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最早業於民國
114年3月2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葉家亨,並由其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
第279頁)。上訴人於114年4月2日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
語,且迄至本案上訴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1日)後20日,
仍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與首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