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80號
PCDM,113,易,98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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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煊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98
號、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肆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佑煊知悉生基罐、生基位等殯葬產品,實際上價值不高,
交易資訊不透明,持有該等產品之人,有急於轉售之心態
故向持有該等產品之人,以搭配銷售為由,推銷其他殯葬產
品,同時向該他人許以協助仲介銷售該等產品等約定,將可
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所搭配之產品,此手法將可獲取暴利
,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得知許春財
自己持有生基位產品後,張佑煊並無協助仲介銷售所推銷產
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111年2月16日起,多次撥打電話向許春財佯稱:其有
一批生基罐,若與許春財持有之生基位搭配,日後將比較好
銷售,因此可在購買生基罐後,由其協助仲介銷售,一定會
有人買云云,致許春財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
4萬元購買生基罐15個,惟因許春財並無現款支付,張佑煊
遂介紹自稱貸款公司人員「張經理」之張浩鈞年籍詳卷
,表示可協助借款予許春財。嗣111年3月25日12時許,許春
財、張佑煊及張浩鈞遂在新北市○○區○○街0號建國國小前之
張浩鈞車內,由許春財開立面額為144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張
浩鈞擔保,向張浩鈞借款144萬元現金後,將該144萬元現金
交付張佑煊購買生基罐,張佑煊並書立收據1張予許春財
執。其後,張佑煊於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11日間,再接
續撥打電話向許春財誆稱:因許春財已有生基位(生基憑證
)12個,若再購買生基位(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3個,湊
成15個,並再購買生基位附屬產品即震顓石板15個,合併先
前之生基罐,將更好銷售,上開產品需再要價450萬元云云
。致許春財再度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惟因許春財又表示無
現款支付,張佑煊遂提議可以拿有價值的物件 向張浩鈞
保借款,許春財遂於111年4月13日,與張浩鈞、不知情之金
唐文貴、代書謝淑文、金主介紹人鍾陳福等人前往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地○地號、建
號、門牌號碼詳卷、下稱A房地)、新北市○○區○○段○地○地
詳卷,下稱B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劉月裡(唐文
貴之妻),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5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唐文貴擔保,唐文貴則交付750萬元現金予許春財
許春財並在取出其中300萬元,返還對張浩鈞之300萬元欠
款(含許春財前開111年3月25日之144萬元借款加計利息,
及111年3月28日為塗銷前開A房地、B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而向張浩鈞之另筆150萬元借款)後,於111年4月14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建國國小前,將其餘現金450萬
元交付張佑煊,張佑煊則交付震顓石板提貨卷予許春財,並
另以協助仲介銷售為由,向許春財取得如附表編號1、2、7
、8之生基憑證、生基罐等相關產品,惟張佑煊在取得上開
產品後,並無意銷售。嗣許春財察覺自己遭詐欺後,配合警
方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與張佑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見面,警方並於張佑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張佑煊知悉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月1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
以下沿起訴書之代號,稱C門號)後,至111年6月29日因案
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將該門號SIM卡提供友人章中力(年籍
詳卷)使用,章中力嗣再以不詳方式,將C門號SIM卡提供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免與起訴書記載之「某甲」混淆,
下稱乙男)使用,而乙男於取得C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章中力」,向
施國昌佯稱:可替施國昌轉售生基位,已找到買家,惟需要
繳交請法師舉辦相關儀式之費用云云,致施國昌陷於錯誤,
先後於①112年6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7-11便利商店上北可門市外,交付5萬元現金;②112年6月
12日22時許,在前開上北可門市內座位區,交付15萬元現金
;③112年6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
付20萬元現金予乙男,惟乙男在收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
二、案經許春財施國昌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施國昌、證人謝淑文
唐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許春財於112年1月4日、證人施國昌於113
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
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許春財施國昌到場,命其等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佑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
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
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應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告訴人
許春財於112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中,謝淑文唐文貴於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酌以同案告訴人許
春財及謝淑文唐文貴等人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
影,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
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其等供述部分較諸於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而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復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其
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判決未引用者茲不贅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收取告訴人許春財2筆款項,用於
購買生基位土地權狀、震顓石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許春財本來有生基位,生基位
有土地的地號,我當初是去地政事務所調土地謄本,發現他
所有權人,就到他家敲門,我就推銷他另外一家佛陀山的
土地,因為他當時另外有生基位,只是沒有土地,我就推銷
給他3個土地持分,這1筆144萬元是於他家對面路邊,在他
的車上交給我的,但我並不知道他的錢是怎麼來的。在我幫
他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的45天作業時間,告訴人許春財突然打
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買15個震顓石板,我就去佛陀
山的園區買了15個石板,拿到15張提貨券,並將提貨券交給
告訴人許春財,這次的款項300萬元也是在他家附近的車上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錢是怎麼來的,起訴書記載「張經
理」借他款項,我並不知情,我並沒有和他一起去地政事務
設定房屋抵押及借款,我不認識「張經理」這個人,沒有
遇過他,我只是要向告訴人許春財推銷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
及震顓石板,沒有要幫忙轉賣,我也沒有賣給他生基罐云云
。辯護人另以:本案是因為被告得知告訴人許春財持有生基
位及生基罐,詢問告訴人許春財是否要搭配其他商品販售,
告訴人許春財覺得可以去做,所以被告就販賣3個生基位的
憑證及15個震顓石板。雖然這些東西的成本不高,但本身有
宗教色彩在裡面,可以賣到多少錢,本來就是業務的能力。
這是市場機制的問題,並不能以其賺取的金額較高,或是以
涉及喪葬,大家會避諱,就認為涉及詐騙。再者,告訴人許
春財取得這些東西後,期待可以轉售賺到更多的錢,雖然他
年事已高,但仍是具有一般社會經驗的理性成年人,這是他
基於他自己個人的決定去做的事情,不能全部推說年紀比較
大,所以並不瞭解。事後再來反悔,覺得這個案件構成詐欺
。何況生基位是告訴人許春財本來就有的,是他經過與被告
討論之後,他決定要去湊齊一些東西把出售,所以也不是被
告單純起心動念就可以去詐騙的事情,這是合理正當的交易
行為,並不能把它認為是詐欺,如果告訴人許春財認為這個
交易上面有問題,認為被告賺太多,或者沒有售後服務,只
是單純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並無關係等語資為辯護。經
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春財推銷
生基位土地權狀等產品,並先後收受2筆款項,而該2筆款
項,告訴人許春財係向自稱「張經理」之人借貸,或透過
「張經理」向他人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春
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8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1至215、271、272頁、
本院易字卷第302至320頁)、證人唐文貴(偵卷一第354
至358頁、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49頁)、謝淑文(偵卷一
第352至358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22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鍾陳福(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34頁)、胡勝
雄(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並有111年3月25日被告簽立交付許春財之收據(偵卷一第
57頁)、A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偵卷一第288至290頁)
及土地登記謄本(偵卷一第285至287頁)、B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偵卷一第277至284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偵卷一第14
5至167頁)、告訴人許春財使用之0913xxx987門號(完整
門號詳卷)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偵卷一
第185至208頁)、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偵卷一第291至3
16頁,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票、切結書、辦理手續現
場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佛陀
山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偵卷一第327至331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61至7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交易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①於112
年1月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就是跟我講說,我投資生基罐
可以賺錢的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跟我說我可以拿我
房屋土地的所有權狀去貸款,111年2月16日11時22分我有
接到這個人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到我的0935xxx494門
號(完整門號詳卷),我跟他至少見過1次面,111年3月2
5日12時在鶯歌區育英街2號建國國小門前跟被告見面,還
有一名說是「張經理」的男子,是被告介紹那名男子是「
經理」,但沒有講那名「張經理」的全名,被告跟「張
經理」都沒有給我名片,被告跟「張經理」各開1輛轎車
,被告叫我坐上「張經理」的車,「張經理」在他的黑色
車上拿144萬元現金給我.那時候我坐在「張經理」的車後
座,「張經理」在駕駛座,被告坐在我的右手邊,我在車
上點完144萬元現金之後,我就在「張經理」的車上把144
萬元交給被告,我會把144萬元現金交給他,是因為他要
幫我把144萬元拿去買生基罐,那時候在車上「張經理
有叫我簽本票跟借據,本票好像是1張面額144萬元的本票
,借據上面寫我跟他們借的金額是144萬元,我沒有印象
「張經理」要收多少錢的利息。我於111年4月13日11時拿
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和「張經理」去樹林地政事務所,是
因為被告在111年4月13日之前通知我那一天要去樹林地政
事務所跟「張經理」辦理設定抵押,我要去地政事務所
理抵押前,「張經理」跟我說拿上開房地去抵押貸款總共
要借650萬元要買生基罐跟生基罐需要的土地所有權狀,
「張經理」在樹林地政事務所裡面要我簽2張本票,一張
面額300萬元,一張面額450萬元,利息是一個月2%,另外
還有簽借款契約,借款契約裡面好像是寫我跟「張經理
」借750萬元,好像是約定我於111年8、9月要還750萬元
加上利息,但一開始「張經理」就有先預扣100萬元的利
息跟手續費,所以他只給我65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211至
213頁)。②我在111年4月11日接到被告來電,他說要買生
基位附屬品跟生基位土地權狀的費用不夠,要我再拿450
萬元給他。我沒有450萬元,所以張佑煊又讓111年3月25
日曾經借錢給我的「張經理」再借錢給我,我於111年4月
14日(111年4月13日之誤)就拿了我的房屋、土地所有權
狀去樹林地政事務所,「張經理」又介紹了另一個人借錢
給我,在場的人有「張經理」、代書、鍾先生還有另外
一位先生我不知道名字。我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3
日之誤)有簽2張本票,1張300萬元、1張450萬元,我不
知道我當時把我的房子拿去設定抵押擔保的債權金額是多
少,我們有約定1個月2%的利息,3個月內我要把750萬元
還他們,如果我沒有在3個月內還完750萬元,我就要每個
月付2%的利息,那時候被告跟我要450萬元,我說我沒有4
50萬元。被告自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聯絡「張經理」,讓
「張經理」借錢給我,並且被告有叫我帶著房屋、土地所
有權狀,跟「張經理」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
我到地政事務所後看到「張經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張經理」就說那些人是要借錢給我的,我當下不知道那
些人的名字,後來在3個月後,就有人自稱要幫劉月裡
我收取利息等語(偵卷一第271、272頁)。③本院審理中
復具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4月曾交2次錢給被告,111
年3月間這次,被告是說「要投資生基罐,可以賺錢」。
這一次是要買生基位還是生基罐我已經忘了,被告說要替
我賣,說要有多少錢可以賣,也稱要多買一些附屬品、土
權等,我一開始沒有錢,他說「沒有的話,你要去借」,
之後才帶「張經理」來。我跟被告約見面時,被告有另外
帶一位張先生一起來,坐在車子裡,被告說這位張先生
以協助貸款。第1次我借款144萬元時,我好像沒有寫什麼
文件,他要找我拿錢,是我叫被告簽,我沒有簽,他有簽
單子給我,就是偵卷一第57頁的這張收據。我們沒有約定
利息及還款期限。我會借錢,是因為我有生基位,他要靠
我來賣生基罐,借錢賣生基罐可以賺350萬元,他要靠我
推銷。被告這次拿錢後,又表示不夠買生基罐,所以我在
111年4月14日第2次交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要靠我賣生基
罐,他跟我說「不夠,還要拿錢給他」,他表示要追加,
才會追加好幾次。那時被告說要買石板,因為只有生基罐
不夠,還要再配石板,我只好再借錢配成這個東西來賣。
我沒有直接跟「張經理」聯絡借錢,都是經過被告。我有
借350萬元、400萬元,有簽本票跟辦理抵押。對方的人及
「張經理」有跟我去地政事務所,我拿到錢就去建國國小
交給被告,是扣完利息剩下的我再拿回去交給被告,我自
己沒有留。那時是扣完利息剩下多少我不知道,我就是把
所有錢在建國國小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有拿可以去領東西
的單子給我,我現在也不知道是什麼單子,單子我現在
丟了。偵卷一第63頁的白玉生基罐6個(即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是我跟被告買的,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稱生基
位要配這個生基罐,客人才會用350萬元買,這是附屬品
,那裡面可以放指甲,意思是可以轉運。附表編號1、2所
示的福壽園生基憑證、紫玄山生基憑證是我的,會在被告
車上是因為被告說要幫我賣,所以我交給他。附表編號8
所示的提貨單跟鑑定報告也是我的,被告說「客人要」,
所以要靠我們賣,客人要轉運,當然要這些東西,像指甲
、生辰日月、頭髮可以放在裡面所以我交給被告,因為被
告要交給客人。這6份生基罐提貨單、鑑定報告是6個白玉
生基罐的。我在第1次接到被告電話以前,只有生基位,
沒有生基罐。我有生基位是因為之前我有買未上市股票
老闆因為投資別的東西,後來老闆用生基位來賠償我們。
生基罐是後來被告替我買的才有的,被告幫我買之前我是
沒有的。被告後來有說要買土權,一開始說1個要25萬元
,10幾個要幾百萬元。土權1個25萬元。我原本有12個生
基位因為被告要替我賣,所以交給被告。我忘記是第2次
還是第3次見面時交給被告的,是要委託被告賣。生基罐1
個是25萬元,石板1個是20萬元買的,因為被告表示要附
帶才能賣出去,1個位置才能賣350萬元,沒有那些就不能
賣,我為了順利把東西賣掉,所以才跟被告買。我跟被告
買生基罐、石板,是為了要把生基位賣出去。被告說為了
賣生基位,要買這些配件,我就落入這個圈套。被告是跟
我說「生基位一定賣的出去」,貸款這件事情,是被告建
議的,貸款多少錢也是被告建議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
2至320頁)。
  ⒊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上開所述情節,除究係111年4月1
3日或111年4月14日第2次交款予被告、111年4月14日當日
交付款項金額為何等節略有差異外,其餘前後過程大致相
符,考量告訴人許春財年事已高,表達能力不佳,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可見其均僅係就客觀情節及自己當下之經
歷而為陳述,並未就諸如:他人主觀之認知、未親自見聞
之事,而為臆測或評論,當無憑空杜撰事實以設詞誣陷被
告之可能,所述自當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得以採信。上開
交款時間,容或係因時日已久,而陳述有誤所致,至於而
告訴人許春財所述第2次交款金額(即在樹林地政事務所
抵押貸款後,交付被告之款項),前後固有所不同,惟慮
及此次告訴人許春財交付被告款項過程,並無書立任何憑
據,告訴人許春財於抵押貸款過程中,又分別為借款人、
「張經理」等人扣除部分款項,核諸告訴人許春財年事已
高,就此節記憶稍有訛誤,尚不違反常情。至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尚狀稱告訴人許春財所述前後有所出入,如告訴
許春財於第1次警詢中係稱第2次交付被告款項是要購買
生基罐,且被告沒有交付憑證等情,於第2次警詢中則稱
交付款項是要購買震顓石板,又先稱被告有交付震顓石板
之提貨憑證,復改稱震顓石板沒有收據等語。嗣於偵訊中
再稱第2次交款是要購買生基位的權狀等語,認告訴人許
春財所述顛三倒四,陳述不可盡信。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春
財於第1次警詢中,係證稱被告告知第2次的款項,係購買
生基罐追加的金額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先拿
到144萬元後,又表示不夠買生基罐,他跟我說「不夠,
還要拿錢給他」,他表示要追加。後來因為只有生基罐不
夠,還要再配石板,我只好再借來配成這個東西來賣。我
會做這件事,是因為我之前有這個生基位,所以我要把生
基位銷出去,一開始是買生基罐,後來說不夠要買土權,
慢慢增加,後來又要買其他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6
、307、317頁),足見以告訴人許春財之認知,上開第2
次交付之款項,均屬購買生基罐後所衍生追加之金額,尚
不能認其前後所述有何重大歧異,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不否認告訴人許春財交付之款項,有做為購買生基位土
地所有權狀及震顓石板之用,而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所交
付之收據,又係書立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生基罐」一情如
前,亦不能稱告訴人許春財所述不實。再者,震顓石板之
提貨憑證,係指換取該石板之憑據,而收據則係指被告收
受款項之證明,二者明顯有別,辯護人以告訴人許春財
有收受震顓石板之提貨憑證,卻無收據,認其所述不可信
云云,顯係曲解告訴人許春財之說詞,自無從憑採。
  ⒋本案被告最初係以銷售生基罐為由,與告訴人許春財接觸

   被告最初係以銷售生基罐為由,與告訴人許春財接觸一情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證述如前外,被告於偵訊中亦
供稱:是告訴人許春財委託我幫他買生基位、生基罐,是
我自己跟告訴人許春財說我可以幫他買佛陀山有限公司的
生基位、生基罐等語(偵卷一第320、321頁),此外,卷
附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交付告訴人許春財之收據(偵卷一
第57頁),其上可見由被告以手寫方式書立「張佑煊/購
買生基罐的錢計壹佰肆拾肆萬元/111.3.25」等字樣,明
確記載告訴人許春財係購買「生基罐」,要屬無疑,均可
見最初被告確係以銷售生基罐為由接觸告訴人許春財。被
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生基罐,告訴
許春財原先已經持有,本案被告係賣給告訴人許春財
生基位的土地所有權狀」(生基憑證),而非生基罐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我告訴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生
基位的獲利比較高,所以問他是否要將生基罐改成生基位
,告訴人許春財考慮完後跟我說好,當下我們是口頭約定
,所以收據內容沒有更改等語(偵卷一第14頁),表示最
初確係推銷生基罐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稱並未曾銷售
基罐云云,即屬難信。
  ⒌被告係分別以144萬元銷售生基憑證3份、150萬元銷售生基
罐6個、300萬元銷售震顓石板15個予告訴人許春財
   被告係於111年3月25日收受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生基位土地
所有權狀(生基憑證3份)之款項144萬元,又於111年4月
14日收受告訴人許春財300萬元,而銷售震顓石板15個予
告訴人許春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被
告雖供稱111年4月14日僅收受上開300萬元款項云云,惟
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於偵訊中已證稱當日係交付450萬元
予被告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71、272頁);於本院審理中
則證稱:扣完利息剩下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就是把所有
錢在建國國小交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9頁),參
以證人謝淑文於偵訊中證稱:設定抵押當天,告訴人許春
財自己點完750萬元,他因為還有還前一順位的款項,那
個高高瘦瘦的男子(按即「張經理」)拿了300多萬元走
等語(偵卷一第353頁);證人唐文貴於偵訊中亦曾證稱
:告訴人許春財找了1個瘦瘦高高的男人拿走了300萬元,
他是來塗銷抵押權的等語(偵卷一第354頁),且卷附111
年4月13日不動產登記過程相關資料,亦有抵押權銷同意
書照片(偵卷一第291頁)可證,足認當時告訴人許春財
於貸款750萬元後,確實先經「張經理」取走300萬元左右
款項(該款項即返還「張經理」先前貸予之144萬元含本
息,加計另貸予告訴人許春財150萬元用以塗銷先順位抵
押權之款項)無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生基罐1個是25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6
頁),則計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生基罐6個,總價應
係150萬元,合併震顓石板15個總價300萬元,正係450萬
元。則本案發生過程,應係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銷售
基罐為由,先收取144萬元款項,其後以生基位獲利較高
為由,再遊說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生
基憑證3份)、震顓石板等產品,其中144萬元改為生基位
土地所有權狀之款項,告訴人許春財於111年4月13日所取
得之餘款450萬元,則用以購買生基罐、震顓石板等產品
。而其中144萬元、150萬元最終究係對應何項產品,均僅
係被告以口頭告知後,自行內部計算之結果,然則告訴人
許春財就此3項產品,總共交付594萬元(即144萬元加計4
50萬元),應屬實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亦曾供稱
係以3項產品,向告訴人許春財取得600餘萬元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39、340頁),與告訴人許春財之說法相去不遠
,是被告原辯稱於111年4月14日僅收取300萬元款項云云
,即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⒍本案係被告以協助仲介銷售生基罐及附屬產品為由,要求
告訴人許春財購買相關產品
   告訴人許春財先後交付2次款項,係購買生基罐及附屬產
品(含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震顓石板),並由被告協助
仲介銷售一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證述如前,被告
於警詢中亦曾供稱係幫告訴人許春財賣生基位加生基罐等
語(偵卷一第15頁反面)明確,復參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
9所示由被告製作之教戰手冊,內容係被告與客戶交談時
模擬問答,其中明確記載被告自稱係「塔位仲介」,詢
問或告以客戶諸如「你目前手上的塔位或是生基位有沒有
想要出售?」、「目前我這裡有現成的案件,買方也有點
急」、「你是賣家,根本不需花錢啊,我們就是以你現有
產品來做買賣就好」等關於仲介持有塔位或生基位等產
品予他人之說明,可知被告最初接觸告訴人許春財,其目
的應非單純銷售生基罐等產品。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10
日為警查獲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
,而上開扣案物,均係告訴人許春財交付被告,由被告代
銷售一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證述屬實,復證稱
上開扣案物會放在車上,是被告說客人要,因為被告要交
給客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2、325頁),足見被告應有
告知代為銷售上開物品之旨,告訴人許春財方交付該等物
品予被告甚明。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扣案物之所以會放在被
告車上,是因為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為警查獲當日,要將
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許春財,同時返還其他保
管的12個生基憑證(附表編號1、2)及6個生基罐(附表
編號7)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於當日實為告訴人許春財
及警方約出而查獲,且衡情雙方若非有代為銷售之約定,
被告究有何保管上開物品之必要?再本案被告係於111年3
月30日,即以告訴人許春財之名義,向光讚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生基位3位乙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胡勝雄
亦為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足見被告早已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即胡勝雄所述之生基位3位)
產品,縱使加計被告所稱之45天過戶期,被告仍無晚至
111年6月10日才交付該等物品之理。此外,上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生基憑證12個,根本並非告訴人許春財自被
告處購入,而告訴人許春財仍交付被告持有,益徵被告初
始即以協助仲介銷售生基罐及附屬產品為由,要求告訴人
許春財購買相關產品無訛。何況被告若係單純推銷相關產
品予告訴人許春財,則在第1次已達成以144萬元銷售生基
罐之約定後,何必再藉生基位的獲利較高為由,以相同之
價格,改換銷售標的為生基位,此對被告之業績並無意義
,當係被告允為日後協助仲介銷售該等產品有以致之。是
被告辯稱並無協助仲介銷售、轉賣該等產品云云,即屬無
稽,允無可採。
  ⒎本案應係被告介紹自稱「張經理」之張浩鈞貸款予告訴人
許春財
   「張經理」係被告介紹予告訴人許春財貸款,並告以可提
供擔保品借款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春財證述如前,
又關於「張經理」之身分為何,證人即金主介紹人鍾陳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謝淑文唐文貴及告訴人許春
財一起去樹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那天在場的
還有1位介紹案件給我們的人叫張浩鈞,他之前有帶我
唐文貴去看告訴人許春財的房子,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
,後來我們就塗銷先順位抵押權(證人口誤稱「塗銷第二
順位」)增貸給告訴人許春財張浩鈞一樣是做房地產
,他住頭份,31歲,這是他的本名,偵卷一第297頁抵押
設定登記照片中穿灰色衣服的人就是張浩鈞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27至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確認
係有年籍資料相符其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53頁),而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張浩鈞確係籍設苗栗縣頭
份市中華路(地址詳卷),且於111年間即有使他人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借款,而經以詐欺案件偵辦之紀錄。是核諸
被告亦係籍設苗栗縣之人,與張浩鈞本有地緣關係,且再
細繹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2月1日至111
年6月10日為警查獲間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諸多位於苗栗
縣○○市○○路○○○路000號(與上開張浩鈞設籍地址極為接近
)之紀錄,甚至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15日、111年6
月4日等與本案事件相關之時序前後,更有與張浩鈞設籍
地址幾乎一致之基地台位置紀錄(應係同棟大樓),此有
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稽(偵卷一第157至167頁),
對照告訴人許春財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913xxx987門號(完整門號詳卷),於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10日間之基地台位置幾乎僅在新北市、桃園
市一帶,且無任何位在苗栗縣之紀錄,此有該門號基地台
位置資料足證(偵卷一第187至205頁),均可佐證證人即
告訴人許春財前開所證屬實。況被告於偵訊中即曾供稱:
告訴人許春財曾經向我詢問要借錢的事,我就幫他介紹「
經理」給他認識,我不知道「張經理」的全名,我是隨
便找別人貼廣告的標籤等語(偵卷一第322頁),表示確
有介紹「張經理」貸款一事,卻於本院審理中盡皆否認關
於「張經理」之相關情事。是被告辯稱對於「張經理」貸
款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即屬杜撰之詞,並不可
信。
  ⒏被告係傳達其可以協助仲介銷售生基罐等產品,且保證可
以賣出等重要事實,致告訴人許春財誤信而陷於錯誤: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
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
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
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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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