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58號
PCDM,113,易,1058,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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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92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成年女性(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情侶,甲○○因不滿A女分手後另與異性交往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不
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予A女(下稱本案恐嚇行為),以
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方式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
女之安全(至甲○○被訴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A女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7927
5號彌封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下稱偵79275號彌封卷,並以
此類推)、偵訊(見偵79275號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簡2629號卷第55頁,本院易1058號卷第40、45至46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於警詢(
見偵79275號彌封卷第9頁背面)及偵訊時(見偵79275號卷
第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見偵79275號彌封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A女間之情感糾紛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A女免
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有以IG傳
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予A女,犯罪手段
及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本案恐嚇對A女所造成精神上痛苦
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及
其已與A女成立調解,於本院調解時當場向A女致歉,獲取A
女之原諒,A女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
自新之機會等意見,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簡2629號卷第
67、69至74頁),足徵被告本案恐嚇行為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彌補,且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易1058號卷第19至22頁),暨其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現等待服義務役中,無須扶養
之人,無工作及收入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58號卷第
23、4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犯情事由、被告之個
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被告之責任刑可
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內容 (被告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被告:啊大哥假如今天是你被綠 你會像我這樣做嗎 被告:(自己回覆上開留言)就是毀了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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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