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鳳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鳳與告訴人廖煒騏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2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告
訴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門前,徒手將告訴人張貼於門口
之門聯1對(價值新臺幣200元),撕毀破壞,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因告
訴人就門聯遭損毀乙事,至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理論時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前胸壁挫傷、下背盆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煒騏告訴被告林金鳳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乙節,有本
院114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