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予希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476、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織温智宇,且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希」與温智宇攀談,而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温智宇,致温智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支)付款項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
財物、金額由丙○○取得。嗣於111年7月間温智宇請求丙○○返
還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遭拒,且丙○○避不聯絡,温智宇始悉
受騙。
二、丙○○自111年9月24日某時至同年11月14日某時,基於意圖使
男女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與林○娟(姓名詳卷)約定
,客人每次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性交易代價
,而媒介林○娟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丙○○會再
將報酬給林○娟,而林○娟即以每星期工作3日、每日接待2名
客人之頻率,由丙○○將林○娟送往新北市、臺北市各處旅館
,與客人進行性交、猥褻行為各1次。嗣因林○娟害怕其從事
性交易工作曝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温智宇於偵查中、證人林○娟於警偵訊
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03、121、122頁,偵字38274
卷第4-10頁,本院卷第155-167頁),就事實欄一部分另有告
訴人温智宇刑事告訴狀及檢附告證1至30資料(他字卷第11-1
00頁)、被告丙○○、其母鄒貴鳳、鄒貴鳳之子郭俊廷之個人
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郭俊廷之父郭添益個人基本資
料(他字卷第104-11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370號函(他字卷第
11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12月6
日慈新鹽文字第1110002041號函(他字卷第115頁);徐劭
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緝
字6476卷第14-27頁)、徐韶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字6476卷第28-42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2日總營集字第2478號函及附件許聖悅
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字6
476卷第53、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0358號函及附件許聖悅客戶
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胡兆沅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緝字6476卷第55-6
8頁),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臨檢攔查違規事件查詢結果2份(偵字38274卷第15-
18頁)、林○娟提出與被告即「老闆娘」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字38274卷第19-22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
(二)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陸續向告訴人温智宇詐騙,致使告訴人温智宇文分次交(
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其主觀上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自111年9月24日
某時至同年11月14日某時,以事實欄二所示頻率,媒介同一
女子林○娟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
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至同年11月14日某時亦有
如事實欄二所示圖利媒介林○娟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然該
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4頁),核與
證人林○娟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4頁),且有林
○娟與被告即「老闆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字38274
卷第19頁),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併予
審理。
3.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反以詐欺、媒介性交易方式獲利,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温智宇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及調解參加人徐韶涵
連帶給付告訴人温智宇600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
前按月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目前尚未給付)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1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詐欺之手段及期間、詐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媒介性
交易之期間、次數及獲利,前已有詐欺、妨害風化之前科(
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90-195頁),且衡酌其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圖 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5、7-13所示款項共計389萬1,140 元(計算式:31萬元+36萬元+16萬5,000元+29萬9,940元+56 萬元+2萬元+16萬9,200元+3,000元+60萬5,000元+103萬+5萬 5,000元+31萬4,000元=389萬1,140元)及編號6價值24萬2,18 9元之黃金,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查被告審理時自承自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媒介林○ 娟性交易,而林○娟每星期工作約3日、每日接待約2名客人( 本院卷第174頁);參以證人林○娟於警詢、審理中所證(偵字 38274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9、160、163、166、167頁) 及林○娟與被告即「老闆娘」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偵字38
274卷第19頁),客人與林○娟每次性交易費用至少為8,000元 ,且會以轉帳或林○娟轉交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再給付林○娟 一定金額,111年9月24日被告已給付林○娟1萬元、同年9月2 5日被告已給付林○娟3,000元,同年10月某日、11月7日被告 有為林○娟支付房租生活費各1萬5,000元,同年11月8、9日 有為林○娟支付外套等費用4,580元、3,000元,經估算被告 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萬5,991元(計算式:共52 日×3/7×2名客人×8,000元=林○娟性交易費用共35萬6,5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元+3,000元+1萬5,000元+1萬5,00 0元+4,580元+3,000元=被告已給付林○娟共5萬580元;35萬6 ,571元-5萬580元=30萬5,991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 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係以每日至 少接待4名客人、林○娟工作共21日之頻率,將林○娟送往新 北市、臺北市各處之旅館與客人進行性交易84次等語,然此 部分僅有證人林○娟於警詢單一證述(偵38274卷第9頁)。依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自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媒介林 ○娟性交易,而林○娟每星期工作約3日、每日接待約2名客人 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且證人林○娟於審理中亦證稱每天接 多少客人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林○娟與被告即「老 闆娘」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林○娟曾有休假、因感冒休 假等情形(偵38274卷第19頁),應非每日均有從事性交易工 作,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僅認定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 頻率、次數如其所述。至超過本院認定部分,因無足夠證據 以證明之,然超過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價值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之黃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交(支)付款項時間、方式 詐騙財物、金額(新臺幣) 證據(他字9539卷) 1 111年2月27、28日(起訴書漏載28日應予補充) 丙○○向温智宇稱自己係八大行業從業者,意欲為自己贖身脫離八大行業,為此須向温智宇借貸金錢,同時佯稱自己舅舅在花蓮縣種植西瓜為業,財力雄厚,且舅舅有婚外情之把柄為伊所知悉,得以此為由要求舅舅提供金錢給伊償還向温智宇借貸之款項等詞,更在温智宇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詢問:「妳確定妳舅舅那真的可以拿到錢吼」時,丙○○隨即表示:「當然」、「百分百」、「沒問題」、「相信我」等語表示肯定,致温智宇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還款能力,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於111年2月27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1萬元 告證1、2、3 丙○○於111年2月28日要求温智宇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再至大洋當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温智宇名下車號000-0000汽車及刷卡購買之黃金質押借貸資金27萬元(汽車部分15萬元、黃金部分12萬元,共計27萬元),並於同日將27萬元現金交付丙○○。 2 111年3月1至3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為自己舅舅近期將給伊120萬元資金供伊還債,惟伊舅舅提供資金之前提,須待伊舅舅確認温智宇有匯款予丙○○之金流紀錄後,方允諾提供上開120萬元資金,故要求温智宇去申辦勞保貸款,並將貸款取得之款項轉帳至至丙○○指定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紀錄供查核,並保證不會動用温智宇匯予伊之款項等詞(此見乙○○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詢問「到時候貸款下來直接拍我華南帳號給阿舅看可以嘛?還是一定要轉給妳?」、「阿舅會去對帳號嘛?」,丙○○則向温智宇表示「要轉給我表示借我啊」、「他知道我郵局國泰中信帳號」、「他要查帳就會要看」、「給你三個帳號啊」、「中信/國泰/郵局」、「這筆錢我不會動的」、「只是給他看」),致温智宇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供丙○○舅舅確認金流紀錄,因此不疑有他,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於111年3月1日,依丙○○指示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萬元至「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6萬元 告證2、4、5、6 温智宇依丙○○指示,申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貸款取得資金31萬1,900元,並於111年3月3日自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6萬6,000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温智宇於111年3月3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3日自名下LINE BANK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3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丙○○。 3 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自己現因急性腸胃炎須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觀察,積欠醫藥費3萬7,642元致無法辦理出院,丙○○同時又向温智宇佯稱因自己父親在生前有為伊投保10年期之年繳型儲蓄險,10年期滿後得取回100萬元之保險金,且該保單若拿去質押借款得取得50萬元,如今已繳納8年,目前尚有14萬8,500元之保費欠繳,若逾期未繳納保費將來恐無法進行保單質借,為此需要温智宇再提供金錢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向親友借款10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4,000元,應予更正) 告證2、4、5、7 温智宇向親友借款3萬1,000元,並於111年3月14日自名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1,000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15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16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18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0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4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7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伊因近期為辦理繼承親生父親之1,500萬元遺產,惟伊委任之律師向伊表示需要繳納約38至45萬元之「遺產稅費」,否得無法順利繼承上開遺產,且丙○○為使温智宇相信自己確有還款能力,復向温智宇佯稱自己尚有另一項300萬元之保單,將來另能質押借款180萬元以償還温智宇提供予伊之金錢,惟辦理上開保單質借之前提,須先提供38至45萬元之「遺產稅費」予律師,且經律師同意後方能辦理,為此需要温智宇提供資金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誤信丙○○取得上開保單質押借貸款後確有還款能力,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9萬9,940元(温智宇另支付共60元手續費) 告證2、5、8、9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無摺存款6萬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各無摺存款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至丙○○指定之「許聖悅」、「徐劭偉」(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無摺存款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丙○○指定之「徐劭偉」(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無摺存款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丙○○指定之「所有人不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111年4月7日自名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 111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 丙○○得知温智宇於同年3月29日時,有以温智宇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5」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90萬元資金,故向温智宇佯稱伊因近期須清償積欠丙○○弟弟之10萬元欠款、辦理繼承遺產之律師費16萬元、積欠老闆娘5萬元等欠款、要去清償111年2月時向大洋當鋪借貸之27萬餘元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於111年4月15日自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先後匯款各28萬元至「徐韶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徐劭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匯款56萬元。 56萬元 告證10、11、12、 6 111年4月15至18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將偕同温智宇至大洋當鋪取回同年2月28日時為丙○○借款質押之黃金贖回,並返還予温智宇,故要求乙○○先結清當日刷卡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上開黃金之卡費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繳交信用卡費,惟嗣後温智宇詢問大洋當鋪,當舖人員表示丙○○已自行將黃金取走,且從未將黃金返還予温智宇,該黃金至今猶下落不明。 温智宇於111年4月18日支付同年2月28日刷卡購買編號1之黃金之國泰世華銀行4萬6,862元、華南銀行9萬4,568元、富邦銀行10萬759元信用卡費,惟所購買黃金隨遭丙○○取走。 價值24萬2,189元之黃金(起訴書僅記載24萬2,189元,應予補充) 告證12、13 7 111年4月23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伊工作處所之老闆娘向伊追討欠款2至3萬元,否則老闆娘將至警察局報告提告詐欺,時間非常急迫,故要求温智宇盡速提供金錢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於111年4月23日無摺存款2萬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告證14、15 8 11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伊因辦理繼承遺產,需給付給伊委任之律師48萬元費用,否則將無法繼承伊父親之遺產,並表示待律師將遺產繼承辦理完畢後,會將此前温智宇提供之金錢全數償還,故要求温智宇再至W舒壓生活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借貸金錢讓伊交給律師等詞,使温智宇誤信丙○○繼承遺產後確有還款之能力,致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於111年5月2日依丙○○指示偕同至W舒壓生活館,以線上刷卡19萬8,000元方式換取16萬9,200元現金(刷卡19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1萬9800元及服務費9,000元,實際拿取16萬9,200元現金),並將16萬9,200元現金交付予丙○○。 16萬9,200元 告證16、17 9 111年5月6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伊須償還伊借高利貸所積欠之債務利息,且高利貸業者催債甚急等語,要求温智宇再交付金錢供伊周轉,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於111年5月6日無摺存款3,000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元 告證18、19 10 111年5月3至7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自己需要給付積欠弟弟10萬元、律師費2萬元、高利貸1萬元、伊老闆娘2萬5,000元、朋友1萬5,000元、房租8,000元、摩托車1萬元等共計約25萬元債務,丙○○的2個弟弟均已繳納近200萬元遺產稅費,自己也要負擔相當之遺產稅費,故要求温智宇向大洋當鋪、合泰顧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及久伸地政士事務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等民間貸款業者借貸資金,供伊繳納前述債務費用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於111年5月7日無摺存款3,000元至丙○○指定之「徐韶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60萬5,000元 告證20、21、22、23 温智宇於111年5月8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00元至丙○○指定之「徐劭偉」(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5月9日依丙○○指示向大洋當鋪借款2萬4,000元,同日將上開2萬4,000元現金交付丙○○。 温智宇於111年5月9日依丙○○指示,將自己之手機出售換取現金1萬5000元,同日無摺存款1萬5,000元至丙○○指定之「徐劭偉」(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5月10日依丙○○指示申辦合泰顧問民間貸款取得資金8萬元,同日依丙○○指示無摺存款3萬元至「徐韶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無摺存款3萬、2萬元至丙○○指定之「徐劭偉」、「胡兆沅」(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5月11日,依丙○○指示申辦久伸地政士事務所貸款取得資金80萬元,同日將10萬元現金交付丙○○。 温智宇於111年5月13日將38萬元現金交付丙○○。 11 111年6月2至8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要幫温智宇清償111年4月間申辦之聯邦銀行房屋貸款90萬元及同年5月間向久伸地政士事務所申辦之民間貸款60萬元等債務等詞,要求温智宇透過申辦汽車貸款以提供伊資金,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惟嗣後温智宇經詢問聯邦銀行及久伸地政士事務所,丙○○實際上從未為温智宇償還上開房貸及民間貸款。 温智宇於依丙○○指示,於111年6月6日申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取得資金105萬元,同日將30萬元現金交付丙○○。 103萬 告證24、25 乙○○於111年6月8日將73萬元現金交付丙○○。 12 111年6月16至30日 以「丙○○母親鄒貴鳳」等人名義而以丙○○之LINE向温智宇佯稱:丙○○因罹患新冠肺炎後遺症、地中海貧血等病症,並因與乙○○發生性關係懷孕而身體不適,甚至一度無心跳,送至新店慈濟醫院(即台北慈濟醫院,新北市○○區○○路000號)急救,亟需籌措抽取肺部積水等手術醫療費用,故向要求温智宇提供金錢,並聲稱若不提供金錢,將會讓丙○○之繼父報警偕同警察至温智宇家中等詞,復以丙○○本人名義要求温智宇將上開醫療費用匯入指定帳戶,佯稱係要給伊繼父一個交代等語,使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依丙○○指示,先後111年6月19、25日無摺存款各1萬元、5,000元至「徐劭偉」(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萬5,000元 告證26、27 温智宇依丙○○指示於111年6月30日,各無摺存款3萬元、1萬元至「徐劭偉」(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不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3 111年7月3、4日 丙○○向温智宇佯稱伊因尚積欠之辦理繼承遺產律師費18萬元及積欠自己弟弟岳母10萬元,為取信温智宇,另傳送丙○○與「楊孟軒律師」LINE對話截圖向温智宇表示「律師不爽」,向温智宇佯稱只要上開二筆欠款繳清,丙○○即能順利繼承遺產以清償積欠温智宇之債務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將有還款能力,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丙○○。 温智宇於111年7月4日將10萬元現金交付丙○○。 31萬4,000元 告證29、29、30 温智宇於111年7月6日將現金10萬元交付丙○○。 温智宇於111年7月6日依丙○○指示至大洋當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借貸8萬元,同日將現金6萬8,000元交付丙○○。 温智宇於111年7月7日依丙○○指示,委請久伸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湯瑞媛協助匯款4萬6,000元至「徐劭偉」(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