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46號、第4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附表一所示代價,」之記載刪除、同
行「帳戶」以下補充「資料」。
㈡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以1個帳戶7,000元
之代價出售」更正為「交付」、同欄第5行「帳戶帳戶」更
正為「帳戶資料」、編號4證據名稱欄末行「、」之記載刪
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㈣起訴書附表一「代價」欄之記載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2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如起訴書附表一
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
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2人,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2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
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
此獲取對價、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目前在監執
行,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作業員工
作、之後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 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經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 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47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所示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有,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1個帳戶7,000元之代價出售附表一所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予不詳年籍綽號「小夜」、自稱「姚聖一」之友人使用。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名細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代價 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38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某5樓套房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 7,00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第二層) 案號 1 甲○○ (提告) 112年7月21日起 假買賣 112年8月5日23時22分許、1萬9,640元 上開一卡通帳戶 - - 113年偵字第22460號 112年8月7日12時46分許、5,000元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6日起 假交友 112年7月18日17時9分許、4萬9,999元 王士傑名下一卡通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 112年7月18日17時38分許、1萬9,995元 上開樂天帳戶 113年偵字第28486號 112年7月19日14時46分許、4萬200元 曾詩元名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 112年7月19日15時47分許、3萬元 112年7月19日15時35分許、4萬6,800元 112年7月19日15時55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