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32號
PCDM,113,易,123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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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游翔文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48號、第46931號、第469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7號、第17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癸○○犯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
甲○○犯如附表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林庭緯與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 由丁○○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油壓剪及電纜剪等工具,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881巷內停車後,並於同日0時42分許,由新北市○○區○○ 路000○00號「如意寶社區」大門入內後坐電梯至B1地下室車場勘察,由癸○○在旁把風及協助,丁○○則以布遮蔽樓梯間 監視器,並持上開工具剪斷樓梯間電箱內發動機之備用電纜 線,再將部分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搬離至 其機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丁○○與癸○○復接續前揭犯意聯 絡,再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癸○



○自車道進入上開社區B1地下室停車場癸○○走至樓梯間變 電箱處欲將剪下的剩餘電纜線搬離時,即遭下樓住戶丙○○當 場發現制止,另通知該社區主任委員子○○並報警,丁○○趁機 騎車逃逸,癸○○則遭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林庭 緯所有,遺留在現場的油壓剪及電纜剪各1支及癸○○之NIKE 黑色運動鞋1雙,而查獲上情。
二、丁○○與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由癸○○把風,由林庭緯徒 手開啟車門後持自備鑰匙發動油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嗣林庭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犯竊盜案件(此部分犯行業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99號、第3071號提起 公訴),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水 源地公園(業由員警於112年4月9日14時許尋獲並發還乙○○ )。
三、丁○○、癸○○、甲○○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 3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辛○○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鎖門,即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油 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由警尋獲並於 112年4月24日發還辛○○)。
 ㈡丁○○與癸○○、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之瓦斯噴燈、電纜剪等工具,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凌晨0時11分許),駕駛上開竊取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癸○○、甲○○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工廠,由癸○○把風,丁○○、甲○○則以上開工具竊 取庚○○管領的工廠旁圍欄內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共計10 萬元)後,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
四、丁○○、甲○○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分別騎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鑫運汽車行附近, 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由 吳東源在旁把風,丁○○持自備鑰匙發動油門而竊取該車得手 離去。嗣因上開自用小貨車故障,丁○○與甲○○即將上開車輛 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碧波白社區前(由員警於同



日尋獲並發還戊○○)。
 ㈡丁○○、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再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由吳東源在旁把風,丁○○持自備鑰匙開啟丑○○(起訴書 誤載為曾睿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並發動油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㈢丁○○、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大門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瓦斯噴燈、電纜剪等工具,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青潭寶塔園區門口停放,入內持上開工具竊取園區內由壬○○ 管領之電纜線150線徑3條(共約180公尺、價值約10萬元) 得手後,以上開車輛搬運離去,復將大門處監視器調換角度 ,使該監視器支架無法再調回原拍攝角度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壬○○
五、案經丙○○、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辛○ ○、庚○○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就如事 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 往上址「如意寶社區」乙情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與丁○○共 同竊取「如意寶社區」內電線之犯行,辯稱:當時跟我說要 去找朋友,我根本不知道丁○○有偷電線等語;被告甲○○就如 事實欄四、㈡、㈢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如事實 欄四、㈠所示與丁○○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犯行,辯稱:丁○○跟我說是要去向朋友借車,我不知道他 是偷車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86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03頁背面、第131、13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卷 【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4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6、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卷一第14至16、60至61頁)、子○○(見偵卷一第57 至59頁)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3至27 頁)、「如意寶社區」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23至26 、66、70至73、75至7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6至28 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62至65、73、74頁



)在卷可按,並有油壓剪、電纜剪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其犯 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癸○○曾於112年4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偕同被告丁○○前 往上址「如意寶社區」B1地下室停車場;嗣被告癸○○於同日 凌晨4時14分許時,再次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自車道進 入上開社區B1地下室停車場,並於梯間變電箱處經住戶丙○○ 當場發現,復為警逮捕等情,均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 背面、第12至13、54、122至123頁),並有前引「如意寶社 區」監視器影片擷圖、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在卷可佐,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意寶社區」地下室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二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 85頁),先堪認定屬實。
 ②被告癸○○雖稱其當時與丁○○一同前往該處之原因係丁○○稱該 處為朋友住處,要去取錢償還所欠債務等語,然依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80頁勘驗筆錄及附 件)可知,被告丁○○、癸○○兩人到場後,旋即一同搭乘電梯 前往地下室停車場,足見其等前往該處之目的並非訪友,至 為明顯,被告癸○○所辯上情並非可採。又被告丁○○於112年4 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如意寶社區」係為行竊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丁○○於被告癸 ○○亦在場之情形下,即著手以布條覆蓋地下停車場監視器, 並無避諱,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我們在該 社區內巡視,我隱約知道他應該要實施竊盜勘查現場;以毛 巾遮蔽監視器之人是我朋友「大胖偉」(即被告丁○○),他 遮蔽鏡頭當下,我也有提醒他還有其他監視器能拍到等語( 見偵卷一第10頁至該頁背面);我第一次進去時是從大門口 進去,因為樓上都是住戶我覺得很恐怖,丁○○蓋完監視器我 就先離開,我原本是打算幫他搬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 至該頁背面),可知被告癸○○前往時主觀上知悉亦有意與丁 ○○一同於該處行竊,復有一同觀察現場並提醒丁○○如何避免 遭查緝之舉甚明,此情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與癸○○是用LINE聯絡,約定先去看現場,回來時覺得時間還 來得及就再回去偷,當時我先下手做準備,他在把風等語( 見偵卷一第102頁背面)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癸○○自始即 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③被告癸○○於行竊過程中曾一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14 分許又由被告丁○○搭載返回,欲協助被告丁○○搬運剪取之電



線,然尚未搬運完成即遭住戶發現等情,據被告癸○○、丁○○ 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一第122頁背面、第133頁),核與證 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偵卷一第14、15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一第74、75頁),是被告癸○○返 回「如意寶社區」地下室係為與丁○○共同行竊乙情,亦堪認 定。被告癸○○既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現 場勘查、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後雖曾離開該處,然其 顯未切斷與被告丁○○之犯意聯絡,仍承前開竊盜犯意返回現 場欲共同搬運贓物,要非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自應與被告 丁○○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癸○○返回現場後未成功將電 纜線搬離現場、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均無礙於其竊盜犯行 之成立。
 ④至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改稱:癸○○以為我去 找朋友,後來他知道我偷電線還罵我;我不知道癸○○在「如 意寶社區」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1頁;本院易 字卷第158頁),然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迥異,且 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客觀情狀不符,顯屬迴護被告癸○○之 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均非可採,其此部分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癸○○係踰 越「如意寶社區」大門入內等語,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我有該處一樓大門鑰匙,我在停摩托車的區域撿 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稱其等係持鑰匙開啟 大門入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癸○○起初 係如何進入「如意寶社區」內,尚難認定其等另涉有此部分 之竊盜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見112年度偵字第4693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05頁;本院審易卷第341頁;本院 易字卷第57頁)、癸○○(見112年度偵字第46932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9頁背面、第76、77頁;本院審易卷第341頁;本 院易字卷第57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所證情節一致(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43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 見偵卷二第44頁至該頁背面、第73至77頁背面)、車輛尋獲 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78頁)存卷足佐,堪認被告丁○○、癸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丁○○(見偵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05 、106頁、第135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41頁;本院易字卷 第57、161頁)、癸○○(見偵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 第77頁;本院審易卷第341頁;本院易字卷第57、161頁)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甲○○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二第127頁背面;本院審易卷 第341頁;本院易字卷第78、161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卷二第26頁至該頁背 面)、庚○○(見偵卷二第27頁至該頁背面)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BGF-0362)(見偵卷二第42頁 )、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45至72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丁○○、癸○○、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丁○○就如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7至22 頁、第105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41頁;本院易字卷第57、 161頁);被告甲○○如事實欄四、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341頁;本院易字卷第78、 16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見偵卷二第28至3 0頁)、丑○○(見偵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 (見偵卷二第36至38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 路監視器及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79至87頁)存卷足 參,被告丁○○、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部分犯行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偵 訊時明確陳稱: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我有跟丁○○一 起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我不知道丁○○是用什麼竊取,他負責開,我就負責把 風,竊取這台車的目的好像是要出去找錢,看有沒有可以賺 錢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就當日竊取 車輛之目的、方式、分工等均敘明在卷,並未提及關於被告 丁○○曾表示係向朋友借車一事,且被告丁○○、甲○○前往該處 時已為深夜時分,鑫運汽車行顯然無人在內,被告甲○○辯稱 其認為丁○○係至該處向朋友借車一節,難認屬實,加以證人 丁○○於偵訊時亦證稱該車係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等語(見 偵卷二第106頁),應認被告甲○○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較為 可採,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稱當天被告丁○○向 其稱係要向朋友借車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係向被告甲○○表示要至該車行借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37頁),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 不足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係踰越青潭寶塔園 區大門入內等語,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並未見被告丁○○ 、甲○○踰越該處大門之行為,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稱:園 區大門沒有被破壞,當時大門是上鎖的所以對方車沒辦法開 進來,對方應該是將車停在大門口然後走墓塚區接到樓梯下 來進入園區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背面),足見除踰越上鎖 之大門外,確尚有其他路徑可進入該園區內,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係如何入內行竊,尚難認定其 等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加重要件,亦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癸○○、甲○○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按大樓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公寓,為該種住宅居 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 ,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 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癸○○係侵入「如意寶社 區」大樓地下室行竊,該等地下室均與住宅有所連通,與 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分,被告二人所為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被告丁○○、癸○○



、甲○○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中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 剪、電纜剪、瓦斯噴燈等物,均質地堅硬而可破壞、剪斷電 纜,或可噴發火焰,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然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 癸○○既係自大門進入後再前往地下室,揆諸上開說明,自與 踰越門窗之要件不符;另就事實欄四、㈢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甲○○有踰越青潭寶塔園區大門之行為,有如前 述,亦與踰越門窗之要件不合。
 ⒊核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癸 ○○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丁○○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丁○○、癸○○、甲○○如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丁○○、甲○○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四、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丁○○ 、甲○○如事實欄四、㈢所示犯行另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癸○○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丁○○、癸○○、甲○○間就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甲○○間就如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丁○○、甲○○如事實欄四、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 均係為達竊取青潭寶塔園區內電纜線之目的,且其行為有部 分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丁○○上開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普通竊盜罪 4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癸○○上開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普通竊盜罪 1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普通竊盜罪 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復 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抗告及再 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 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丙案,該案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部分,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殘 刑7月6日與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②被告癸○○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藏匿人犯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 撤銷後,丁案、己案所涉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餘殘 刑4月14日,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 ④上開被告3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公訴人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記錄表 無訛,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3人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有犯 竊盜罪者,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 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癸○○、甲○○均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毀損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癸○○、 甲○○否認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 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 薪約1,200元、經濟狀況貧寒、離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 癸○○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甲○○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由姊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查,被告等均有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丁○○、癸○○、甲○○等本案所 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扣案油壓剪及電纜剪各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如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中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 在卷(見偵卷一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 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丁○○如事實欄二、三㈠、四㈠、㈡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之自 備鑰匙、被告丁○○、癸○○、甲○○如事實欄三㈡、四㈢所示犯行 中持以行竊之瓦斯噴燈、電纜剪等工具均未扣案,且上開物 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 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電纜線由被告丁○ ○變賣後得款數千元,被告癸○○並未從中分得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 2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而「如意寶社區」因本案所受 損失約為20萬元乙情,則據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丁○○變賣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價 值顯然低於其違法行為所得,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電 纜線1批(價值約20萬元)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丁○○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與癸○○、甲○○如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後得款3萬6,800元,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二第11頁),而其等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元,則 據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二第27頁),足見被 告丁○○等人變賣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價值顯然低於其等違法 行為所得,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電纜線1批(價值約1 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又竊得之100公尺電纜線,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3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癸○○、 甲○○此部分犯行之主文內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丁○○與甲○○如事實欄四、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 得款3萬8,000元,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 二第22頁),而其等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元,則據證人 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二第37頁),足見被告丁○○ 等人變賣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價值顯然低於其等違法行為所 得,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電纜線1批(價值約10萬元 )予以宣告沒收。又竊得之180公尺電纜線,難以區別各自 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此部分 犯行之主文內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丁○○、甲○○如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予以宣告沒收。又竊得自小客車1台,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 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 、甲○○此部分犯行之主文內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丁○○等人如事實欄二、三㈠、四㈠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各1 台,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NIKE運動鞋1雙為固被告癸○○所有,且為其於如事實欄 一所示犯案過程中所穿著使用,然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並無



直接關聯,對之宣告沒收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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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