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39號
PCDM,113,訴,1039,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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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瑄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王展博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89號、第57136號、第5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展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紹瑄、王展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王展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李紹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於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加入由「洪浩銓」、「陳柏諺」(起訴書誤載為「陳伯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花開富貴」内成年成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展博指示李紹瑄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不詳據點(下稱長安街據點)及李紹瑄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之住處擔任詐欺網站後台人員,王展博負責發放工作機及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900元之薪資及網路費予李紹瑄李紹瑄則負責將被害人資料匯入並用以註冊詐欺網站會員,維護詐欺網站後台資料,營造被害人儲值後有獲利之假象。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註冊詐欺網站會員,並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匯入詐欺



集團所指示之帳戶、電子錢包地址,或以條碼繳費、面交方式交付款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 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 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 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 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 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 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 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紹瑄於113年7月23日、9月5日、11月11日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 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而對於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 證述,被告王展博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依上,證人李紹瑄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為 認定共同被告王展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規範。行動電話或電腦內應用程式軟體所存通訊紀 錄及對該通訊紀錄畫面予以翻拍之照片,均係科技產物所產 生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 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換言之,就 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紀錄翻拍之照片,均係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其對話內容或所拍攝內容,加以直接、 忠實之記錄,又因係透過機械之運作,故該紀錄或透過照片 傳達之情形與真實物品狀況原則上具有內容一致性,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因知覺、記憶而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無論 通訊軟體所存通訊紀錄或對該通訊紀錄予以拍攝照片之性質 ,皆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被告李紹瑄 與王展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係員警就被告李紹瑄扣案之行 動電話內留存之對話內容逐一翻拍,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 情形,且是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畫面為忠實、正確之 紀錄,並未摻雜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係以該等訊 息擷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 況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依證人李 紹瑄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認上開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王展博及 李紹瑄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堪認該對話內容為真正。且上開 對話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取得或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展博、李紹瑄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10-113、159-162頁、本院卷二第60-7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王展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紹瑄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紹瑄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瑄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1389卷【下稱偵一卷】第217-218、265-266、272 -273頁、本院卷一第40、105頁、本院卷二第80-81頁),核 與證人王詩婷、駱文玲邱淑玲蔡馨瑩、謝雅芳、王星潔 、陳葦、彭晟益、鄭旭宏、黃苡甄、林佳潔於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王展博、田唐恩、謝汶娟、陳玟伶、張佳穎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7136卷【下稱偵二卷】第1 1-13、18-22、150-156頁、偵字第58614號卷一【下稱偵四 卷】第3-5、30-32、45-46、66-67、75-76、104-109、166- 168、176-177、191-195、213-217頁、偵字第58614號卷二 【下稱偵五卷】第39-42、60-61、97-99、115-116頁、本院 卷二第16-45、50-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詐 欺網站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 擷圖、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紀錄、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表、詐欺應用程式擷圖、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儲值紀 錄、存摺封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9、24-65 、75、93-95、186-189、220頁、偵二卷第7-10、28-30、43 頁、偵字第586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6-74頁、偵四卷第 6-11、33-36、47-54、68-69、77-96、110-129、142-154、 170-171、178-186、196-204、218-238頁、偵五卷第43-52 、63-86、101-107、118-150頁),足認被告李紹瑄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紹瑄辯稱告訴人彭晟益未受騙云云。然查 ,證人彭晟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臉書社團「虎尾人讚出來 」看到有人發布手工藝打工資訊,我留言後,暱稱「vava」 的人向我聯繫,表示月底會將手工藝品寄給我,給我一個網 址請我跟單操作,該平台是關於金屬投資活動,我想說嘗試 投資看看並將資金匯入對方提供的數個帳號,於幾天後於該 網站看到有獲利,該網站秘書向我稱扣掉技術費後,剩餘獲 利會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我有收到獲利,於是我邀請我太太 一起投資,我太太從網站看到有70幾萬的獲利,欲將獲利提 出時,對方要求要先匯技術費,我擔心匯款後拿不到獲利, 遲遲未匯款,該網站秘書表示未依指示匯款會凍結帳戶,於 是我去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發現可能遭詐騙故來報案等語 (見偵四卷第191-19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尋 找家庭代工,之後被轉介到一個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叫我投



資獲利之後要繳交技術費才能領到獲利,若我不繳技術費要 去報警,經我詢問165反詐騙專線人員知道這是詐騙。我匯 款到指定帳戶是要進行貴金屬投資,第一次有拿到獲利,於 是我又投資10萬元左右,對方表示要繳交技術費才能拿回獲 利,我對此存疑,有撥打電話去詢問165反詐騙人員,才知 道這有可能是詐騙,之後沒有拿回第二次投資的款項。當時 和對方的對話內容以及對方提供的「尚晟貴金屬」網站,讓 我覺得投入金錢可以獲利,一開始有得到獲利,對方又要求 我再投資更多錢,才能把之前的獲利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45頁)。由上可知,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貴金屬為由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群組,待告訴人彭晟益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詐欺集團以「尚晟貴金屬」網站製 造有投資獲利之假象,並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彭晟益獲取些 許獲利,藉此取得告訴人彭晟益之信賴,誘騙告訴人彭晟益 投入更多金錢,待告訴人彭晟益再次匯款投入資金後,即以 要繳交技術費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誘使告訴人彭晟益繼續匯 款,並詐得告訴人彭晟益已匯入之款項,堪認詐欺集團成員 有對告訴人彭晟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彭晟益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縱告訴人彭晟益曾獲取獲利,然此屬詐欺集團誘使 其誤信而繼續投入金錢之手段,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紹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王展博部分:
  訊據被告王展博固坦承有給予被告李紹瑄4萬900元之薪資及 網路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 行,辯稱:李紹瑄曾在長安街據點為「陳柏諺」工作,我不 清楚李紹瑄的工作內容,也沒有指示李紹瑄登入網路後台進 行操作,因為我和李紹瑄住很近,有時會幫「陳柏諺」交付 薪水和網路費給李紹瑄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從未指示李 紹瑄登入後台進行操作,僅因與「陳柏諺」為朋友,才會去 長安街據點聊天,有時幫忙「陳柏諺」轉交薪資李紹瑄, 被告未參與機房事務,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紹瑄於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在長安街據點,及其住 處擔任詐欺網站後台人員,負責將被害人資料匯入並用以註 冊詐欺網站會員,維護詐欺網站後台資料,營造被害人儲值 後有獲利之假象,被告王展博有發放4萬900元之薪資及網路 費予被告李紹瑄,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註冊詐欺網站會員, 並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 戶、電子錢包地址,或以條碼繳費、面交方式交付款項(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未交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紹瑄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詩婷、駱文玲邱淑玲、蔡 馨瑩、謝雅芳、王星潔、陳葦、彭晟益、鄭旭宏、黃苡甄、 林佳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田唐恩、謝汶娟、陳玟伶、張 佳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5-196、2 18、273頁、偵四卷第3-5、30-32、45-46、66-67、75-76、 104-109、166-168、176-177、191-195、213-217頁、偵五 卷第39-42、60-61、97-99、115-116頁、本院卷○000-000頁 、本院卷二第16-45、50-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詐欺網站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監視 器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紀錄、匯款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表、詐欺應用程式擷圖、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 儲值紀錄、存摺封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9 、24-65、75、93-95、186-189、220頁、偵二卷第7-10、28 -30、43頁、偵三卷第46-74頁、偵四卷第6-11、33-36、47- 54、68-69、77-96、110-129、142-154、170-171、178-186 、196-204、218-238頁、偵五卷第43-52、63-86、101-107 、118-1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王展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李紹瑄歷次證述
(1)其於113年7月23日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至7月,我在長安 街據點工作,現場有電腦和沙發,現場主管是王展博,另有 其他人約3、4個,我去的時候其他人都在用電腦,詐騙網站 的後台網址是王展博給我的。之後王展博說機房要收起來, 改成線上上班,我就回家操作手機,繼續做同樣的工作。我 們有一個名為「花開富貴」的飛機群組,王展博會在群組內 丟帳號,是一串英文加數字,應該是客人在網站的帳號,他 們叫我在後台找到客人帳號,依群組指示輸入加減數字,例 如加500,那些客人的點數就會增加,他們只要發訊息我就 依指示操作。王展博有給我工作機,我的工作機內飛機軟體 暱稱是客服專員,王展博打給我叫我登入帳號、密碼,我也 有和王展博使用IG聯繫,王展博會給我薪水,我也會在IG問 王展博有關薪水的事情,王展博會拿現金給我或是無卡存款 給我,報酬每個月10日左右發放,金額是4萬900元,900元 是買預付卡網路的錢。一開始是我朋友「洪浩銓」找我加入 ,之後由王展博和我聯繫,介紹工作內容,叫我群組丟什麼



東西就做什麼,後來我就去長安街據點上班,現場的人我不 認識,我都是聽王展博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195-196頁) 。
(2)其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 參與詐欺,我的上頭是王展博,他是我的主要聯繫人。我和 王展博用飛機軟體的「花開富貴」群組內聯繫,群組內有10 幾個人,群組內會有人貼帳號寫正500,我就依指示操作。 王展博會提供網址讓我登入後台,我在後台幫這些帳戶增加 或減少500點數,或是他們給我存摺封面,我將存摺封面上 傳到後台,並按審核通過。王展博會和我約地點,親自將薪 水拿給我,有時會轉帳到我的帳戶。王展博有給我工作機, 我於111年5月間加入後,那支手機就一直給我工作使用等語 (見偵一卷第218頁)。
(3)其於113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至113年2月 間擔任客服,依照王展博在飛機群組「花開富貴」內指示在 他們提供的後台操作,如輸入特定的帳號加減500等資訊, 我依照指示輸入。群組內也會上傳身分證和存摺,目的是要 驗證帳戶,我會依王展博指示,從群組內下載存摺和身分證 照片後上傳到網站後台,並依指示操作驗證。和我對接的人 都是王展博,薪水也是王展博發給我,我每月薪水4萬900元 ,其中900元是門號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 (4)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本案客服工作而認識王展博,王 展博有給我工作機,我使用該工作機做客服工作,我有用飛 機通訊軟體與王展博聯繫,我的飛機帳號暱稱是客服專員, 王展博有在長安街據點當面跟我說工作內容,我的工作是在 後台操作加減500,我在長安街據點工作時,有其他同事在 場,但我不認識他們,我在工作上有問題都是與王展博聯繫 ,王展博會當面給我薪水或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我和王展 博會以IG對話,我有透過IG問王展博有關發工作薪資的事情 ,我的薪資是4萬900元,其中900元用來買網路,王展博將 薪水轉帳給我後會通知我,王展博沒有說過是幫別人轉帳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34頁)。     (5)由證人李紹瑄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證人李 紹瑄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承犯罪,其供出共犯之 被告王展博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且 其與被告王展博間無恩怨仇隙,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 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王展博之必要,其上 開證言應值採信。足認被告李紹瑄與被告王展博均有加入「 花開富貴」群組,其依被告王展博之指示在長安街據點及住 處擔任詐欺網站後台人員,被告王展博負責發放工作機及按



月支付4萬900元之新資及網路費之情。         2.觀諸被告李紹瑄與王展博於113年2月8日至16日之對話內容 顯示:「李紹瑄:今天會領錢嗎?王展博:應該不會。晚點 有的話跟你說。李紹瑄:有說什麼時候領錢嗎?王展博:老 闆說明天。李紹瑄:好。王展博:帳號。李紹瑄:000-0000 00000000。今天會有嗎?王展博:會。李紹瑄:好謝謝。有 說什麼時候會領嗎?王展博:有。在我這。我等等存。李紹 瑄:謝謝麻煩了。王展博:3。李紹瑄:有。王展博:都給 了。李紹瑄謝謝。」,有被告李紹瑄扣案行動電話之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86-187頁)。再者,被告王展 博於113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超商以ATM將3萬元存入李紹 瑄前揭帳戶,於同日22時51分許再轉帳1萬900元至李紹瑄前 揭帳戶,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一卷 第220頁、偵二卷第43頁)。佐以被告李紹瑄前揭帳戶於111 年8月12日有4萬900元匯入、於111年9月14日有4萬800元、1 000元匯入、於111年10月9日有4萬900元匯入、於111年12月 10日有4萬900元匯入、於112年5月13、14日共計有4萬900元 匯入、於112年6月10日有4萬900元匯入、於112年7月10、11 日共計有4萬900元匯入、於112年8月10日、11日共計有4萬9 00元匯入、於112年10月8日、11日共計有4萬900元匯入,有 帳戶交易明細足憑(見偵三卷第46-74頁),互核證人李紹 瑄之證詞,足認被告王展博負責按月支付4萬900元之薪資及 網路費,雙方會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薪資發放之事實明確。倘 若被告王展博所辯僅係幫忙「陳柏諺」交付薪水乙節為真, 被告李紹瑄詢問報酬發放事宜理應找雇傭者,為何係找被告 王展博,已與常情不合,堪認被告李紹瑄透過友人介紹加入 後,均聽由被告王展博指示等情。是被告王展博就此所辯, 不足採信。
 3.參之被告王展博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過長安街據點,除李 紹瑄外還有其他人在該處,李紹瑄有拿到工作機,當時我在 現場,李紹瑄的薪水是4萬元加上900元的網路費,我於111 年至113年2、3月間有將薪水交給李紹瑄,每次都是4萬900 元,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都是由我自己出錢交付薪水 給李紹瑄有時我將現金當面交給李紹瑄有時匯款到李紹 瑄的帳戶,因為我常拿薪水給李紹瑄,有和李紹瑄加IG聯絡 等語(見偵二卷第151-154頁)。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和李 紹瑄有去過長安街據點,該據點是做娛樂城客服,李紹瑄在 該處工作,有用電腦幫客人處理問題,我大約從111年5、6 月間幫娛樂城老闆「陳柏諺」轉交薪水給李紹瑄,每月10日 左右,我會以面交、無卡存款、匯款方式將4萬900元的薪水



李紹瑄,其中900元是網路儲值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52-153頁),足見被告王展博確實有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位於 長安街之據點,被告王展博亦知悉該處為機房,且有交付薪 資、網路費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李紹瑄之情。按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查獲之風險,並避 免節外生枝,實無可能任由與該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任意進出 詐欺機房,徒增詐欺犯行暴露之風險,反觀被告王展博去過 長安街據點,甚至知悉被告李紹瑄持有工作機等舉,此顯與 常情有悖。遑論被告李紹瑄薪資中有900元為網路儲值費 用,倘被告王展博僅協助「陳柏諺」轉交薪水給李紹瑄,豈 會知悉交付之款項包含網路費此細節,亦啟人疑竇。綜觀上 開情詞,益徵被告王展博有參與詐欺機房事務無訛。 4.證人詹閔皓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陳柏諺」5、6年以上 ,「陳柏諺」是新莊人,擔任博弈事業主管,會請我幫忙轉 交薪水給他的員工李紹瑄。我於111年至112年間有為「陳柏 諺」轉交薪水給李紹瑄總共約4、5次,都是我去找「陳柏諺 」時,我剛好要回家,因為我和李紹瑄都住新莊,所以「陳 柏諺」給我現金請我去轉交,轉交方式有ATM無摺存款,也 有給過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8頁)。然證人李紹 瑄於審理中證稱其從未見過詹閔皓,也沒有收過詹閔皓交付 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則證人詹閔皓前揭 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證人詹閔皓所證,其與「陳 柏諺」、被告李紹瑄均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距離非遠,「陳 柏諺」大可自行交付款項予李紹瑄,實無透過證人詹閔皓代 為交付之必要。況證人詹閔皓證稱其有時係以超商ATM無摺 存款之方式給付薪水,並非當面交付,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 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 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公司行號或自然人,如 有金錢往來之需要,均可得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實無可 能捨上開簡易之匯款方式於不顧,大費周章透過詹閔皓收付 現金款項,徒增款項遺失、侵占或失竊風險。證人詹閔皓前 揭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依犯罪情節,詐



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 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帳戶資料或交 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將被害人資料匯 入,用以註冊詐欺網站會員,且須維護詐欺網站後台資料, 營造被害人儲值後有獲利之假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王展博、李紹瑄外, 尚包含「洪浩銓」、「陳柏諺」、「花開富貴」群組内成員 、長安街據點成員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王展博明知此節,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被告李紹瑄工作內容,並發放工 作機、薪資及網路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 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王展博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備,至使用虛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 誘民眾民眾提供資料註冊詐欺網站會員、指示民眾儲值投資 、登入詐欺網站後台操作營造獲利假象等各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王展博明



知長安街據點等處係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提供資料註冊詐欺 網站會員並匯款、儲值,再登入後台維護網站後台資料,營 造民眾投資有獲利假象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參與,並發放工作機、薪資及網路費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上開分工,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 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以達到詐財之 目的,堪認被告王展博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被告王展博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人都沒有見過被 告王展博,被告王展博未施以詐術云云,並非可採。(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展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 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展博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王展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 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附表一編 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王展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核被告李紹瑄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五)核被告王展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10 、11、13、15所示部分,均係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轉匯虛擬貨幣、 交付現金、繳費,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 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王展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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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