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24號
PCDM,113,簡,3224,20250507,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超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大廳內,因有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
、大聲喧嘩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
分駐所(下稱板橋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後,楊超群情緒高
亢,主動向到場警員表示欲至板橋分駐所到案辦理妨害公務
案件,而與到場警員返回板橋車站內之板橋分駐所。詎楊超
群明知板橋分駐所副所長曾世明及警員張弘旻古子宸等3
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曾世明等3人)身著制服,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
11時3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板橋分駐所內
辱罵曾世明「你老婆討客兄,你老婆也算我的就是了」等
語,妨害曾世明等3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及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條、第72條第1款等規定對其實施勸導、禁止,復
曾世明指示張弘旻古子宸繼續對楊超群宣讀法令,楊超
群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等犯意,於同日11
時32分許,在板橋分駐所內,接續辱罵張弘旻古子宸「你
他媽的你…」等語,再度中斷警員宣讀法令,而足以妨害曾
世明、張弘旻古子宸依法執行書面勸導、禁止之職務。嗣
楊超群因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當場為警逮捕後,猶
承接上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板橋分
所內,接續辱罵張弘旻「幹你娘卡好」等語,而足以貶損張
弘旻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張弘旻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群於偵訊時(見偵卷第33至34
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駐所113年5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1頁)、板橋分駐所偵辦「楊超群妨礙公務案」
影音譯文(見偵卷第17頁)、板橋分駐所14勤務分配表(見
偵卷第18頁正面及背面)、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曾世明等3人之警察服務證(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及公然侮辱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
曾世明等3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
侮辱公務員罪及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其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
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曾世明
等3人,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併予敘
明。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控訴被告辱罵張弘旻「幹你娘」
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曾世明「你老婆討客
兄,你老婆也算我的就是了」等語,並接續辱罵張弘旻及古
子宸「你他媽的你…」等語,而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及貶抑
張弘旻之社會名譽乙節,有板橋分駐所偵辦「楊超群妨礙公
務案」影音譯文(見偵卷第17頁)及偵卷附之密錄器檔案光
碟1片(見「0000000楊超群妨害公務案(鐵警板橋所)」
之光碟中,名稱「FILE0259」之MOV檔案,播放區間00:06:1
0至00:06:12及00:07:14至00:07:16)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亦有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數舉動。此部分之事
實,因與經檢察官控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核屬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
,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揭審判不
可分,並未導致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責難方向轉變,且被告
就責難核心之侮辱行為均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
逕予補充如前。
 ㈣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公務員曾世明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
害國家法紀之執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辱罵公務員曾世明等3人時之措辭及情緒表現,對執行
職務之曾世明等3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職務執行所生之影
響,暨其侮辱性言論對張弘旻之社會名譽貶損程度等犯罪
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素行非佳,暨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街友,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
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