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018號
PCDM,113,審金訴,4018,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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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曉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一念之間」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可預見
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
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
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
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一念之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詩
珊(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9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13)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詩珊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寄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霆門市,鄭曉屏旋依「一念
之間」之指示於113年4月3日9時2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
取裝黃詩珊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放至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黃詩珊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黃詩珊之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因潘毓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黃詩姍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潘毓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2
張、統一超商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37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犯行最多獲有1000元報酬(
本院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然未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
、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
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
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3
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1000元,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僅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該詐得財物業經提領、 轉匯不詳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就附表二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曉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一念之間」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 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 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 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 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一念之間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詩珊(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詩珊之國泰 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霆門市 ,鄭曉屏旋依「一念之間」之指示於113年4月3日9時23分許 ,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裝黃詩珊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依指示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詩珊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下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黃詩珊之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 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 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 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如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等 情,有前案判決書影本、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查。經核,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三所示)可知,被告於二案中不 僅參與詐騙告訴人曾馨儀之行為階段相同,又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係屬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 訴人曾馨儀,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告訴人 曾馨儀遭詐騙後先後匯款進入不同之人頭帳戶,而經分別提 領轉交上游詐欺團成員,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部分,應與附表三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則檢 察官就被告同一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起訴,並 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 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新北檢貞體113偵 34264字第1139159688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毓珊 113年4月7日12時43分許 告訴人潘毓珊於臉書販賣商品,接獲假買家稱商品訂單凍結,並假冒銀行人員指示告訴人潘毓珊需依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49,986元 同日16時30分許 49,988元 同日16時33分許 24,123元 同日16時35分許 3,988元 同日16時48分許 8,088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馨儀 113年4月7日15時27分許 告訴人曾馨儀於臉書販賣商品,接獲假買家稱賣家之統一超商取貨便遭凍結,並傳送假客服資訊,再由假客服及假銀行人員之指示告訴人曾馨儀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凍結云云 113年4月7日16時50分許 19,029元 同日17時4分許 45,123元 附表三:(節錄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5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曾馨儀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曾馨儀匯款。 113年4月7日16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7日17時7分許 3,990元 113年4月7日17時8分許 2,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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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