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59號
PCDM,113,訴,105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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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1
、22980、23645、26420、309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7、1267
1、14790、17110、17380、19938、25482、29594、30803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98、39013、40205、40598、42976、44865、46357、46369、47
332、48299、54340、54670、5482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6036、56037、57707、63674、6367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1993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12、3
8104、38655號;113年度偵字第43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4602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113年度偵字
第56035、56065、57707、636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01號;1
14年度偵字第9228號;114年度偵字第1981號;114年度偵字第44
98號;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一編號1至14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一
編號143至17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Galaxy A53 5G手機壹支(IMEI:00
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
GASH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MYCARD點數,以及新臺幣壹佰零
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祥旺實際上並無販售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商
品,或給付所示徵求購買商品對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
網際網路,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臉書暱稱於
臉書社團刊登所示各該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二「受害人
」欄所示之徐縕瑩等142人均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提供之附
表二「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繳費代碼、帳戶或虛擬帳戶,於
附表二「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轉帳金額或
財物、利益價值」欄所示款項、金錢以外財物(附表二編號
4部分)或利益(附表二編號3部分)給付予蘇祥旺
二、蘇祥旺實際上並無販售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商
品,或給付所示徵求購買商品對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
示之葉威志等35人施以詐術,致葉威志等35人均陷於錯誤,
蘇祥旺提供之附表三「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繳費代碼、帳
戶或虛擬帳戶,於附表三「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三「轉帳金額或利益價值」欄所示款項或利益(附表三編
號1部分)給付予蘇祥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祥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9969卷
第7至11頁,偵14790卷第13至19頁,偵19938卷第13至19頁
,偵39013卷第19至29頁,偵緝3388卷第5至9頁,偵30803卷
第11至13頁,偵22961卷第59至66頁,偵40598卷第7至9頁,
偵緝1081卷第45至49頁,偵42976卷第7至10頁,偵29594卷
第89至93頁,偵57707卷第443至447頁,偵28398卷第105至1
21頁,偵24144卷第35、36頁,訴1055卷第118、119、136頁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
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4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
三編號2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3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詐得者為遊戲點數,此為利益而非財物。又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1、4、8、9、12、13、18至35
、37至73、附表三編號5、25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4、7、8、11至23、26至34係犯
詐欺得利罪,然此等部分被告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者
均為金錢而非利益。另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4、35,第一次
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5、25,第二次追加起訴書就附表
三編號6、10,第三次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3、9,雖
均認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或取財罪
,然附表三編號5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於網際網路張貼出售
訊息、編號2、3、6、9、10、25之告訴人等於警詢均證稱係
其等在臉書社團張貼求票訊息後接到被告私訊,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起訴或追加起訴此部分法條之適
用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訴
1055卷第11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17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審金簡字116號(檢察官於審理時引用案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為該案件改行簡易程序前之案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前案為提
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與本
案犯罪態樣不同,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前
述執畢日期前所為之本案犯行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
790、199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7、74、附表
三編號24、35,與本訴附表編號1、3至5為同一事實;新北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112、38104、38655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53、56、73,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
號62、65、88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0
0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59,與第一次追加起訴
附表編號69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60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23,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
表編號41為同一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018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7、38、附表三
編號18,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3、34、37為同一事實
;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035、56065、57707、6367
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9、18、19、67、11
1、136、附表三編號8、13,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
9至11、13、85、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0、46為同一事
實;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5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附表二編號16,與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5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遭同一騙術詐騙後分2次轉帳);新北地檢署以1
14年度偵字第9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9
,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7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198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28,
與第三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4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38
,與第三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15406併辦意旨書併辦附表二編號130至138、
140至142,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第三次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2、23為同一事實。以上本院均得
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附表二、
三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4、2
6、68、69、73、75、76、87、91、99、108、114、123、12
4、128、136,附表三編號1、10、2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履
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鐵工,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
同,每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金額亦屬非高,然各次行為均具
有相當之獨立性,受騙人數眾多。且本案卷內被告先後於11
2年9月2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20日、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5日為警查獲並
製作筆錄,然本案被告犯行期間為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8
月23日止,亦即被告多數犯行係遭查獲後再犯,全然未見反
省、悔悟之意。經綜合審酌上情後,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沒收:
 ㈠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價值900元之GASH點數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 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42所示犯行所獲92萬5050元, 以及附表三編號2至35所示犯行所獲14萬4828元,合計106萬 9878元,均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取得之手機,業經發還 黃睿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29969卷第69頁) ,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Galaxy A53 5G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4790卷第14、1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按第二次追加起訴就附表二編號23、44、62、65、66及附表 三編號33部分(依序分別為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2 、5、6、8、3),第三次追加起訴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第 三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分別追加起訴。然查,上開 部分各經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51、74、75、78、 79、6追加起訴,是上開部分顯屬重行起訴,自應依上開規 定,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兆廷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兆廷蔡妍蓁劉恆嘉陳姿雯陳佳伶黃筵銘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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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