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63號
PCDM,113,易,146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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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堂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為告
訴人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仲介業務之承
攬人,負責告訴人公司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108年7月16日,利用仲介客戶張榮法購買告訴人公
司居間銷售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其
座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機會,收受張榮法交付之票面
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支票(下稱本
案支票)1紙作為交易斡旋金,而將其中45萬元兌得之現金
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入指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陳宜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榮法
林敬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收支明細(含點交確認書)、板信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
函暨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函履約
保證專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13年2月26日函暨帳戶
交易明細(含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雙園分行113年3月28日函暨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
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張榮
法向伊購買本案房地,張榮法要買的時候沒有現金,開了一
張期票(即本案支票)給伊,伊不可能拿票給屋主,本案支
票並非斡旋金,伊認為張榮法開這張票是當作交屋頭款,要
伊幫他調現金,伊就拿票找伊朋友吳明進(按應為「陳明進
」),他拿50萬元給伊,後面的錢再給伊,但後來因為疫情
過世,剩下的45萬元,伊就跟和豐老闆林敬弘借款,45萬的
借款,伊有開200萬本票給林敬弘,之後從伊每個月的業績
扣,已經清償完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起,為告訴人公司仲介業務之承攬人
,負責告訴人公司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事宜,被告於108年7
月16日仲介客戶張榮法購買告訴人公司居間之本案房地,收
張榮法交付之面額95萬元之本案支票1紙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張榮法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和豐公司107年11月14日仲介業務承
攬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130號函暨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堪認
屬實。
三、依證人張榮法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於108年7月間看完本案房地後,當天就決定要買,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為伊簽名,伊有簽發本案支票與被告,因為伊當時沒有現金,帳戶裡沒有95萬元,要隔一陣子才會有錢進來,因此伊有跟被告說支票錢大概隔幾個禮拜一定會進去,當時說好簽約是成交價的一成,有說好該95萬元日後會轉為房屋定金,伊開95萬元就是看被告怎麼幫忙斡旋,之後代書聯絡履約保證專戶總額不到950萬元,說費用有少匯,伊有去問被告,被告說將票拿去周轉,被告說是要換成現金匯入履保專戶等語(偵字卷第31至32頁、易字卷第78頁);另依證人張榮法所簽發之本案支票(偵字卷第45頁),發票日期記載為108年8月17日,可見證人張榮法簽約當時,手邊確實並無足額現金得以支付總價金一成即95萬元之簽約款,而須待至108年8月17日後方有足額款項可兌現。
四、參諸卷附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99至106頁),可見證人張榮法係於108年7月16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斡旋書,並於同日交付面額為95萬元之本案支票與被告。而證人張榮法另於108年7月24日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付款方式記載,買方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50萬元等旨,從而,依契約記載張榮法即應於108年7月24日即給付簽約款50萬元。另依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偵字卷第7頁、第21頁)記載,於108年7月25日(即簽約翌日)即有4筆金額,分別為15萬、14萬8千元、10萬及10萬2千元,共計50萬元匯入履約專戶中。而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洪百合於本院中稱:伊有經手本案房地買賣,於108年7月25日之簽約款有4筆,伊應該是當天簽約從買方那邊拿到50萬元現金,款項為伊簽收的,因為ATM存款之上限為15萬元,因此伊隔天在便利商店分成4筆存入中國信託履約專戶等語(易字卷第81至85頁),可見買方(即證人張榮法)於108年7月24日簽約當日確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與代書洪百合,代書即於翌日(25日)將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惟依前開證人張榮法所述其於108年7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斡旋書手邊並無足夠現金,須數週後錢才會進入帳戶,因此簽立發票日期為同年8月17日之本案支票,可見張榮法於108年7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並無足夠現金支付簽約款50萬元,是被告辯稱其為張榮法向朋友調錢,將其中取得現金50萬元之部分作為簽約金存入履約帳戶一節,即與卷證資料相符,可證被告辯詞並非全然無稽。
五、再依上開斡旋契約書原有手寫記載「總共收斡旋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另於第4條斡旋金支付原勾選票據,金額記載玖拾伍萬元;隨後上開手寫處遭劃刪除記號,記載為「總共收斡旋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其後接續手寫記載「李德堂現金伍拾萬」;另在契約書第4分,原票據金額記載金額,亦劃刪除記號,記載為「玖拾伍萬元」,在其上手寫記載「伍拾萬」等情(他字卷第7頁),可見證人張榮法最初交付之95萬元本案支票,顯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異動,因此,變更記載為50萬元現金,此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張榮法當時拿一張期票給伊去調錢繳去公司,當作交屋的頭款,繳期票95萬元沒有用,所以伊必須去跟友人陳明進調錢,他有拿50萬元給伊,伊有交去和豐公司等語(易字卷第49頁、第80頁、第85頁)相符。另經查詢本案支票之付款對象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之申辦人為陳明進,款項於108年8月19日存入95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3年3月28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130000008號函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陳明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8月19日提款交易憑條在卷(偵字卷第57至61頁)可佐,亦可證被告辯稱係向友人陳明進調錢一節,並非無中生有。
六、至於證人林敬弘固於偵查中稱:伊當時為東森房屋的店長,
被告騙張榮法開立一張現金票95萬元,被告騙他說不能存履
約保證專戶,說要現金才能存,所以才要換現金,換完之後
少了45萬元,遭被告挪用他處,伊們只能用公司的錢先補進
去,是借用同事江勝年之帳戶匯入,並非伊借錢給被告等語
(偵字卷第52、53頁),惟依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履約之期
程,可知張榮法簽約時並無資力支付簽約款50萬元,已如
前述,是證人林敬弘主觀認為張榮法當時可將支票直接存入
履約專戶兌現一節,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自難據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七、再參以板信銀行108年9月18日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10頁),其上記載江勝年為匯款人,林敬弘為代理人,匯款45萬元至本案房地履約專戶,核與本案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記載於同日收到完稅款-2(全)45萬元(偵字卷第7頁)相符,可見上開匯款即作為本案房地買賣之完稅款。而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右下角手寫註記「懷德街價款李德堂」等字,固可認定江勝年林敬弘確係因被告仲介本案房地之原因而匯款。然而,證人林敬弘匯款之原因關係眾多,證人林敬弘固指稱係因被告侵占款項,方由公司代為支出等情,惟倘若被告確有意侵占95萬元之犯意,其取得本案支票後即可侵占入己,何需向民間友人調借現金50萬元支付本案房地簽約款,且被告未籌到剩下45萬元部分,確有向證人林敬弘告知,因此林敬弘方匯款45萬元至本案履約保證專戶作為完稅款使用,而被告主張其係向證人林敬弘借貸,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承認此部分民事債務,而難認有何款項遭被告侵占。況被告業務侵占犯嫌,除證人林敬弘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是自難僅以證人林敬弘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應為被告與證人林敬弘間借貸之民事糾紛,而難基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公訴
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4086號卷,下稱他字卷二、112年度偵字第62992號卷,下稱偵字卷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卷,下稱審易卷四、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卷,下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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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