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66號
PCDM,113,易,156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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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城


洪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洪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城洪念祖鄰居關係,雙方素來不睦。陳智城、洪念
祖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外,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陳智城洪念祖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
41分許間,陳智城以徒手毆打、揮巴掌、持扳手揮打之方式
,毆打洪念祖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洪念祖則以徒手毆
打、推擠拉扯之方式,毆打陳智城之頭部、身體,洪念祖
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陳智城則因
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嗣因陳智城
洪念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智城洪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曾發生
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智城辯稱:我是
正當防衛,是被告洪念祖先出手,我之前有被他打過,很害
怕所以反擊,且被告洪念祖所受傷害是他自己吃檳榔、嘴巴
破皮所造成的,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洪念祖辯稱:我沒有動
手打被告陳智城,他一直靠過來,我只是把他推開云云。經
查:
 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
:09:33:02~09:33:46,影片左邊是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右邊為柏油馬路,被告陳智城身穿白色上衣、黑藍
色短褲,疑似正在叫罵,被告洪念祖此時打開門,身穿黑色
斑點短褲、未著上衣,兩人開始爭吵,被告洪念祖走出門外
後,先以肚子撞擊被告陳智城之肚子,再以手朝被告陳智城
正面推擠,將被告陳智城推向馬路之方向,隨後兩人雙手相
互拉扯、推擠,被告陳智城遭被告洪念祖推至馬路方向,雙
方持續爭執。⒉影片時間:09:33:46~09:35:12,雙方持
續爭執,被告洪念祖返回家中,被告陳智城持續叫罵,隨後
亦返回其家中。⒊影片時間:09:35:12~09:35:40,被告
陳智城從家中走出,並以右手持板手1把,走到被告洪念祖
家門外,被告洪念祖穿著黑色上衣,從家中走出門外,以肚
子頂向被告陳智城,兩人相互推擠。⒋影片時間:09:35:4
0~09:36:38,被告洪念祖以手肘推擊被告陳智城,被告陳
智城右手持板手揮向被告洪念祖之左手臂,被告洪念祖揮動
其左手肘,並肘擊被告陳智城之胸口,被告陳智城以右手持
扳手揮向被告洪念祖胸口,被告洪念祖以手臂推打被告陳智
城,被告陳智城上前抓住被告洪念祖脖子,二人相互推擠、
推打、拉扯對方。⒌影片時間:09:36:38~09:37:51,二
人邊爭執邊走到被告洪念祖家門外,被告洪念祖以左手手臂
連續推擊被告陳智城胸口,二人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多次
以右手推撞被告洪念祖,及以肚子撞擊被告洪念祖,被告洪
念祖則多次以手臂推擊被告陳智城,雙方持續爭執。⒍影片
時間:09:37:51~09:37:54,雙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
城以肚子撞擊被告洪念祖左側手臂,被告洪念祖左側手臂彎
曲,以手臂手肘推被告陳智城。⒎影片時間:09:37:54~09
:38:00,雙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以左手向被告洪念祖
右臉揮巴掌。⒏影片時間:09:38:00~09:38:33,雙方持
續爭執,被告洪念祖多次以左手肘攻擊被告陳智城之胸口,
被告陳智城則多次以右手推擊被告洪念祖左側身體,被告陳
智城因而向後退一步。⒐影片時間:09:38:33~09:38:38
,雙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以肚子頂撞被告洪念祖之左手
。⒑影片時間:09:38:38~09:38:45,雙方持續爭執,被
陳智城以右手朝被告洪念祖臉部揮打,然因拍攝角度,無
法確認被告陳智城有無打到被告洪念祖。隨後被告陳智城
右手揮拳擊中被告洪念祖之胸口。⒒影片時間:09:38:45~
09:38:57,雙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以右手拳頭揮向被
洪念祖頭部之方向,然因拍攝角度,無法確認被告陳智城
有無打到被告洪念祖。⒓影片時間:09:38:57~09:40:59
,雙方持續爭執,被告洪念祖以左手手肘推被告陳智城,雙
方持續爭執,被告陳智城撥打電話。⒕影片時間:09:40:5
9~09:52:28,雙方返家又出門爭執,二人持續爭執。⒖影
片時間:09:52:28~10:00:00,警察到達現場,二人持
續爭執但未再有肢體衝突。⒗影片過程中,雙方均有用力推
、打對方,並非僅係單純阻擋對方攻擊。」等情,有本院11
4年4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爭執之時間非
短,渠等並非式面對突如其來之傷害而為單純防衛,而係不
斷找機會攻擊對方,且被告陳智城係以徒手毆打、揮巴掌、
持扳手揮打之方式,毆打被告洪念祖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
位,被告洪念祖則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方式,毆打被告
陳智城之頭部、身體。
 ㈡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所受傷害部分:
  ⒈被告陳智城部分:
   ⑴被告陳智城於雙方爭執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被告陳智城則受有
左側上臂擦傷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參以被告陳智城
於案發後隔天即就診,而被告陳智城於警詢時陳稱:被
洪念祖以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左側上臂擦傷挫傷、臉
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輔以前揭勘
驗結果,被告洪念祖以手推擠、肘擊被告陳智城,並與
被告陳智城發生拉扯,過程中碰及被告陳智城臉部、手
臂,並造成上開部位之傷害,亦與常情相符,是應認被
陳智城係因被告洪念祖之毆打,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
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被告陳智城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害,應予補充。
   ⑵至被告洪念祖辯稱: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被告陳智城
傷云云,然查,監視器畫面之解析度非高,且身體各部
位之擦傷、挫傷未必於當下即會立即顯現,而係受傷後
數小時甚至隔日方出現紅腫、瘀青等傷痕,輔以被告陳
智城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流血之情形,是監視器畫面中,
雖無法明顯看出被告陳智城受傷之情形,並非等同被告
陳智城未受有傷害,是被告洪念祖所辯,應不足採。
  ⒉被告洪念祖部分:
   ⑴被告洪念祖於雙方爭執後,於案發當日之112年6月18日
上午10時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
被告洪念祖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經縫
合)之傷害,參以被告洪念祖於案發後立即就診,輔以
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陳智城有對被告洪念祖徒手毆打、
打巴掌、手持扳手朝被告洪念祖揮舞之情形,過程中碰
及被告洪念祖頭部、臉部,並造成上開部位之傷害,亦
與常情相符,是應認被告洪念祖係因被告陳智城之毆打
,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經縫合)之
傷害。
   ⑵至被告陳智城辯稱:被告洪念祖之傷害應係其吃檳榔所
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洪念祖受傷之部位,與前揭勘驗
結果顯示遭攻擊之部位相符,況被告洪念祖於案發後立
即就診,下唇撕裂傷亦經縫合,此明顯係因遭攻擊所致
,並非被告陳智城所稱「吃檳榔」造成之傷害,是被告
陳智城所辯,應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傷勢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44頁),足
認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於前揭時地互毆,被告陳智城以徒手
毆打、揮巴掌、持扳手揮打之方式,毆打被告洪念祖之頭部
、臉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洪念祖則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
方式,毆打被告陳智城之頭部、身體,被告洪念祖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被告陳智城則因而
受有左側上臂擦傷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㈣被告陳智城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是被告洪念祖先出手,且
被告洪念祖之前打過我,害怕被打所以反擊云云,被告洪念
祖則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是被告陳智城一直靠過來,我才
把他推開云云。惟查:
  ⒈從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均有用力
推、打對方,並非僅係單純阻擋對方攻擊,如:被告陳智
城於雙方爭執稍停後,返家主動拿出扳手朝被告洪念祖
舞、突然出手打被告洪念祖巴掌;被告洪念祖亦有於對方
尚未攻擊之情形下,以肚子撞擊被告陳智城之肚子、以手
推擠、以手肘撞擊被告陳智城身體之行為,此等行為均非
單純阻擋之防衛行為,是雙方所為,均未構成正當防衛,
渠等所辯,自不足取。
  ⒉被告陳智城雖稱其之前曾遭被告洪念祖之毆打,然無論雙
方之前爭執為何,均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陳智城
稱係正當防衛,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城洪念祖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智城以徒手毆打
、揮巴掌、持扳手揮打之方式,被告洪念祖則以徒手毆打、
推擠拉扯之方式,多次毆打對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
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城洪念祖鄰居
關係,雙方素來不睦,參酌被告陳智城洪念祖之素行(見
被告陳智城洪念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
方前已多有紛爭,且於110年間即因雙方互毆之傷害案件涉
訟,然被告陳智城洪念祖並未從司法訴訟中習得教訓,妥
善處理雙方糾紛,於本案中,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無視法令
規範,復因細故出手傷害對方,且被告陳智城洪念祖於犯
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向對方表示歉意,亦未與無對方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陳智城
洪念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洪念祖係徒手毆打被告陳
智城,被告陳智城除徒手毆打、打巴掌之外,亦持扳手揮打
,危險性較高,及雙方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陳智城、洪
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陳智城用於傷害被告洪念祖所用之 物,然該扳手是否係被告陳智城所有,已有不明,且因未扣 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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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