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喻珊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喻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喻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佳宏門市購物結帳時,見梁凱雨所有
之IPhone 15 Plus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因結帳之故而
暫時置於櫃台上,梁凱雨則正在與店員交談,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本案手機置於其短褲右側中,得手後離去。嗣梁凱雨發覺手
機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梁
凱雨之友人黃韋榤則同時查看本案手機之定位,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王喻珊,並通報
警員到場處理,警方在場扣得本案手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凱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王喻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3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梁凱雨所有之本
案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因為趕
時間,所以才誤拿告訴人的手機,直到回到家再搭上計程車
出門時我才發現拿到別人的手機,本來我有要去報警,但還
來不及前往派出所就被攔下,我並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知悉IPhone手機有定位功能,且行
為時所在環境周圍有許多人,如認被告當時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而刻意竊取告訴人手機,顯與常理不符;另自被告誤拿
本案手機至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時間短暫,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本案手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凱雨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37至38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113年5月12
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至23頁)
、113年5月12日統一超商佳宏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影片擷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見偵卷第27至2
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1頁)、被告所有
之手機與本案手機對比照片6張(見偵卷第49至52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63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
、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10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手機1具扣案可證(已發
還告訴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
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再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
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
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
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
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
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㈢被告於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靠近統一超商佳宏門市櫃
台時,手上並未持自己之手機,或將自己所有之手機置於櫃
台上一情,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
1份可證(見偵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47至60頁),參以
被告所有之手機與本案手機之廠牌型號、顏色、手機之鏡頭
排列方式等均有所不同,被告所有之手機背面甚至已貼上有
被告姓名、聯絡電話之姓名貼,有被告所有之手機與本案手
機對比照片6張可參(見偵卷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之手
機與本案手機外觀有一定差異,則被告係誤本案手機為自己
所有之可能性顯然較低。另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天去統一超商時我並未攜帶自己所有之手機,我從案發地點
離開回家,等我跟媽媽約定好的時間及叫車的時間,當時本
案手機一直放在我的口袋裡面,我前往新莊與母親會合出門
也只有帶本案手機;我在家中係以自己所有之三星手機打電
話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4頁),則其於在家
中叫車當下既已有看見並使用自己所有之三星手機,至遲於
斯時起即應查悉仍置於其口袋中之本案手機非其所有,其仍
將自己方才使用作為叫車工具之三星手機置於家中,另行攜
帶本案手機離家前往他處,與常理顯然有悖。且衡情一般人
若誤取他人之物,應會主動設法聯繫失主,或至原先誤取處
請店員代為保管、歸還前來尋找失物之所有人,甚或主動至
警察機關交付誤取之物,惟被告仍繼續攜帶本案手機,搭乘
計程車欲前往他處,係因遭告訴人男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攔停該計程車,並通知警員到場,始由警員偕同被告返回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114年4月
15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茲佐證,是被告自
取走本案手機至告訴人男友攔停其所搭乘之計程車為止,已
逾1小時,且其已可查知本案手機非其所有,仍未主動歸還
或將本案手機交付警察機關,自被告顯可辨認本案手機非其
所有及其不符常理之事後反應觀之,足認被告確實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本案手機。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誤拿,在計程車上發現誤拿他人手機後,
原欲將本案手機交付到新莊地區之派出所,然未及報警即遭
告訴人男友攔停計程車云云。惟本案手機與被告日常使用之
手機外觀有明顯不同,已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本案手機當下,係將本案手機
之螢幕畫面面朝自己拿起,且當時手機螢幕保護程式呈現亮
起狀態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
20、137至151頁),且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機前,頭部角度亦
有微微向下,看向櫃台檯面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擷圖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47、56頁),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其當天出門前往統一超商時並未攜帶自己所使用
之三星手機(見本院卷第123頁),又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應可認定被告確實已可明確識別本案手機非其所有,更無
誤拿之可能。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急著要去樹
林區博愛街拿蛋糕,再去找我媽媽,但我還沒有拿到蛋糕就
被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與其前開所辯欲將本案
手機拿至新莊區之派出所並不相符,被告當日亦係經告訴人
友人於路邊攔停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並通知警方到場後,始
跟隨警員回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非主動聯繫警方或至
鄰近派出所通報拾得本案手機等情,業已論述如前,況被告
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所述屬
實,自難僅憑其所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
稱,顯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有3具手機,也用不習慣IPhone手機,何必去竊
取本案手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其知悉IPhone手機具
有定位功能,且案發時櫃台附近有多人在場,如仍認被告係
刻意竊取本案手機,與常理不符,被告持有本案手機時間短
暫,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具有身心
障礙,時常有誤拿物品之情形,但事後均有歸還,應無竊取
他人物品之意。惟竊盜之動機所在多有,被告上開辯詞,僅
係中性事實或被告個人自述之習慣,本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是否知悉手機具有定位功能、案發時附近是否有
人在場、被告持有本案手機時間久暫等情形,均無從直接排
除被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性,仍須審酌個案具體
情形、被告事後反應等因素,綜合判斷,否則無異等同於只
要有人在竊盜現場、自案發時至被查獲為止歷時不長或被竊
取之物具有定位功能,即可任由他人取走財物均不構成竊盜
。又是否具有身心障礙一事,與被告是否容易遺忘、誤取他
人之物,其間關聯性並未確立,況被告是否有多次類似經驗
而均有歸還所取之物,亦未見被告、辯護人提出任何佐證,
又倘被告確實知悉其自身具有此類身心障礙而容易誤拿他人
物品,亦有多次類似情形已然發生,本應更加謹慎確認所取
之物是否確為其所有或另由親友陪伴其前往容易誤取他人財
物之處所,而非以此為由,即可逕行認定其完全不具有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難以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
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另其所竊之物已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本案手機 經樹林分局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樹林分 局113年5月12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3、25頁)可佐,準此,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