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4012號
PCDM,113,審金訴,40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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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皖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記載,應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
INE暱稱『涂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程皖麟於警詢中之供
述、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皖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黃種楷、告訴人黃瓊慧、鍾其蓁、詹翔宇
陳欣絜、林曉微王宜蓁陳羿綺、被害人黃郁旂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程皖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再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
不再論以上開條項規定,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4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告訴人簡劭芸、陳
羿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至合庫帳戶、遠東
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7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4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17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黃瓊慧
黃紋綺、鍾其蓁、詹翔宇陳欣絜、林曉微王宜蓁、陳羿
綺、被害人黃郁旂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尚可,至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
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到庭被害人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黃瓊慧黃紋綺、鍾其蓁、詹翔
宇、陳欣絜、林曉微王宜蓁陳羿綺、被害人黃郁旂成立
調解獲得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等語,經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7號  被   告 程皖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皖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 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和復門市,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黃玟綺簡劭芸、鍾其蓁、陳品妍詹翔宇許凱郁黃芷妍陳欣怡、陳欣絜、林曉微王宜蓁、李英 賢、葉星淇、許珮容陳羿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皖麟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黃瓊慧黃玟綺簡劭芸、鍾其蓁、陳品妍詹翔宇許凱郁黃芷妍陳欣怡、陳欣絜、林曉微王宜蓁李英賢、葉星淇、許珮容陳羿綺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黃郁旂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各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正面、匯款單據影本。 2.告訴人黃紋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3.告訴人簡劭芸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4.告訴人鍾其蓁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5.告訴人陳品妍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6.告訴人詹翔宇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7.告訴人許凱郁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8.告訴人黃芷妍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9.告訴人許珮容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10.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11.告訴人陳欣絜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12.告訴人林曉微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13.告訴人王宜蓁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14.告訴人李英賢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15.被害人黃郁旂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 16.告訴人葉星淇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 17.告訴人陳羿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4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僅係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 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 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2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 3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瓊慧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訂單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8時21分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2 黃紋綺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45分 1萬3200元 遠東帳戶 3 簡劭芸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無法下單,要提供假客服,要求被害人認證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25日16時44分。 (2)113年5月25日16時56分 (1)9987元 (2)9985元 合庫帳戶 4 鍾其蓁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7時03分。 2萬100元 合庫帳戶 5 陳品妍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中獎訊息,向被害人稱帳戶有問題,要求被害人先匯款,才可以把中獎的獎金匯給他,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6時23分。 4萬9999元 合庫帳戶 6 詹翔宇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6時40分。 6000元 合庫帳戶 7 許凱郁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要求被害人認證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4時24分。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8 黃芷妍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要求被害人認證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4時55分。 1萬1018元 一銀帳戶 9 許珮容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4時24分。 2萬3050元 一銀帳戶 10 陳欣怡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26分。 1萬3776元 一銀帳戶 11 陳欣絜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12分。 6000元 一銀帳戶 12 林曉微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要求被害人認證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8時29分。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3 王宜蓁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匯款錯誤,提供假客服,要求被害人認證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8時44分。 2萬16元 國泰帳戶 14 李英賢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5時44分。 1萬2000元。 遠東帳戶 15 黃郁旂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16時07分。 1萬1600元 遠東帳戶 16 葉星淇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冒親友借貸,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 20時35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7 陳羿綺 (提告) 113年5月25日 假購物,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25日15時57分。 (2)113年5月25日15時59分 (1)4萬9959元 (2)4萬5678元 遠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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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