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22號
PCDM,113,訴,102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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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禾禾公司)與
恩樺醫院(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99年1
1月3日簽訂經營『洗腎中心』合約書,約定由禾禾禾公司聘選
醫事人員執行洗腎醫療業務;恩樺醫院則提供該址11樓場所
、就申報之健保款項依約給付禾禾禾公司等事項,戊○○則為
禾禾禾公司派駐在該院血液透析室之護理長。因前揭合約經
展延後於111年12月31日約滿,並於111年12月16日接獲將搬
遷至青禾診所開業之訊息,戊○○因擔心恩樺醫院「搶病人」
,雖明知血液透析室病歷首頁「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上「
瘻管手術方式及繪圖」、「病人住址、手機」、「緊急聯絡
人」、「個人病史」、「特殊紀錄」、「住院記錄」等醫療
紀錄攸關醫療人員對病患進行血液透析療程時之評估、程序
、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供聯絡取得病患更多個人健康資訊而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病歷個人資料,竟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所有)、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他
人個人資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上
址,指示不知情之護理師丁○○、甲○○,就其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病患許李彩雲等78人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下稱A
卡),以手抄寫方式另外謄寫錯誤、缺漏之血液透析基本資
料卡(下稱B卡),再由戊○○於111年12月23日,將前開已抽
換為B卡之病歷資料,交付恩樺醫院行政部主任丙○○,而以
此種方式處理許李彩雲等78人之病歷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恩樺醫院及許李彩雲等78人,並將A卡共78紙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丙○○於111年12月26日接獲病歷室人員通知禾禾禾
司歸還之前揭病歷有異,而聯繫恩樺醫院行政人員庚○○轉知
戊○○歸還正確、完整之病歷,戊○○仍向庚○○表示病歷就是這
樣子等語,丙○○遂陳報恩樺醫院主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恩樺醫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指示丁○○、甲○○抄寫就A卡內容為B卡,
並交付病歷資料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指示抄寫,不確定她
們抄寫完放在那裡,原本是要把B卡帶走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恩樺醫院與禾禾禾公司展延之「經營
合作契約書」第13條第4點約定,於契約在111年12月31日屆
期後,病歷始歸於告訴人所有,此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如是證述,以及告訴人與禾禾禾公司約定禾禾禾公司如
有醫療疏失係由禾禾禾公司負責自明,則病歷於111年12月3
1日以前並非告訴人所有,復於同日點交予告訴人完成,被
告並未因法律或契約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物,且被告係因告
訴人提前索取而誤交B卡,被告自不構成侵占犯行。又依證
人丁○○之證述可知,被告僅是要複製病歷帶到新單位,但因
影印機壞掉,才會手抄病歷資料,而非被告有指示護理師抄
寫錯誤病歷資料。而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除病史外亦有病患
姓名、電話等非特種個人資料,且該些資料係病患就醫時主
動提供,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
,則被告指示護理師填寫非特種個人資料,以供辨識不同病
患之病歷,係依法「處理」而不違法,縱認病患基本資料屬
於病歷之一部,但為病患於就醫時同意並提供禾禾禾公司,
被告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建立病歷,指示護理師抄寫
以處理特種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第1、2、6
款之規定而無違法。何況,告訴人亦同意禾禾禾公司可以複
製病歷,益見被告指示護理師「處理」基本資料卡亦不違法
,不構成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被告遲於111年12月30日
與證人丙○○當面逐一確認病歷缺漏始發現誤交B卡,旋於翌
日交付A卡,可知被告並無損害他人之意圖甚明等語。經查

 ㈠禾禾禾公司與告訴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
99年11月3日簽訂經營「洗腎中心」合約書,約定由禾禾禾
公司聘選醫事人員執行洗腎醫療業務;告訴人則提供該址11
樓場所、就申報之健保款項依約給付禾禾禾公司等事項,被
告則為禾禾禾公司派駐在該院血液透析室之護理長,前揭合
約經展延後於111年12月31日約滿,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接
獲將搬遷至青禾診所開業之訊息,即指示護理師丁○○、甲○○
就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許李彩雲等78人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
(A卡),以手抄寫方式另外謄寫為B卡,後被告於111年12
月23日,將前開已抽換為B卡之病歷資料,交付告訴人行政
主任丙○○,嗣因丙○○於111年12月26日接獲病歷室人員通
禾禾禾公司歸還之前揭病歷有異,而聯繫告訴人行政人員
庚○○轉知戊○○歸還正確、完整之病歷,戊○○仍向庚○○表示病
歷就是這樣子等語,丙○○遂陳報主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
無誤(本院訴字卷第97、100至102、3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恩樺醫院行
主任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恩
樺醫院行政助理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禾禾禾公司護理師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禾禾禾公司護理師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營『洗腎中心』合約書、『洗腎
中心』簽立之合約書-附約、『血液透析中心』經營合作契約書
、透析室111年11月薪資表及員工資料表、原始血液透析基
本資料卡首頁影本、另外謄寫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首頁影
本、證人丙○○與禾禾禾醫院李郁芬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
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樺醫院提出111年12
月30日之錄音檔、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恩樺醫院提出申報
月份111年12月同一療程患者清冊點收記錄及被告提出111年
12月31日同一療程患者清冊點收記錄及11樓透析中心合作終
止返還點交清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洗腎中心包含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在內之病歷資料應屬
告訴人所有,說明如下:
 ⒈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機構之病歷,
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但未成年者
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
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
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
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
存。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
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
,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
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法第67條第1項
、第68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病
患之病歷紀錄係由醫療機構責令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
務時製作,並負有於一定期間內適當保存,以及課予銷燬病
歷之保密責任,且與該些病歷資訊具有密切利害關係之病患
對醫療機構僅有病歷資訊請求權而非交付病歷「原本」請求
權以觀,病歷之所有權自係屬製作之醫療機構所有且負有保
存之義務,甚為明確。
 ⒉再依告訴人與禾禾禾公司在99年11月3日簽立之經營『洗腎中
心』合約書(偵字卷第40至41頁反面),雙方係約定由告訴
人提供場地予禾禾禾公司作為洗腎中心(第1條),並提供
洗腎業務以外之櫃臺、藥師、總務、水電等人事、雜項成本
(第5點),並由禾禾禾公司自行選任醫事人員執行業務(
第10條、第9條第2項),但醫事人員須將執照登錄於告訴人
(第9條第1項),有關於禾禾禾公司應給付予告訴人「租金
」,係以告訴人於收受保險機構給付之洗腎業務款項、部分
負擔或自費之現金、告訴人就健保款核撥為計算基礎(第4
條、第8條),禾禾禾公司負配合告訴人因應評鑑、督導考
核等事務以及備齊文件交由告訴人向健保局申報、抽審等事
項(第15條),由此可知,禾禾禾公司雖係實際在告訴人設
址執行洗腎醫療業務,但告訴人既為禾禾禾公司所派任之醫
事人員登錄執行醫療業務之醫院,並依實際醫療狀況向中央
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點數費用之醫事機構,且復有受評鑑、
考核監督之責任,禾禾禾公司僅為受告訴人之託付負責洗腎
醫療業務而已,且病人均是認知自己係至告訴人醫院處就診
,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0病患之胞兄簡汶賢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證稱在卷甚明(偵續
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是就洗腎醫療業務而
言,應認告訴人始為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亦即告訴人方
為洗腎中心病歷之所有權人甚明,並不因告訴人與禾禾禾
司於111年6月30日以『血液透析中心』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病
歷於111年12月31日後始歸於告訴人所有(他字卷第17頁反
面),甚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禾禾禾公司是病歷
的所屬權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而改變本案病歷
所有權之既有認定,且告訴人與禾禾禾公司內部約定洗腎醫
療過失由禾禾禾公司自行負責、賠償(第13條,見偵字卷第
41頁反面),僅為其等就內部賠償分擔為約定,不得據此即
認本案病歷之所有權歸屬為禾禾禾公司,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
 ㈢被告有因擔心告訴人「搶病人」,而指示護理師就A卡謄寫錯
誤之B卡,並以B卡連同其他病歷交付告訴人,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認:當時在搬遷時比較亂,為了避免內
部有些護理師會依據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上的資料聯繫病患
或其家屬去搶病人,所以我們就先在病患的病歷上而放了另
1張個人基本資料卡(簡易版),先把病患的血液透析基本
資料卡抽起來,寫上另1張簡易版基本資料卡放上去;其實
就是怕醫院搶病人才先把病患的資料卡抽起來等語(他字卷
第6頁至反面);於偵查中亦供承:一方面怕告訴人搶我們
的病人等語(偵字卷第2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指示護理師
丁○○、甲○○所謄寫之B卡,多有記載生日、透析頻率、透析
用針、轉入醫院、瘻管手術方式及繪圖、病人地址、手機、
身分證字號、血型、原發病史、個人病史、護士特殊記錄摘
要並於生活活動評估、一般狀況評估為勾選,但就瘻管手術
方式及繪圖之繪畫位置錯誤或甚為簡略、病人地址省略記載
、手機號碼錯誤或留白、緊急連絡人電話留白、原發病史錯
誤記載、護士特殊記錄摘要錯誤記載或極簡略記載、住院紀
留白等情況,此有原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首頁影本(他
字卷第136至212頁反面)、另外謄寫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
首頁影本(他字卷第37至114頁反面)及血液透析基本資料
卡差異表(他字卷第289至366頁)存卷足憑,顯有重大明顯
之錯誤,堪認被告係因擔心告訴人與禾禾禾公司「搶病人」
,遂指示護理師丁○○、甲○○以手抄寫方式另外謄寫上開資料
均為錯誤之B卡,並將B卡抽換於病歷首頁後交付丙○○等情,
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係誤將B卡交付告訴人
云云,自難認屬實。
 ⒉而本案A卡上有關病患之地址、聯絡方式以及緊急連絡人等事
項,其紀錄目的在於病患於醫療用藥資訊之即時聯繫通知、
醫療過程中突遭緊急狀況時,即時聯繫家屬取得病患更多個
人健康資訊、處置同意等與執行醫療業務攸關,自應與記載
醫療過程、檢查結果等病歷同視之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病歷」,此觀諸「病人地址」、「手機」
、「緊急聯絡人」欄位與病患「原發病史」、「個人病史」
、「護士特殊記錄摘要」同呈現於本案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
背面益明。然而,被告卻僅因顧忌告訴人與禾禾禾公司「搶
病人」之目的,即擅自指示護理師丁○○、甲○○抄寫錯漏之病
歷0卡,並交付已抽換首頁為B卡、如附表所示病患之病歷資
料予告訴人,而未將正確無誤之A卡交還,被告處理病歷之
行為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合法處
理事由,且審酌其行為動機係為避免告訴人搶奪病患,而指
示抄寫錯誤病歷資料甚或刪除病歷內資料之B卡交付負有保
管兼及依病患請求提供病歷複製本責任之告訴人,其主觀目
的顯係為所任職禾禾禾公司之利益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許李彩雲等78人,主觀上
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⒊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說基本資料寫一寫就好
,過敏史跟其他紀錄不用,是要帶去新單位,只是要確認可
以找到該病患基本資料就可以了等語(偵續字卷第3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我抄寫,抄寫那份是要帶去
新的診所的,抄寫到可以辨識病人程度就可以了,所以我在
抄寫時,是自行判斷哪些是足以辨識的部分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293、29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抄寫
血液透析基本卡之目的是在辨別病人,被告沒有特別交代要
抄那些地方、不要抄那些地方,被告也沒有說過抄錯也沒關
係,我們時間很趕,就隨便寫自己覺得重要的東西就好,因
為換去診所本來就會再確認病患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
0、273、277、281至282頁),是證人丁○○及甲○○均一致證
述被告並未指示其等抄寫錯誤、缺漏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
等節。但查,被告自接獲需搬離洗腎室並至禾禾禾公司所屬
青禾診所開業僅有2日之搬遷期間一事,除據被告供述:我
接到指示要搬家是16日下午,17、18日搬家,19日就在新點
營業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7、330頁)以外,並經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通知我們搬去青禾公司的時間很短
等語(偵續字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洗
腎室搬遷大概花了2天的時間,同時也有在進行病患洗腎業
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9至290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禾禾禾公司要搬家的事,時間很趕,只有2天
可以把東西搬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9頁)明確,可知不
論為被告或證人丁○○及甲○○皆僅有2日餘之期間可供搬遷、
清空原設置在告訴人場所之設備、物件等,設若被告為圖記
錄、辨明各別病患而要求證人丁○○及甲○○記錄病患姓名等足
以辨識人別之資訊,又逢搬遷時間緊迫,大可以自行或指示
證人丁○○及甲○○持智慧型手機拍攝病患基本資料即足輕易、
迅速取得病患資訊,何須刻意要求護理師以手抄寫病歷資訊
在別一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上,徒增時間、人力之浪費?又
果真被告指示護理師抄寫之目的僅是辨識各該病人而已,亦
僅需保存病患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即足,何須手
寫與辨別病患無涉之瘻管記錄、個人病史、住院等事項?何
況,證人丁○○移至青禾診所從事醫療業務時,並未使用到所
謄寫之B卡,此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
第304至30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坦認係怕告訴人搶病
人,才放另張基本資料卡在病歷上等語如前所述,足認該些
B卡自始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攬客而抄寫錯誤內容並替換原
始之A卡後交付告訴人,並非誤為交付而已,甚為明確。此
外,於B卡抄寫錯誤之病歷資訊事涉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
,與實際抄寫之證人丁○○及甲○○利害攸關,自難期待其等證
述不利於己之證詞。是以,證人丁○○及甲○○前揭證述情節,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於12月初某日有跟被
告說病歷正本是歸醫院所有,如果他們要帶走的話,可以影
印帶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1頁),但被告卻係將原始病
歷之A卡攜往禾禾禾公司新開業之青禾診所,並將其指示錯
漏填載之B卡交付告訴人等情,業如前所述,已與證人丙○○
所同意之範疇差異甚遠,且禾禾禾公司亦非本案病歷之所有
權人亦無最終保管權責,亦如前證,自無依醫療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告訴人掌管之病歷「再」建立清晰、詳實、完整
之病歷之餘地,又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病患提出書面同意文
書同意被告為本案之「處理」,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但書第1、2、6款之規定,是被告於本案指示抄寫錯漏病
歷行為仍構成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無疑,辯護人執此替被
告辯護,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將A卡攜往所任職之青禾診所,且經索取仍不返還告訴人
之行為,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⒈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述:病歷是丙○○找我拿,
我跟她指明在病歷櫃的那些區域,由丙○○自行拿取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
被告什麼時候可以拿病歷,被告跟我說可以拿病歷,並說櫃
子上的這些病歷都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把整疊病歷推到病歷
室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3頁)相符,顯見證人丙○○移
交本案病歷之對口為被告無疑。在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禾禾禾公司在告訴人場所經營洗腎業務於111年12
月間有6名護理師,主管是被告,病患之病歷平常放置在護
理站櫃子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0、279頁),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洗腎室有8人,當時主管是被告,病
歷是放在護理後方的櫃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9頁),是
被告為禾禾禾公司派駐在告訴人設址洗腎中心之主管(護理
長),兼為與告訴人移交病歷之窗口,顯然對於轄下洗腎室
病歷之管理、存放等具有管理權能,則其對於該些病歷具有
持有關係,應無疑義。
 ⒉次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23日
間,交付本院一箱血液透析室病患的病歷,之後醫院人員發
現病歷的首頁及其他資料不完整,原本的病歷首頁失竊,遭
人偽造並替換,我就立刻聯繫被告,過程中被告堅稱此為原
始病歷,不願意歸還最原始資料,直到30日他們才出面處理
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於111年1
2月23日去11樓洗腎室找被告,問她什麼時候要還我病歷,
她跟我說這邊的病歷都是要還我的,她就指著牆上的資料夾
,我就用推車將病歷推去地下一樓的病歷室,隔周一上午病
歷室說病歷有缺漏,我就有跟被告說病歷完整性不對,可否
把病歷還給我,被告就跟我說就這樣了,後來我請行政助理
庚○○告知被告我們發現病歷的異常是什麼,請庚○○傳比對圖
給被告,告知她以前返還的病歷長什麼樣子,然後被告打給
庚○○稱病歷就這些,我請庚○○轉知被告跟我聯繫,但被告都
沒有,我就回去陳報主管等語(偵續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那我就是在聖誕節前夕問被告
什麼時候可以拿病歷,被告在23號下午跟我說可以拿病歷,
並說櫃子上的這些病歷都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把整疊病歷推
到病歷室,病歷室人員星期一早上通知我這個病歷有點奇怪
,我們就拿舊的跟新的比對,才發現他們給予的資料全部都
感覺上是新謄、不確實,所以我於26、27日去找被告,被告
就是告訴我:就是現在這樣了,沒有了,我都還給你們了,
但因為我沒有加被告的line,所以我請當時的行政人員跟被
告聯繫,被告也是這樣回覆行政人員,然後我把現在跟以前
回歸病歷室的資料比對拍照傳給行政人員轉傳給被告,被告
一樣就是說就是這些了、沒有了,到30號的時候,我們請被
告到我們會議室,逐一給被告看78本病歷,被告只有看但都
沒有任何反應,他們反應就是說不知道就是這樣,直到我們
副院長說要報警,他們的態度就有比較明顯的轉變,後來警
察在當天來我們醫院,後來請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隔天(
31日)我們才拿到完整病歷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
75、178至179、189頁),且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丙○
○有請我告知被告他送來的病歷首頁不完整,請被告補齊,
被告打給我說病歷就是這樣子,我就再把這件事告訴丙○○,
丙○○就拿我手機拍病歷傳給被告等語(偵續字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丙○○有因為聯絡不上被告,有請我幫
忙用LINE聯絡被告,因為被告歸還病歷的內容填寫不完整,
請她回來補齊,丙○○有拍病歷照片給我,我再傳給被告,因
為我怕跟被告這樣互動會出問題或不清楚的地方,所以我有
打給被告請他直接聯絡丙○○,並給她丙○○的分機,之後就是
被告跟丙○○處理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9頁),並有
告訴人之行政助理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他
字卷第376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將包含B卡在內
之病歷交付丙○○後,經丙○○數度當面、透過庚○○以LINE要求
交還原始之A卡,被告卻仍空泛表示已交付原始病歷而無留
存其他原始病歷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合
約快到期,我們在搬遷時,恩樺醫院血液透析室沒有保管箱
,所以我們在整理時,就先把病患的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帶
青禾診所等語(他字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11年12
月16日接獲將搬遷至青禾診所開業之訊息,並於111年12月1
9日即前往禾禾禾公司設置之青禾診所執行業務等情,已如
前述,可知被告早於111年12月23日交付病歷資訊予丙○○之
前,早已將A卡攜往新營業處所等情。從而,被告自告訴人
場所搬移至於新址執業時,即擅自攜帶A卡前往新營業場所
,並於丙○○察覺病歷闕漏而要求其交還之際,仍設詞拒未交
還,併參以其目的即在避免告訴人「搶客」等各情節,堪認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指示護理師謄寫B卡之際,具有以B卡
取代A卡以交付告訴人,並將A卡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甚明。
 ⒊至於被告雖有於告訴人與禾禾禾公司依約交付病歷期限之111
年12月31日交付A卡予告訴人,但係遲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
30日召集包含被告在內禾禾禾公司人員討論病歷缺失未果而
於同日報警之後,始為歸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申報月份111年12月同一療程患者清冊點收記錄(他字卷第3
67頁)及111年12月30日之錄音檔、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
他字卷第377至380頁反面、訴字卷第207至220頁)附卷足查
,且被告身為護理長亦負有完整歸還病歷資料並為交接之責
任,自始知悉其交付錯漏之B卡予告訴人,亦如前所述,並
非遲於111年12月30日於告訴人會議室逐一比對病歷後始發
現有「誤交」B卡之情事,是難以被告於「事後」交付A卡予
告訴人之行為,推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指示護理師抄寫錯漏病歷資料之行為,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而
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嫌,惟查,被告係針對病歷資料為指示編
輯、刪除等非法處理而該當於同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21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免告訴人搶客而為上揭指
示謄寫錯漏病歷(即B卡)以交付告訴人,並將原始之A卡侵
占入己,其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侵占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
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護理師,自應知悉
本案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上資料攸關洗腎病患於接受血液透
析治療之正確性、安全性,卻僅因擔心告訴人與所任職之禾
禾禾公司搶客此種私利之犯罪動機,即指示護理師繕寫錯漏
之病歷0卡,將之連同其他病歷資料一併交付告訴人,並將
原始紀載有各該病患聯繫資訊之原始A卡攜往新任診所,形
成告訴人將來執行醫療業務時造成醫療疏失之風險以及病患
診治權益,甚或造成病患身體受損之潛在風險,所為嚴重影
響醫療安全性、適切性,自應予嚴懲,復於偵查中、迄自本
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更以每次血液透析本須評估病患狀
況為由設詞降低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之重要性(本院訴字卷
第331頁),是為圖免罪責,飾詞狡辯,亦未試圖彌補告訴
人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表達歉意,可見其犯後毫無悔
意,犯罪後態度極為惡劣,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 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1 許李彩雲 2 顏秀鸞 3 張碧雲 4 譚蔡惠美 5 陳賴素珠 6 古淳方 7 王坤豪 8 詹吳初枝 9 洪瑞齡 10 黃敏琇 11 楊秋煙 12 蔡翁桂 13 戴士鈞 14 莊仁壽 15 江寶緞 16 陳鳳嬌 17 楊財源 18 江光明 19 李春貴 20 簡汶華 21 陳古龍 22 周太陽 23 黃茂清 24 余福淦 25 陳國輝 26 陳維濃 27 林伊娜 28 洪孟昌 29 林李寶彩 30 陳淑華 31 周國堡 32 蔡阿娥 33 簡美溱 34 郭張美津 35 葉春榮 36 詹士龍 37 陳姜金對 38 江炳貴 39 簡利庭 40 盧德麒 41 倪陳美雲 42 林照玲 43 鄭香雅 44 吳清源 45 陳建任 46 尤永璋 47 范志鋒 48 黃浩洛 49 賴碧枝 50 廖年湘 51 蔡秋美 52 簡林美華 53 楊恩典 54 邱年欽 55 歐敏慧 56 鄭孟猜 57 邱金菊 58 李勇治 59 林晤男 60 王張梅卿 61 簡同林 62 呂金河 63 林憲忠 64 尹新屏 65 陳薇雅 66 莊美蘭 67 蔡秀珠 68 歐陽德 69 周福仁 70 劉添富 71 胡朝宏 72 曾王罔市 73 歐陽修 74 李曹美惠 75 簡志銘 76 林裕期 77 陳朝慶 78 劉秀梅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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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