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刪
除、第3行至第4行「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第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下補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第6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末3行「址路邊」補充為「該址
路邊」、末行「去向」以下補充「,林威丞並因此獲得免除
新臺幣(下同)4千元債務之利益」。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審理」更正為「本院羈押訊
問」、編號3「監視」補充為「監視器」、編號4「監視畫面
」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王玉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刑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
知、114年贓款字第105號收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嘉實資訊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
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
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黃鄉長」、「李村長」、「zhe」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05號收據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玉玲於本院調解
成立,除已給付部分金額外,餘款將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居酒屋服務員,尚有母親及胞妹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㈩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因而免除債務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威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黃鄉長」、「李村長」、「zhe」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黃鄉長」、 「李村長」、「zh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 人行騙,俟被害人受騙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取得詐 得款項隨即層交上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9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5日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業由該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決,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現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考,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 ,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 :本件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已判決之臺南地院案件是同一 個組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 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1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良113偵45082 字第1139141820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嘉實資訊113年7月18日理財存款憑條1紙(上有偽造之「王凱丞」署名、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9頁 2 嘉實資訊王凱丞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2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鄉長」、「 李村長」、「zhe」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7日透過網路,向王玉玲佯稱 加入「嘉實優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玉玲陷於錯誤 ,同意於113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項,林威丞即依上開 暱稱「黃鄉長」、「李村長」指示,先至板橋車站廁所向「 zhe」取得偽造嘉實資訊外務部專員「王凱丞」之工作證及 以「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收款人、經辦人「王凱 丞」之理財存款憑條,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前揭約定交付款項地點,於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向王玉玲行使並收取40萬元後,同日某時在不詳地址,將 收得款項放在址路邊,由「zhe」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王玉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玉玲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受詐欺而與被告面交投資金額及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嘉實資訊外務部專員「王凱丞」之工作證及以「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收款人、經辦人「王凱丞」之理財存款憑條照片、車牌辨識系統之監視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持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IG聊天紀錄、被告本件犯後113年8月25日有與黃鄉長駕駛之車輛會合監視畫面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