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62號
PCDM,113,訴,106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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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譚濬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2號、113年度偵字第453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譚濬彥犯如附表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柏鈞、潭濬彥均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柏鈞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 ,分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共4次 。 
 ㈡潭濬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彭彥旗共3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王柏鈞、潭濬彥及其等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05頁、第143頁、第184至186頁、第224至22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指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鈞、潭濬彥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柏鈞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54號卷,下稱他卷,第74至76頁、 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28頁。被告譚濬彥部分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47號卷,下稱偵4534 7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8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彭彥旗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彭彥



旗之證述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 ,證人彭彥旗與暱稱「柏鈞」即被告王柏鈞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王柏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王道銀行「戶名:鄭 名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愛金卡公司即ICASH PAY「帳戶:王柏鈞、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 彭彥旗與暱稱「辰宇王」即被告譚濬彥之Skyp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潭濬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彭彥旗指認被告2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35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彭彥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 稽(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復有 被告譚濬彥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有113年聲搜字第2 58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45 347卷第5頁、第25至27頁、第4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 為被告王柏鈞譚濬彥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2人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中,既先後向 證人彭彥旗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而被告等人與 證人間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等 人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顯見被告等人確 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行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鈞、潭濬彥前開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至明。是核被告王柏鈞、 潭濬彥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王柏鈞、潭濬彥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柏鈞、潭濬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王柏鈞4罪、潭濬彥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2人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2人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王柏鈞、潭濬彥分別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等人分別有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第143頁),然經本院函查後,經該局函覆被告王 柏鈞部分略以:有關王柏鈞供述之上游因筆錄中僅提供部分 資料,尚待王柏鈞指認身分,俾利後續偵辦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4300039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譚濬彥 部分略以:有關譚濬彥供述之上游因交易時間久遠,尚待通 知釐清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等人所指 認之毒品來源均未經查獲,而未供出其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等人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㈥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 2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4次、3次之犯行,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2人於 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中,次數非多,對象均同一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王柏鈞、潭濬彥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 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王 柏鈞、潭濬彥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尚非鉅 ,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對象僅1 人,犯罪期間非長久, 又其等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 考量被告王柏鈞、潭濬彥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分別為 4次、3次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乃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渠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王柏鈞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共計4次,並取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9,800元;被告潭濬彥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共計 3次,並取得共計5,500元,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前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員在被告譚濬彥處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譚濬彥用以與毒品買家彭彥旗所 為之對話內容,並有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圖如前,是 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譚濬彥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 工具,是前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柏鈞所持用用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譚濬彥所有,然電子磅秤係 供被告自己所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業據被告譚濬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扣案之 電子磅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毒品之人 交易方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欄 1 彭彥彭彥旗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柏鈞聯繫,於113年1月19日18時11分許,與彭彥旗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王柏鈞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新橋門市,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3,500元。嗣彭彥旗反應數量不足,王柏鈞即於翌(20)日1時11分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再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而完成交易。 1.被告王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7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28頁) 2.證人彭彥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972卷第8至15頁) 3.113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彥旗指認被告王柏鈞,偵43972卷第17至18頁背面) 4.證人彭彥旗與暱稱「柏鈞」即被告王柏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972卷第30至31頁背面) 5.被告王柏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347卷第48頁) 6.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2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3至25頁) 8.證人彭彥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9頁、第85頁背面) 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85頁) 王柏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彥彭彥旗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柏鈞聯繫,於113年2月2日某不詳時間至同年月3日0時39分許,與彭彥旗達成以1,3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彭彥旗即於同年月2日15時27分許,匯款1,000元至王柏鈞指定之其友人鄭名傑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王柏鈞一再延後交易時間,而主動表示會多給彭彥旗補償,並於同年月3日1時22分許,在王柏鈞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交付1.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而完成交易。 1.被告王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7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28頁) 2.證人彭彥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972卷第8至15頁) 3.113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彥旗指認被告王柏鈞,偵43972卷第17至18頁背面) 4.證人彭彥旗與暱稱「柏鈞」即被告王柏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972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 5.被告王柏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347卷第48頁) 6.王道銀行「戶名:鄭名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71至73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2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3至25頁) 9.證人彭彥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9頁、第85頁背面) 1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85頁) 王柏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彥彭彥旗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柏鈞聯繫,於113年2月8日2時12分許,與彭彥旗達成以4,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王柏鈞即於同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彭彥旗住處,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王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7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28頁) 2.證人彭彥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972卷第8至15頁) 3.113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彥旗指認被告王柏鈞,偵43972卷第17至18頁背面) 4.證人彭彥旗與暱稱「柏鈞」即被告王柏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972卷第35頁背面) 5.被告王柏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347卷第48頁) 6.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2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3至25頁) 8.證人彭彥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9頁、第85頁背面) 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85頁) 王柏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彥彭彥旗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柏鈞聯繫,於113年2月13日19時36分許,與彭彥旗達成以1,3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彭彥旗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1,300元至王柏鈞所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即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柏鈞帳戶),王柏鈞即於翌(14)日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彭彥旗住處,交付1.1公克(含之前所欠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而完成交易。 1.被告王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7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28頁) 2.證人彭彥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972卷第8至15頁) 3.113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彥旗指認被告王柏鈞,偵43972卷第17至18頁背面) 4.證人彭彥旗與暱稱「柏鈞」即被告王柏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972卷第36至37頁) 5.被告王柏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347卷第48頁) 6.愛金卡公司即ICASH PAY「帳戶:王柏鈞、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3至7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2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3至25頁) 9.證人彭彥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9頁、第85頁背面) 1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85頁) 王柏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彥彭彥旗以通訊軟體SKYPE與譚濬彥聯繫,於113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與彭彥旗達成以1,8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譚濬彥即於同日2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彭彥旗住處,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1,500元(賒帳3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譚濬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347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87頁) 2.證人彭彥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972卷第8至15頁) 3.113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彥旗指認被告潭濬彥,偵43972卷第17至18頁背面) 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82號搜索票(被告譚濬彥,偵45347卷第5頁) 5.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2張(偵45347卷第4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濬彥,偵45347卷第25至27頁) 7.證人彭彥旗與暱稱「辰宇王」即被告譚濬彥之Skype對話紀錄擷圖(偵45347卷第35頁正面至背面) 8.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譚濬彥,偵45347卷第48至49頁) 9.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2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3至25頁) 11.證人彭彥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9頁、第85頁背面) 1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85頁) 譚濬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彥彭彥旗以通訊軟體SKYPE與譚濬彥聯繫,於113年3月7日0時20分許,與彭彥旗達成以2,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譚濬彥即於同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彭彥旗住處,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譚濬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347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87頁) 2.證人彭彥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972卷第8至15頁) 3.113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彥旗指認被告潭濬彥,偵43972卷第17至18頁背面) 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82號搜索票(被告譚濬彥,偵45347卷第5頁) 5.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2張(偵45347卷第4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濬彥,偵45347卷第25至27頁) 7.證人彭彥旗與暱稱「辰宇王」即被告譚濬彥之Skype對話紀錄擷圖(偵45347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譚濬彥,偵45347卷第48至49頁) 9.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2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3至25頁) 11.證人彭彥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9頁、第85頁背面) 1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85頁) 譚濬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彥彭彥旗以通訊軟體SKYPE與譚濬彥聯繫,於同年3月14日1時45分許,與彭彥旗達成以2,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譚濬彥即於同日3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彭彥旗住處,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譚濬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347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87頁) 2.證人彭彥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972卷第8至15頁) 3.113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彥旗指認被告潭濬彥,偵43972卷第17至18頁背面) 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82號搜索票(被告譚濬彥,偵45347卷第5頁) 5.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2張(偵45347卷第4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濬彥,偵45347卷第25至27頁) 7.證人彭彥旗與暱稱「辰宇王」即被告譚濬彥之Skype對話紀錄擷圖(偵45347卷第38頁背面) 8.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譚濬彥,偵45347卷第48至49頁) 9.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2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彭彥旗,他卷第23至25頁) 11.證人彭彥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9頁、第85頁背面) 1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85頁) 譚濬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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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