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175號
PCDM,113,審金訴,417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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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胡紹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紹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
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
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
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
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許俊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見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
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1個小孩由其家人
扶養、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王美珠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許俊語」,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857號偵 查卷第23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 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7號  被   告 胡紹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紹華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許俊語」(音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謀議既定,胡紹華即與「許俊 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 LINE暱稱「林采韻」、「融貫投資-林協理」之帳號,向王 美珠誆稱:前往融貫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並以泰達幣儲 值後,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美珠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前,交付新臺幣12萬元現金辦理儲值。於此 同時,胡紹華則依「許俊語」之指示,冒稱係虛擬幣商,而 於上開時地,前往向王美珠收取12萬元現金後離去,再於指 定地點交付給「許俊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且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采韻」、「融貫投資-林協理」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林采韻」、「融貫投資-林協理」帳號詐騙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9月4日交付12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手機照片1紙。 被告另案為警逮捕時,被告手機中查獲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本件詐欺犯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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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