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98號、第31898號、第37956號、第42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五、六、七、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六、七、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為免訴(
詳如後述);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捷運海山站B1」更正為
「捷運海山站B2」;附表三編號4補充告訴人N○○第2筆匯款
之時間、金額為「113年4月8日16時55分許、4萬9,985元」
、編號12告訴人申○○之第2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8日
17時24分許」、編號24詐騙方式「假買賣」更正為「假安全
認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⒈核被告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暨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漏載告訴人N○○另於113年4月8日
16時52分許,遭騙匯款4萬9,985元部份之事實,惟該等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之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戌○○與「老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詐欺成員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戌○○上述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
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
一所示10名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所示9名被害人、
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所示26名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
四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領取每件帳戶包裹之報酬為600元至700元,此據其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收4
次帳戶包裹,並依有利於被告之600元認定,則被告本案共
獲利2,400元,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偵查、法院審理或判決在
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
多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駕駛
,月收入3萬至4萬元不等、已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眷而固定支出2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賠
付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六、
七、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查、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4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並未經手後續詐欺之款項
往來,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告訴人韓甯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另於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天下」、「張家航」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戌○○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贓騙款項。嗣被告戌○○即與「
天下」、「張家航」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3日23時59分許,指示蔡侑璇將其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忠隆門市。
嗣被告戌○○即依「天下」之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1時19分
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忠隆門市,領取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於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3年4月27日
,冒用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韓甯如誆稱:需要辦理帳戶
金流驗證,才能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等語,致韓甯如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
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迨確認款項入帳後,被告戌○○即依「
天下」、「張家航」之指示,旋於113年4月28日13時36分許
至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內
,持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從蔡侑璇
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10萬元現金,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
00號停車場,交付給「張家航」,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戌○○於113年3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一念之間」成年人轉介,加入成員約
20人組成之名稱為「輝煌國際職業領包」之「飛機」群組,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該「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風」之人指派,前往便利商店或公共
場所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
新北市○○區○○○○號」交寄至指定縣市供其他成員收取,即可
獲得每件包裹泰達幣(USDT)15顆至20顆之不低報酬。被告
戌○○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
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
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
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相當於450
元至600元之極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
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已確信此「賺錢機會」係為「老風
」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
作。然被告戌○○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被告戌○○與「老
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
晚間某時許傳送訊息予蔡侑璇,並向蔡侑璇佯稱:欲以賣貨
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致蔡侑璇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晚上11時59分許交付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1張,戌○○旋依
「老風」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忠隆門市領取內裝有該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即該案起訴書與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5⑵帳戶部分)。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晚上
8時31分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韓甯如,並向韓甯如佯稱
: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云云,
致韓甯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9萬
9,985元至蔡侑璇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該案起訴書與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戌○○依
「老風」指示,將上開領取之包裹攜往位在新北市○○區○○○○
號」客運站,將該包裹交運至指定縣市由其他不詳身分成員
收取。嗣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等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579號判決被告戌○○罪刑在案,並於同年2月17日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上揭告訴人韓甯如部分之犯罪事實,該二案中
被告於相同時間、地點提領相同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詐騙
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受詐
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足認本案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
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
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2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四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四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四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4號 被 告 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戌○○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所屬詐 欺集團,由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並約定領取每個 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嗣戌○○即與「老風」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0時42分許,指示劉虹怡(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76號為 不起訴處分)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虹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虹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海山站B1編號007號置物 櫃。嗣戌○○即依「老風」之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前往 捷運海山站,從上開置物櫃取得劉虹怡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 ,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劉虹怡 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至劉虹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及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8時59分許,指示李詩珣(所 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77號為不起 訴處分)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詩珣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詩珣連線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詩珣台新銀行A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詩珣台新銀行B 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嗣戌○○即依「老風」之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 上揭空軍一號三重站,取得李詩珣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分別匯至李詩珣上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由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指示朱榕珊(所涉詐欺罪 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朱榕珊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榕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榕珊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榕珊郵局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榕珊元大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朱榕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 勢角站智慧櫃(641櫃01門)。嗣戌○○即依「老風」之指示 ,於113年4月8日0時30分許,前往捷運南勢角站,從上揭智 慧櫃取得朱榕珊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再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朱榕珊上揭銀行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及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㈣由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指示黃迎喬(所涉詐 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4335號起訴)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迎喬臺灣企銀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嗣戌○○ 即依「老風」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 開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領取黃迎喬臺灣企銀銀行帳戶提款卡 ,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四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 至黃迎喬臺灣企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戌○○另於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天下」、「張家 航」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及 提領贓騙款項。嗣戌○○即與「天下」、「張家航」及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3時59分許, 指示蔡侑璇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統一超商忠隆門市。嗣戌○○即依「天下」之指示, 於113年4月28日11時1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忠隆門市, 領取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則於113年4月27日,冒用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韓 甯如誆稱:需要辦理帳戶金流驗證,才能使用7-11賣貨便平 台交易等語,致韓甯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8日13時34 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迨確認款項 入帳後,戌○○即依「天下」、「張家航」之指示,旋於113 年4月28日13時36分許至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內,持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從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10萬元現金,再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給「張家航」,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案經戊○○、D○○、P○○、U○○、G○○、H○○、癸○○、亥○○、卯○○ 、丙○○、黃○○、地○○、午○○、壬○○、寅○○、己○○、辰○○、天 ○○、F○○、乙○○、N○○、子○○、甲○○、宙○○、T○○、宇○○、丑○ ○、申○○、巳○○、K○○、庚○○、L○○、E○○、A○○、S○○、I○○、 未○○、嚴婉緹、辛○○、M○○、丁○○、酉○○、Q○○、玄○○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戌○○承認上開犯嫌。 ㈡ 證人劉虹怡、李詩珣、朱榕珊 、黃迎喬及蔡侑璇於警詢之證詞。 1.證明劉虹怡、李詩珣、朱榕珊、黃迎喬及蔡侑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將渠等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韓甯如於警詢之證詞。 2.上揭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韓甯如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9萬9,985元至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劉虹怡、李詩珣、朱榕珊、黃迎喬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2.證人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1.證明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韓甯如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9萬9,985元至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前往領取證人劉虹怡、李詩珣、朱榕珊 、黃迎喬、蔡侑璇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蔡侑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老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二、三、四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天下」、「張家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B○○附表一(劉虹怡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戊○○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 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劉虹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D○○ (提告) 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向D○○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使D○○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14時43分許 9萬9,986元 同上 3 P○○ (提告) 假冒買家及遊戲平台客服,向P○○佯稱:帳號遭到凍結,須操作帳戶解凍等語,使P○○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同上 4 U○○ (提告) 假冒買家及遊戲平台客服,向U○○佯稱:提領現金須先充值等語,使U○○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4分許 1萬1元 同上 5 G○○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 16時9分許 2萬元 劉虹怡玉山銀行帳戶 6 H○○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H○○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 16時9分許 2萬元 同上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 16時24分許 2,000元 同上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 18時15分許 1萬7,998元 同上 10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G上刊登假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廣告,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40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李詩珣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佯裝稱欲向其購買商品 ,指示黃○○以賣貨便交易,然對方又稱無法交易並要求其聯繫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向其稱以轉帳方式才能做憑證 ,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 113年3月25日 11時58分許 1萬2,023元 下稱李詩珣台新銀行A帳戶 2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地○○佯裝稱欲向其購買商品 ,然對方稱無法交易並要求其聯繫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向其稱以轉帳方式才能做憑證,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許 4萬9,981元 同上 113年3月25日11時31分許 4萬3,089元 113年3月25日11時35分許 9,981元 113年3月25日11時36分許 9,982元 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許 9,983元 113年3月25日11時44分許 8,115元 3 O○○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假租屋資訊,向O○○佯稱可預付訂金保留房間,致O○○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下稱李詩珣台新銀行B帳戶 4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午○○佯裝稱欲向其購買商品 ,然對方稱無法交易並要求其聯繫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向其稱以轉帳方式才能做憑證,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7分許 9,986元 同上 5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壬○○誆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 、領取獎品前須先行支付保證金等,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31分許 2,000元 李詩珣連線銀行帳戶 6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寅○○誆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 、領取獎品前須先行支付保證金等,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李詩珣連線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己○○誆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 、領取獎品前須先行支付保證金等,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李詩珣連線銀行帳戶 8 J○○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J○○佯裝稱欲向其購買商品 ,然對方稱無法交易並要求其聯繫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向其稱以轉帳方式才能做憑證,致J○○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李詩珣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5日16時20分許 4萬9,988元 9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辰○○誆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 、領取獎品前須先行支付保證金等,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載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李詩珣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三(朱榕珊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21時13分許 3萬6,066元 朱榕珊第一銀行帳戶 2 F○○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F○○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21時36分許 2萬8,029元 同上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21時40分許 1萬元 同上 4 N○○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N○○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6時55分許 1萬3,987元 朱榕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6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4月8日 16時42分許 4萬965元 6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7時13分許 1萬6,999元 同上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7時27分許 1萬2,123元 同上 8 T○○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T○○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4時15分許 1萬7,000元 朱榕珊兆豐銀行帳戶 9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3分許 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8日 19時00分許 4萬0,998元 朱榕珊郵局帳戶 10 C○○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被害人C○○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6分許 2,000元 朱榕珊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26分許 2,000元 同上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35分許 2,000元 同上 1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32分許 2,000元 朱榕珊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24分許 2萬2,011元 朱榕珊元大銀行帳戶 1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4時41分許 6,000元 朱榕珊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31分許 2萬元 14 K○○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K○○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4時47分許 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8日 15時46分許 6,000元 1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3分許 2,000元 同上 16 L○○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L○○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 同上 17 E○○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E○○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14分許 2,000元 同上 113年4月8日 15時34分許 2,000元 18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A○○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8時40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9 S○○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S○○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7時15分許 2萬9,985元 朱榕珊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7時52分許 2萬4,985元 20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I○○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7時52分許 2萬7,015元 同上 2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7時16分許 2萬7,985元 同上 22 嚴婉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之方式,致告訴人嚴婉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9日 0時23分許 5萬元 朱榕珊中信銀行帳戶 2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24 M○○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告訴人M○○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50分許 1萬3,000元 同上 25 R○○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被害人R○○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37分許 5,000元 同上 26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5時22分許 1萬元 同上 附表四(黃迎喬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向酉○○佯稱 :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獎品等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3日 23時13分許 3萬4,050元 黃迎喬臺灣企銀銀行帳戶 2 Q○○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向Q○○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獎品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2萬1,088元 同上 3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向玄○○佯稱 :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將遊戲交易平台帳號解除凍結等語,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21分許 1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