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2374號
PCDM,113,審附民,2374,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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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4號
原 告 蔡日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鈺樺因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罪刑在案,然原告
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並非交予被告鄭鈺樺,而係交予被告陳
宏榮,亦即被告鄭鈺樺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
行為分擔。是以,原告非因被告鄭鈺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
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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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