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富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3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丙○○與乙○○(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1517號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12月底起迄113年4月30日止,以每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依乙○○之指示擔任載運女子即俗稱「馬伕」之
司機工作。由乙○○擔任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貝拉」、「胖桃
」之成年女子之經紀,與應召站人員聯繫,由應召站人員以不詳
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告知乙○○,再由乙○○指示丙○○搭載「貝
拉」、「胖桃」前往應召站人員指定場所,以此方式共同媒介「
貝拉」、「胖桃」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丙○○共計獲利3萬
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固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下略)之證
述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明確
證稱其係小姐之經紀,會幫小姐向應召站機房報班,小姐與
1個客人完成性交易其可分得500元等情(見偵卷第14至17頁
、簡上卷第53至5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是小姐之
包車司機,其不認識應召站的人云云(見簡上卷第127至135
頁),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
院審酌證人乙○○所經之警詢、偵訊程序,均係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進行,筆錄之記載條理分明,其並於受詢、訊問後自行
核對筆錄無訛始於其上簽名,又證人乙○○係經警方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15時5分許拘提到案後,經停止夜
間詢問,於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經警方詢問後,再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複訊證稱
如前(見偵卷第13至14頁、簡上卷第53至54頁),衡情應無
暇與他人串證,亦較無心考慮自己所為之陳述與他人間之利
害關係,復未見證人乙○○當下有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綜
上外部情狀,堪認證人乙○○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上開陳述內容,為認定被告丙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供述證據且屬傳
聞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9頁);惟按「數位證
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
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
,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
」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
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
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
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
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
,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
)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
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
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
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
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
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
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
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
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
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
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
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
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證
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
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
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
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
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
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
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
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
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
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至35頁
)係乙○○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查扣之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所翻拍截圖(見偵卷第14頁反面、16頁),為
警方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自承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乙○○
間之對話無誤(見偵卷第11頁),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手機經發還後已無保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然亦證稱
警方所翻拍前揭LINE對話紀錄就是原始內容,並無刪減等語
(見簡上卷第136頁),則此紀錄本身既未經人為操作,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至其內容所載之文義,就被告為訊息發送者部分,為被告本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非屬傳聞,而乙○○為訊息發送者部分
,雖有供述之形式存在,惟本判決並非直接以其內容之真偽
,作為被告有無媒介性交易之證據,而係以此陳述內容本身
作為證明被告有受乙○○指示載送小姐及回覆小姐上工之情形
等情,並據此間接事實強化證人乙○○證述之憑信性,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
LINE對話紀錄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載送「貝拉」、「胖桃」前往指定場
所從事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是白牌車司機,是乙○○跟我說「貝拉」、「胖桃」和他
有包車,他請我幫「貝拉」、「胖桃」接送,是「貝拉」、
「胖桃」直接在前一天跟我約包車的時間,後來乙○○才有跟
我說「貝拉」、「胖桃」是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貝拉」、「梓涵」是
我的小姐,我是她們的經紀,經紀就是幫她們找需要小姐上
班的地方,媒介上酒店及跑外送性交易,只要與1個客人完
成性交易我就可以分到500元,我會幫她們跟應召站機房報
班,機房會問我有沒有小姐有空,機房會給她們客源。「胖
桃」、「阿姊」是我朋友「阿馮」的小姐,因為他出國,所
以我幫他瞭解,被告有空就會載這兩個小姐性交易,被告之
前是白牌車司機,現在在家裡工作,他會載其他間的小姐,
偶爾會幫我載一下我的小姐,我於113年4月28日說「明天載
肉肉」,就是請他載「貝拉」,載送小姐1小時薪資是300元
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簡上卷第53至54頁),且觀卷附
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13年4月26日
被告:開工了1隻
乙○○:還在一嗎
被告:對啊
乙○○:口憐幹
被告:禮拜五欸
乙○○:一星期賺沒3000這個破妹
被告:都沒加到班
乙○○:W很爛耶。
被告:最近爛爛的,阿季勒
乙○○:阿姊都最少2
被告:差這麼多喔
乙○○:嗯啊人家時間短都有工,下星期你雙載好了反正水蜜
桃涼涼
被告:這週末都改一點上班,沒啥工,胖桃9點就下了
(中間略)
被告:也是。1隻下班
乙○○:來林森
被告:等等,明天季阿要上班。
乙○○:好
被告:工廠要上班
乙○○:嗯
113年4月28日
乙○○:胖桃2-5嗎
被告:嗯
乙○○:你明天載肉肉
被告:Ok
113年4月30日
乙○○:開工沒
被告:沒,取消2槍1
被告:胖桃很糟,一直叫她先上工,不上,硬要跑去報案
,說15萬不見
乙○○:唉...誰的15萬
被告:預約工啊,她叫她媽拿錢去存,結果跟胖桃說不見了
胖桃的
乙○○:現在勒,下課?
被告:我叫她下課,不然不知道要用到幾點
乙○○:嗯
被告:預約工時間都快到了才在報案,真的很暈
乙○○:今天的我叫他自己出,幾小。
(見偵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於載送小姐至指定場所後
,會向乙○○回報是否有進行性交易(即「開工」、「取消2
槍1」),亦會告知乙○○應召女可以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即
「胖桃2-5」),甚亦會監督應召女確實赴約進行性交易(
即「胖桃很糟,一直叫她先上工,不上……」、「預約工時間
都快到了才在報案」),此節被告於警詢經提示上開對話紀
錄後自承:「胖桃2-5」是應召女報班表,表示星期二至星
期五可以上工,「取消2槍1」指2個客人取消,1個客人不要
我現在載的應召女,「胖桃」是乙○○派給我載送的,我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是112年下半年左右加入,
都是乙○○跟我聯絡,我載到應召女後,再依應召女指示前往
指定處所,有工作時1日工時約6至8小時,以應召女報的時
間為準,我每小時工資300元,由應召女付給我,迄今獲利3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亦於偵查中對其上
開所為涉犯圖利媒介性交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8頁)。
㈡、被告於上訴後固矢口否認,並更易其辯詞如前,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也是司機,是小姐要包車,我問被告
有沒有空來載,是小姐自己跟被告說到哪裡接她及去那個旅
館,我不認識應召站的人,我們只是收包車車資1小時300元
云云(見簡上卷第127至135頁),惟被告及乙○○前於警詢、
偵查中均已明確自承如前,與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
形相合一致,倘被告嗣後更易之辯詞屬實,即渠僅為單純之
包車司機,而無圖利媒介性交之意云云,則被告何需向乙○○
回報小姐是否已開工,又向乙○○抱怨「胖桃」未依約上工等
情,且自乙○○對此情回覆稱:「今天的我叫他自己出」即有
命「胖桃」須自行負擔該日車資之意,亦可推知如「胖桃」
確實赴約進行性交易,被告可賺取之車資應係由所賺取之性
交易對價獲取,均徵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前情
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乙○○就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本同為
共犯,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一同更易說詞,顯係犯後出於互相
維護之目的特意串供,避重就輕,均無足取。
㈢、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87號判決意旨辯護稱
:刑法第231條之媒介行為為形式犯,本案由應召站與客人
約定好交易之對象、時間及地點時,媒介行為即已既遂,被
告嗣由小姐通知前往接送,並未介入應召站與客人間之媒介
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31條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為白牌車司
機,並非應召站聘僱之司機,不能論以圖利媒介性交之共同
正犯云云。然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
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
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
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
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
,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
,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
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
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
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
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
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
,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
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
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
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
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
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乙○○擔任
「貝拉」、「胖桃」之經紀,與應召站人員聯繫,由應召站
人員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告知乙○○,再由乙○○指
示被告搭載「貝拉」、「胖桃」前往應召站人員指定場所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雖於應召站人員掮客媒介時,犯罪即已既
遂,惟被告接送「貝拉」、「胖桃」前往性交易之行為,顯
係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而續為犯罪之分工,至被告雖
非由應召站直接聘僱,然被告本知悉其載送「貝拉」、「胖
桃」前往指定場所之目的,即在使「貝拉」、「胖桃」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收取之車資實亦係由性交易對價中所
獲取,則被告主觀上當係與應召站之人員、乙○○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載
送「貝拉」、「胖桃」前往性交易地點,以與乙○○、應召站
人員共同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前
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所論「不具共同犯
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之
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與應召女子基於朋友情誼,偶然且無償
載送該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本案情節不同,此部分於本
案尚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乙○○、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應召站人
員亦為共同正犯之部分,然此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不構
成撤銷事由,爰予補充,併予敘明。被告自112年12月底起
至113年4月30日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無視法
令之禁止,竟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
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原審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萬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度,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如前所述,其量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亦難認有何裁量
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猶持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惟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