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菁
輔 佐 人 龍雨順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
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0
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58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5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㈢補充「被告廖月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陳禹豪
遭竊商品之同款式樣及售價標籤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粉色女鋪棉背心1件(下
稱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990元(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
輕微,然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委託其家屬悉數賠償告訴
人(見偵卷第8頁背面),故損害已有所彌補;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69至177
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具有輕度身心
障礙(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
礙類別、等級表〉),離婚,自敘從事簡單之擺攤工作,每
月收入約數百元,領有政府之身心障礙補助,無須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依賴前夫(見本院卷第167、199至205、219頁)
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犯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狀事由
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被告之責任刑可落入較輕刑
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在卷可考。茲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即悉數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 告訴(見偵卷第8頁背面),堪認被告犯行所造成法秩序撼 動印象已經撫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 現在早上有去擺水果攤,下午去賣衣服,有積極在社會中與 疾病共存;目前經濟狀況依賴前夫賺錢;我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只需要照顧好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 被告現有穩定之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積極復歸社會,具有 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復斟酌被告所提之歷次 診斷證明書,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積極治療 ,且其先前病態偷竊症部分已有所改善,顯見被告具病識感 ,病情亦有所控制、好轉(見偵卷第18頁、第33頁,本院卷 第203、2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希望法官可以 考量我的身心狀況;我願意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偵查檢察官函覆本院、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241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控制、改善被告身心狀況,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成 效,避免被告再度觸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 必要為止,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 予適當之督促以收治療、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如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號 被 告 廖月菁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菁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禹豪管領之女鋪棉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 9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禹豪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月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