資遭
冒用係屬二事,已難認其所辯有據。況即使被告個資確有遭
盜用之情事,該盜用之人又何須幫被告騙取手機寄至被告住
處?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又被告犯案目的在取
得手機,自需以其住處作為寄送手機之地址,以遂其犯罪之
目的,而其以自己使用之暱稱犯案,或為其過度自信,或為
其預料將來能如期付款不致於使本案東窗事發,其可能原因
多端,辯護人反以此犯案之明證,為被告辯稱非其所為,實
非可採。
 ㈣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雖均聲請將前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檔
送聲紋鑑定,比對是否與被告之聲紋特徵相符,惟鑑定之司
法資源有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況
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之明證,仍於開庭時侃侃而談辯稱:「
LINE的對話也是可以變造出來,我可以做出我跟賴清德的對
話紀錄」云云,甚至於書狀中引用詐欺集團用AI收集他人聲
音施詐之案例乙情,則即便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亦難期待其
就此甘服,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為購買手機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冒
用告訴人前開個資傳送予通訊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清潔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
活狀況,被告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
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同居2年多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可見其2人同居期間非短、關係非淺,故被告 若於同居期間因日常生活事務所需,短暫蒐集、取得告訴人 之前開個人資料,亦屬情理之常,自難逕認被告必然涉犯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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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