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黃亞倫
范峰碩
薛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黃亞倫、范峰碩、薛家豪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4月間」更正為「113年4、5月間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4月間」更正為「4月2日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附表所示指示時間,」之記載
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蓋有永煌投
資公司及由簡伯諺、黃亞倫、范峰碩、薛家豪簽立如附表所
示姓名之收款證明單予呂明森」更正為「交付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予呂明森 」。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諺、黃亞倫、范峰碩、薛家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簡伯諺、范峰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簡伯諺、范峰碩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被告簡伯諺、范峰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被告黃亞倫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薛家豪於偵
查及本院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
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4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4人分別與「路緣」、「天上人間」、「五木」、「林逸
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伯諺、范峰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黃亞倫、薛家豪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簡伯諺、范峰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
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簡伯諺、范峰
碩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呂明森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簡伯諺、
范峰碩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
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偽造之「邱家誠」、「陳昱祐」印章各1顆, 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5、21、27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簡伯諺供稱:我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115頁);被告 范峰碩供稱:當時表示報酬為收取款項的4%,但我都沒有收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簡伯諺、范峰碩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黃亞倫供稱:上手告知我薪資為當日收取現金總金額1 %,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40萬元,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40萬元× 1%=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薛家豪供稱:我的報酬是2,000元,「林逸祥」當天晚 上將車資及報酬匯至我女兒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28、12 6頁),是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4人僅為取款之車手,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 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 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2 附表二 編號2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邱家誠」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范峰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陳昱祐」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4 附表二 編號4 薛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1 簡伯諺 113年4月10日 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50萬元 ⒈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簡伯諺」署名各1枚)。 ⒉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枚)。 2 黃亞倫 113年4月21日 11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2分」) 同上 40萬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邱家誠」印文各1枚)。 3 范峰碩 113年5月7日 11時4分許 同上 50萬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陳昱祐」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薛家豪 113年5月15日 10時21分許 同上 150萬元 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薛家豪」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7號 被 告 范峰碩
簡伯諺
黃亞倫
薛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黃亞倫、范峰碩、薛家豪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通訊軟體暱稱「五木」、「天上人間」 、LINE暱稱「路緣」、「林逸翔」等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 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佯為投資股票老師「李 永年」、「劉雪莉」向呂明森詐稱可以加入「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煌投資公司)並加入永煌投資公司客 服為LINE好友後,進行相關開戶手續,再以匯款、面交金額 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呂明森誤信為真,而與永 煌投資公司之客服聯繫,表示欲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呂明森欲儲值之訊息後,遂於附表所示指示時間 ,指示簡伯諺、黃亞倫、范峰碩、薛家豪於附表所示收款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呂明森進行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 付如附表所示偽造蓋有永煌投資公司及由簡伯諺、黃亞倫、 范峰碩、薛家豪簽立如附表所示姓名之收款證明單予呂明森 ,而以上揭方式詐騙呂明森之財物得手,再由簡伯諺、黃亞 倫、范峰碩、薛家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 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呂明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伯諺、黃亞倫、范峰碩、薛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呂明森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存款憑證予呂明森,並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賺取不法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明森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鑑字第1136077216號鑑定書 陳昱祐、薛家豪所開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採得指紋與該署檔存范峰碩、薛家豪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簡伯諺、黃亞倫、范峰碩、薛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再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揭詐欺、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之。又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數額 (新臺幣) 交付收款收據上之簽名 1 簡伯諺 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50萬元 簡伯諺 2 黃亞倫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 同上 40萬元 邱家誠 3 范峰碩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分 同上 50萬元 陳昱祐 4 薛家豪 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1分 同上 150萬元 薛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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