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984號
PCDM,113,審金訴,398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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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之記載均補充為「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之記載補充為「附表二編號1至11」。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並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 」更正為
賴品菘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23之記載刪除。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12、14、15、17、21「
詐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解除錯誤付款」;
編號4「詐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假冒客服
詐欺」。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匯款時間」欄「5月11日0時03分」更
正為「5月12日0時3分」、同欄「5月11日0時04分」更正為
「5月12日0時4分」、同欄「5月11日0時06分」更正為「5月
12日0時6分」。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匯款時間」欄「5月12日0時02分」更
正為「5月13日0時2分」(此部分另為免訴,詳後述)。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款時間」欄「4月12日23時15分」更
正為「4月12日23時25分」、同編號「112年4月13日0時40分
提款金額「1萬元」更正為「1000元」。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品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方妍文、告訴人劉貽芳、陳佳貞郭穎蓁
范振桓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領款,並未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賴品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賴品菘與「云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品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
至7、9至11、14、16、19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接連
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各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1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於
偵查中僅承認領款,否認詐欺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2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
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告訴代理人方妍文、告訴人劉貽芳、陳佳貞郭穎蓁、范
振桓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免訴部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載被害人徐
萱婷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品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徐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吳曜宇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曜宇中信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同附表一編號22及前
揭更正內容所示),復由賴品菘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於112年5月12日22時35分、同日時55分、同年月13日0
時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壽德門市分別提領3萬元、
3萬元、9萬9000元款項後,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賴品菘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賴品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2時51分前某
時許,致電徐萱婷,佯裝為郵局員工,要求徐萱婷操作ATM
,致徐萱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3日0時7分,匯款3001元
吳曜宇中信帳戶,嗣由被告賴品菘於同日0時15分,持上
開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後,將詐得款項交由其上游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271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下稱前案
),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
判決被告賴品菘罪刑在案,嗣於同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有
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被害人徐萱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被告、被害人均相同,被害人徐萱婷遭詐騙之日期
、手法、匯款帳戶亦屬相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顯係同
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被害人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對徐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軟體暱稱「云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另由賴品菘依「云云」之指示,於不詳時間



,在「云云」所指定之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前往自上開人頭帳戶提 取現金後,交付與「云云」或其指示之人收受,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 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張詠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張捷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昆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天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許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翁川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吳嘉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洪文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劉貽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黃明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許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陳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賴雅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郭穎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任君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 21 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范振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 23 被害人徐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 2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5 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3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云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提領)帳戶 1 李醇彥 112年4月12日 15時4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 9萬9,96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威奇) 112年4月12日16時32分 4萬9,968 2 張詠勳 (未提告) 112年4月12日 20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2日23時06分 9萬9,1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蒲宣汎) 112年4月13日0時13分 3萬9,061 112年4月13日0時14分 2萬8,109 3 張捷與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6日19時26分 9萬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禎) 4 陳昆呈 112年4月16日19時1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6日19時33分 2萬3,0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禎) 5 王天概 112年4月16日17時53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6日19時37分 1萬6,98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禎) 112年4月16日19時52分 7,010 6 許慧如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17時0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11日17時42分 4萬9,9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玟奇) 112年4月11日17時45分 4萬2,512 7 劉芊岑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 4萬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栢源) 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 4萬9,987 8 翁川盛 112年4月23日17時2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3日17時55分 1萬8,05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栢源) 9 柯宏旻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3日18時02分 9,99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栢源) 112年4月23日18時04分 9,999 10 吳嘉峻 112年4月28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8日20時45分 4萬9,98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惠祝) 112年4月28日20時47分 4萬9,985 11 洪文仙 112年4月28日22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9日0時18分 4萬9,98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惠祝) 112年4月29日0時25分 4萬9,985 12 劉貽芳 112年5月8日16時2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8日 17時18分 9萬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家善) 13 黃明瀚 112年5月8日17時3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8日 18時02分 4萬9,98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家善) 14 莊雅雯 112年5月9日16時5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9日 17時50分 9,99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寧) 112年5月9日 17時52分 9,997 112年5月9日 17時53分 9,996 15 許寧 112年5月9日17時1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9日 17時51分 1萬6,00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寧) 16 陳佳貞 112年5月9日16時09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9日 17時52分 2萬9,98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寧) 112年5月9日 17時53分 8,139 17 賴雅薇 112年5月9日17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9日 18時01分 7,12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寧) 18 郭穎蓁 112年5月9日 9時許 假買賣 112年5月9日 18時04分 3萬2,98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寧) 19 任君凱 112年5月11日21時0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43分 8萬8,03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思文) 112年5月11日 22時06分 9,987 112年5月11日 22時07分 9,987 112年5月11日 22時08分 9,987 112年5月11日 0時03分 9,987 112年5月11日 0時04分 9,987 112年5月11日 0時06分 9萬9,987 112年5月11日 21時39分 9萬0,987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昌弦) 20 劉怡君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7時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1日 18時11分 3萬2,98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昌弦) 112年5月11日 18時18分 1萬7,123 21 范振桓 112年5月11日20時59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30分 4,12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昌弦) 112年5月11日 21時36分 4,123 22 徐萱婷 (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20時39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2日 22時33分 2萬9,98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曜宇) 112年5月12日 22時44分 2萬9,987 112年5月12日 0時02分 9萬9,107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威奇) 112年4月12日16時38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112年4月12日16時39分 6萬元 112年4月12日16時40分 3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蒲宣汎) 112年4月12日23時1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建康門市 112年4月12日23時12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23時2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遠東店 112年4月12日23時15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23時28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112年4月13日0時3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商銀連城路分行) 112年4月13日0時37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0時38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0時38分 2萬元 112年4月13日0時40分 1萬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禎) 112年4月16日19時31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駐遠東世紀廣場) 112年4月16日19時32分 4萬元 112年4月16日19時35分 2萬3,000元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艾德蒙門市 112年4月16日20時03分 7,00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玟奇) 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 9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天綻門市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栢源)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中山路郵局 112年4月23日17時55分 4萬元 112年4月23日17時57分 1萬8,000元 112年4月23日18時1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縣橋安店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惠祝) 112年4月28日20時5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2年4月28日20時51分 3萬元 112年4月28日20時51分 3萬元 112年4月28日20時52分 1萬元 112年4月29日0時2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 112年4月29日0時23分 2萬元 112年4月29日0時25分 9,000元 112年4月29日0時27分 2萬元 112年4月29日0時27分 2萬元 112年4月29日0時28分 1萬元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家善) 112年5月8日17時25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駐遠東世紀廣場) 112年5月8日17時26分 4萬元 112年5月8日18時10分 4萬9,000元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寧) 112年5月9日17時5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中和新生店 112年5月9日17時59分 2萬元 112年5月9日18時 2萬元 112年5月9日18時 2萬元 112年5月9日18時05分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中和新正店 112年5月9日18時07分 2萬元 112年5月9日18時09分 1萬3,000元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思文) 112年5月11日21時5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中和新正店 112年5月11日21時52分 2萬元 112年5月11日21時53分 2萬元 112年5月11日22時0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中和新生店 112年5月11日22時02分 8,000元 112年5月11日22時2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樂鑫門市 112年5月11日22時28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中和新生店 112年5月12日0時0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新生門市 112年5月12日0時09分 2萬元 112年5月12日0時10分 2萬元 112年5月12日0時1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中和新正店 112年5月12日0時16分 2萬元 112年5月12日0時1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新生門市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昌弦) 112年5月11日18時26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112年5月11日18時27分 2萬1,000元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昌弦) 112年5月11日21時5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新生門市 112年5月11日21時57分 2萬元 112年5月11日21時57分 2萬元 112年5月11日22時03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中和新生店 112年5月11日22時04分 2萬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曜宇) 112年5月12日22時35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壽德門市 112年5月12日22時55分 3萬元 112年5月13日0時08分 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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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