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557號
PCDM,113,審金訴,3557,202505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呈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並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
指派潘俊呈攜帶MIG MIN存款憑證」補充更正為「指派潘俊
呈配戴工作證並攜帶BIG MIN存款憑證」、犯罪事實欄一第2
4行「MIG MIN存款憑證」更正為「BIG MIN存款憑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就職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
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
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
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連婉婷」、「BIG客服」、「鼎金
車隊-路虎」、「鼎金車隊-金滿座」、「豪炎寺」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均與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諭知上開部分,其防禦權已獲保障,
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BIG MIN」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連婉婷」、「BIG客服」
、「鼎金車隊-路虎」、「鼎金車隊-金滿座」、「豪炎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
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暨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經濟狀況,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
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 云,然被告潘俊呈除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外,當日亦另有 2筆擔任取款車手之案件在偵查中,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13年5月30日存 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BIG MIN」印文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潘 俊呈」工作證4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 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5月30日存款憑證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MIG MIN」偽造之印文1枚)。 偵卷第26反頁下方 2 「潘俊呈」工作證4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4反至25反頁上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5號  被   告 潘俊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連婉婷」、「BIG客服」、「鼎金車隊-路虎」、 「鼎金車隊-金滿座」、「豪炎寺」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可自收取款項中 收取1%作為報酬。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2月19日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 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連婉婷」、「BIG客服」與沈隆秋 聯繫,向其佯稱:開立股票帳戶需事先儲金云云,致沈隆秋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17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50萬元予不詳人士(該等年籍不詳 之面交車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嗣經沈 隆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潘俊呈無涉) ,並與警配合調查。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日 9時許,以暱稱「BIG客服」向沈隆秋佯稱:需再儲值金額云 云,沈隆秋遂配合警方與「BIG客服」約定於同日17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付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鼎金車隊-路虎」、「鼎金車隊-金滿座」、「豪炎寺」即 指派潘俊呈攜帶「MIG MIN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取信於沈隆 秋,並由沈隆秋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1,000元、玩具鈔1疊( 均已發還沈隆秋)予潘俊呈,嗣潘俊呈欲離開上址時,即為 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MIG MI N存款憑證」各1張、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沈隆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隆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向告訴人沈隆秋收取70萬元,並攜帶「MIG MIN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1,000元、玩具鈔1疊予被告,嗣被告欲離開上址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MIG MIN存款憑證」各1張、手機1支等事實。 4 扣案之手機Telegram群組「07鼎金」訊息截圖照片 證明: 1、被告加入本案組織,並依「鼎金車隊-路虎」、「鼎金車隊-金滿座」、「豪炎寺」之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連婉 婷」、「BIG客服」、「鼎金車隊-路虎」、「鼎金車隊-金 滿座」、「豪炎寺」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工作證、「MI G MIN存款憑證」各1張、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 亦坦承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