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493號
PCDM,113,簡,549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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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29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
更正為「113年6月29日19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及最末行「淨重0.1992公克」後,
皆另補充「驗餘淨重0.1980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9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補充為「19時23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俊傑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5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並補充理由「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稱上開扣案毒品非
其所有或忘記何時向何人取得等語,復未曾述及係其施用毒
品犯行所餘之物,是按卷內既存事證及本院調閱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全卷以觀,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持有毒品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本件
應即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
收之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
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
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
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80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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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友 人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淨重0.1992 公克)而持有之。嗣蔡俊傑因另案於113年6月29日19時23分 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因舉止怪 異為警察覺有異,自蔡俊傑褲子內掉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992公克)後當場查扣。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 出所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檢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 毒鑑字第AA9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9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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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