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0號
PCDM,113,易,138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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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769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女婿,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明知乙○○並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前
吳姵儀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乙○○,以「如不交付便
要乙○○及其家人斷手斷腳,並讓吳姵儀賣身還錢」等語恫赫
乙○○,要求乙○○交付100萬元,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因乙○○並未給付金錢,甲○○
始未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吳姵儀吳瑞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告訴人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女婿,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㈢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尚未因此而取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
之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小畢業,離婚,與奶奶同住,曾從事餐飲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15日23時30分許,至告訴人 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家樓下,張貼「吳 杰 欠錢環(還)錢」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用以表示對告 訴人討債之意,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其心生畏佈,惟因 告訴人並未支付100萬元予被告而尚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
 ⒈就被告此部分以本案傳單為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1 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經核被告被訴以本案傳單為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犯罪手法、 時間、方式均相同,本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6月 26日)前之113年6月4日即繫屬,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6月4日丁○○貞盈112偵緝5769字第1139070966號函上本 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此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參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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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