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楊雅雯
楊琬琪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楊燦輝等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雯、楊琬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被告楊燦輝等人被訴背信
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1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三人楊雅雯、楊琬琪可能有應
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
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1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楊雅雯、楊琬琪均應遵期到庭,
亦可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
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