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95號
PCDM,113,簡,399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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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勁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更正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之「興東路」,更正為「興東街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證人即被告父親呂義順
之證述」,更正為「關係人即被告之父呂義順於警詢時之供
述」。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證人即林育榮之證述」
,更正為「關係人林育榮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濫用社會上一般交易往來之基礎信賴,向
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破壞社會上人際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2,000
元之財產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素行非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
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591號卷第4頁、第5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詐得之現金2,000元, 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又綜觀全卷,未見被告已將上開現 金返還告訴人,亦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情事,顯見前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利用LALAMOVE APP 送貨平臺,以「彭啟揚」名稱登入下訂單,並以0000000000 號門號與送貨員乙○○聯絡,惟甲○○自稱係自稱是「洪啟洋」 ,要求乙○○於同(24)日10時36分許,至甲○○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甲○○見面取件,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重機車到該處赴約,甲○○再佯稱不諳該平臺操作,要 求乙○○代墊貨款,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0元給甲○○,嗣乙○○依甲○○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交貨物給收件人「黃偉俊」,惟乙○○自該處後 ,未見收件人,聯絡甲○○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父親呂義順之證述;
(四)證人即林育榮之證述;
(五)被告以彭啟揚名義下單之紀錄、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2000元時地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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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