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215號
PCDM,113,審金訴,421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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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
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之三人以上」更正為「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7行至第8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記載
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冒用公務員名義」補充為「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第10行「行使偽造公文書」更正為「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不實公文書」以下補充「之照片」。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麗園一街」以下補充「4巷1號旁的籃球
場」。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照片檔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翁春鳳,形
式上係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
,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
法、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
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
成年人苟非熟稔司法系統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
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為公務機關所
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自應認
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無疑。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
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
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準公
文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
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名銜並非完全相符
,亦無證據證明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均難認係公印文,而應
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㈡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翁春鳳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
核被告吳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贅載,並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另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
,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羅志祥」、「王羊明」、「ET圖」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翁春鳳,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部分犯
行,然被告吳育愷於警詢中即坦承詐欺告訴人翁春鳳之財物
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犯行伊還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第8頁、第46頁),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
定,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至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固定有加重其刑條件,惟鑒於該規定未明文包含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部分,爰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幸無財物損失、被
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太陽能工程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具,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翁春鳳行使偽造之如 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照片檔案,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 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 ,是上開照片檔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 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 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偵查卷第26頁下方照片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偵查卷第27頁背面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42號  被   告 吳育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愷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志祥」、「王羊明」、「ET圖」 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吳 育愷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 取款項後再依「羅志祥」之指示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吳育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翁春鳳,並假 冒為臺中○○○○○○○○「張主任」、警察「陳建安」、等人,接 續向翁春鳳佯稱:因涉及不法所得之刑事詐欺案件,須配合 出示現有資金、交付提款卡及門號,以供查證是否涉入刑案 ,致翁春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辦理郵局金融卡及開啟 相關功能,「陳建安」見狀,遂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蓋有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拘票等不實公文書予翁春鳳,要求翁春鳳加入通 訊軟體暱稱檢察官「朱立豪」為好友,並繳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供申請分案調查及財產公正證明等語,然翁春鳳 已經友人告知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依「朱立豪 」要求,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麗園一街面交給付40萬元。嗣吳育愷依「羅志祥」之指 示,前往向翁春鳳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 扣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翁春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翁春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涉入刑案,須配合調查提供提款卡及門號並交付現金等語,並與其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麗園一街面交給付40萬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77張(含告訴人與檢察官「朱立豪」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頁、拘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育愷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 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 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 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 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 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 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 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 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 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察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甫於113年3月間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54號、第361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偵緝字第2508號 案件追加起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



本次犯行,足見其未見悔悟,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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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