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7月20日)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耀民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名稱「路遠」、「陳幸妙」、「同信專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幸妙
」、「同信專線」向王鈺棠佯稱:可以同信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需先交付投資金額云云,致王鈺棠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283萬元予依「路遠」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黃耀民,黃耀民並當場交付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下稱收據)」私文書1份予王鈺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及王鈺棠。黃耀民收取
上揭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王鈺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員自上開
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黃耀民之左食指指紋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指認被告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幸妙」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偽造收據(112年7月20日)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偽造收據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52440號鑑
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2頁反
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66頁
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路遠」、「陳幸妙」、「
同信專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
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在工廠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8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扣案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
2年7月20日)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
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
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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