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32號
PCDM,113,簡,303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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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珠



輔 佐 人 趙麗珍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傅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4日10時8分許、10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台北林口分公司店內,接續徒手
竊取該店安全課員李稚泓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
藏放在隨身之綠色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場,惟旋
李稚泓發覺有異攔阻,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瑞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害人李稚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
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1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
)、每日損失記錄表(見偵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及扣案物暨
被告查獲照片3張(見偵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雖品項眾多,且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2元,惟
於查獲被告後已悉數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併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
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經診斷疑患有輕微失智
症(見本院卷第25、38頁),且經診斷患有雙側聽障與合併
失語(見本院卷第79頁),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多
重障礙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81頁)等身
心狀況,自敘從事風扇製造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受子
女扶養中,喪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0頁
),及其現年73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
開犯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
量,認被告之責任刑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何前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係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屬偶發之犯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信被告 已知其行為之錯誤,仍具自我反省、自律收束之能力;併考 量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足徵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生之法秩序 撼動印象已經撫平;復斟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暨 其受子女扶養,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信其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害人已悉數具領取 回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1頁)在 卷可憑,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 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麻油胡椒蝦50克裝3包 共147元 2 海鮮酸甜香辣沾醬3包 共147元 3 貢丸1袋 150元 4 鴨肉丸1袋 150元 5 澳洲梅花火鍋片1盒 192元 6 澳洲梅花火鍋片1盒 144元 7 冷藏澳洲穀飼牛絞肉1盒 124元 8 COMELIFE 杯提3入1包 159元 9 B-99拼布小手袋1個 99元 合計 1,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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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