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梅芳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800元,伊有意
願繳回,但伊現在在臺北女子看守所服刑,可以直接扣勞動
金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並已依法繳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簡梅芳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
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假冒市刑大警員及
暱稱「云飞(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
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
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假冒
市刑大警員、暱稱暱稱「云飞(控)」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告訴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暨被告持告
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涉犯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
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涉
犯此部分罪名,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
充論罪如前。另公訴意旨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加
重事由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本案有犯罪所得1,800元,且已依法
繳回,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款車手,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輕隔間,月收入3萬多元
,需撫養身心障礙的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800元,伊有 意願繳回,但伊現在在臺北女子看守所服刑,可以直接扣勞 動金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於 本案有犯罪所得,並已依法繳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 已扣案尚毋須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 自陳取得報酬1,800元外,並已將提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簡梅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梅芳與暱稱「云飞(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云飞(控)」以臉書招 攬簡梅芳,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以飛機 指示簡梅芳而從事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車手之角色。 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透 過電話向談玲娥佯裝為市刑大警員並訛稱:其涉犯刑事案件
,需要申請資產公證,須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云云,致談 玲娥陷於錯誤而於電話中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密碼,並 於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防火巷內,將 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依詐欺 集團指示而到場之簡梅芳,簡梅芳向談玲娥收取上開提款卡 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左 營站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收水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談玲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簡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照暱稱「云飞(控)」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談玲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至高雄市某處上繳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談玲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稱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而遭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其帳戶款項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德和派出所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後,搭乘高鐵至左營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交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又被告與「云飞(控)」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多次提領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加重詐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昱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設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談玲娥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談玲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日18時9分 統一超商7-11有民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 112年9月1日18時9分 2萬元 112年9月1日18時10分 2萬元 112年9月1日18時11分 2萬元 112年9月1日18時13分 2萬元 112年9月1日18時14分 2萬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8時21分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