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秀
具 保 人 王俊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1
、54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登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訊問後命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保,具保人王俊鈞於同日
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地檢署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2年5月29日刑字第0000
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8301號卷第114至115、118至119頁)。
三、被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合法傳
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按址於114年4月18日前至被告戶籍地
拘提被告,惟被拘提人即被告已於113年8月2日出境,尚未
返國,致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2份、桃園地檢署開立之拘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報告書各1份、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
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82、99至111、47、87、113至
124、125頁)。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
押,有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又查無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具保人於具保時陳
報之地址,雖誤載路段為「廣丰街」,惟傳票已按正確地址
送達,並由其同居人收受,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事實),有
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各2份、送達回
證4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77
至82、99至111、49、51、89、91、141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