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996號
PCDM,113,審金訴,399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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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害
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丁○○(原名鍾昆
)、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郵
局、第一銀行帳戶內,丙○○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含丁○○、乙○○遭詐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
在。嗣因丁○○、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3
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1頁;本院
卷第33頁、第89頁、第92頁、第9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及
被告分次提領及轉匯告訴人丁○○遭詐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
4月起每月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丁○○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
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超商打工、需扶養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或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 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丁○○ (原名鍾昆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買貝商成客服0032」向丁○○佯稱:於「買貝商城」電商平台販賣商品,可以賺取差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  15時1分/  3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  10時5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  19時15分/  2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  19時15分/  2萬元 ③112年5月18日  14時1分/  14萬元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買貝商成客服0032」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6頁) 2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曉雅」向乙○○佯稱:其能幫忙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4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 11時20分/ 75萬元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曉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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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